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涉军”?
根据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的整理,涉军的内容包括:
(1)军事单位名称,包括中央军委、各战区、各军兵种、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
(2)部队番号或者代号,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实有番号、代号的全称或者简称,以及虚假的部队番号、代号。
(3)涉军特定含义字样,包括“军队”“部队”“解放军”“武警”“战区”“警卫局”“PLA”“CAPF”“PAP”“国防”“八一”“军用”“军供”“军中”“军需”“军服”“军品”“军队专供”“军队特供”“军队特制”“军品代销”“军品专营”等。
(4)军用标志物图案或者类似图案,包括军旗、军徽、武警部队徽、八一、勋章、领花、胸标、臂章等。
二、合规要点
(一)不能使用军人形象、军队名义做宣传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现役军官法》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九十六条
军人不得摆摊设点,不得以军人的名义、肖像做商业广告。
从上述规定来看,军人不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内。但是,出于谨慎,最好也不要使用军人形象或名义。
(二)不能 使用军旗、军歌、军徽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三百一十四条
禁止将军徽及其图案用于商业广告和有碍军徽庄严的装饰或者场合。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三百一十七条
军歌不得在下列时机、场合奏唱:(三)商业活动
(三) 严禁损害军队、军人形象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故意玷污、毁损军官军衔是绝对不允许的。
(四)严禁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以 “军需”、“军服”、“军品” 等用语招揽顾客。
(五)严禁使用英雄烈士的姓名和肖像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六)严禁以 “庆祝建军节” 等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广告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2)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3)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4)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5)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