商业纠纷中的调解
《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中指出:
- 当事人最好在其合同中列入一个调解条款。此种条款通常规定,当事人将寻求通过调解解决合同下的任何 争议。当事人通常根据自身需要调整调解条款。当事人可以选择参照一套调解规则。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指明调解语言和任何调解的地点。
其中,“it is advisable for the parties to include in their contract a mediation clause”这一说法引发了争议——贸易法委员会是否应当建议在商事纠纷中事先加入调解条款?
我的看法是肯定的——在《调解安排说明》中进行该等建议利大于弊。
第一,调解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对处于国际商业争端中的各方具有吸引力。
商人重利,成功的调解可以帮助他们大大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一方面,调解没有证据查明阶段。这意味着,在调解中不需要大量使用专家证人或委托律师进行案件材料准备。另一方面,调解的保密性意味着磋商的过程不会被披露,省下了可能的品牌公关、舆论维护的成本。
与仲裁或诉讼不同,调解过程中,各方拥有更强的自主决策权,且可以促进相互之间的直接接触。更重要的是,过程以及规则的开放性鼓励了创造性——各方的立场或许水火不容,但跳出法律的框架后,机遇或可以满足各方需求的第三条路就会出现(例如创造新的商业合作关系)。换句话说,它可以让商业威胁转变为新的商业机会,争端方可以着眼于未来的商业解决方案,而非法律责任的划分与赔偿。
国际商业纠纷中的争端方可能希望在纠纷后仍然保持合作,此时调解具有特殊的优势。毕竟,和解协议是经过多轮协商后共同同意的,任何一方都不应有理由认为自己是“输家”——如果无利可图,最终不会达成和解。因此,长期合同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调解条款,以国际基础设施和建筑领域为甚。
第二,在《调解安排说明》中建议加入调解条款并不意味着强制调解。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厘清国际商事调解的法规现状。
国际上,“conciliation”和“mediation”略有不同,后者被定义为一种更灵活、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方式,其重点在于协助各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以达成共识。部分国家或机构(英国/印度/UNCITRAL)将“conciliation”和“mediation”明确地分开,“conciliation”更侧重于积极介入,“mediation”则主要是促进和支持。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conciliation”很少被使用,“mediation”的涵盖范围则在不断地扩大。然而,翻译成中文后,这两者被统一为“调解”。因此,有时法规文件的英文版中会出现不同的表述,中文说法却是一致的。
目前,贸易法委员会框架下的法规包括公约、示范法、解释性法规、和合约性法规。公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示范法是综合来自不同法域专家的立法经验推荐给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使用的参考文本,也常常被视为处理国际和国内相关事务的准则。《调解安排说明》和《调解规则》主要目的是为调解机构、调解员和当事人制定工作规则和确定工作方法提供指导意见。后者和《调解示范法》一样具有示范性,但由于面向的主体不同,内容既有重叠的部分,也有差异。
1980年,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2021年通过《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了修订,为调解程序提供了一套国际协调统一的程序规则。
随着调解在商业领域的重要性提升,贸易法委员会2002年制定了《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后于2018年通过《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作出修订。
前述示范法是对《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补充,该公约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简称“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旨在为国际商事调解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一种有效的法律框架,以增强调解在国际商务交易中的地位和可靠性。公约生效后,贸易法委员会于2021年通过了关于组织调解程序的解释性法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体现了国际商事调解发展至今的许多新经验和新理念。
从上面的法规框架介绍可以看出,《调解安排说明》是一份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性法规。在一份没有实际强制力的文件中加入宣导性的提议,效力更像是广告——要使调解成为一种成功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首先要说服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它。
然而,反对者可能还会说,许多国际商事争端不适合调解,统一倡导加入调解条款可能不合适。前半句是有道理的,并不是所有争议都适合调解。特别是涉及公共/政治利益或不可调和的分歧时。例如,一方的违约行为是政府政策导致的,或者违约方有充分的正当理由要求免除损害赔偿。此时,有公信力作为支撑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更可取,因为调解更注重解决争议,而不是根据每个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但是,后半句可待商榷。如前文所言,这一条措辞语气很弱,强制效力几乎没有。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完全可以基于双方关系以及所属领域进行判断。在大部分领域,将调解纳入合同争议解决流程不仅可以减轻未来的沟通成本,当事人也不会因为提出调解而丢面子(“他们肯定是害怕上法庭才说要调解”)——一切只是按约行事。
解决了加入这一条的合理性之后,需要考虑下一个问题——它能达到所设想的目标吗?
贸易法委员会加入这一条的目标很显然,即希望推广调解机制更多地在国际商事争议中落地。我认为,促进作用肯定有,否则也不会引发争议。然而,这种推力是否足够,有待讨论。
实证数据已经证明,许多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好处在于仲裁裁决易于执行。过去的五十年中,国际法律界建立了一套非常有效的条约及其他机制,促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此,相较于国际诉讼和国际调解,国际商业仲裁在可执行性问题上具有明显的优势。调解需要的不仅是提倡,更是保障——如果国际调解和和解协议像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一样易于执行,那么调解可能对当事人更具吸引力。
另外,Giacalone 和 Salehi的研究指出,当事人对调解机制以及调解本身的认识不足是调解效率的首要阻碍。
争端当事人必须充分理解,相比仲裁或者诉讼,调解简单、成本低、保密性强且快速。增进这种意识不仅可以克服他们对调解的不信任感,还可以减少焦虑,用更开放的态度接受调解、进行对话,进而达成友好的和解。
综上,我认为调解作为一种和平、有效率、创造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中,理应当占据比现在更重要的地位。从这一角度而言,贸易法委员会的措辞不仅不会破坏调解的自愿本质,还可以起到提倡、促进的效果,值得肯定。然而,如果想要真正意义上推进国际商事调解,还需要落实后续的执行机制,并提升大众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