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新增“公司登记”“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规定,对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控股股东义务、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体系等内容进行了重点调整。
(一)公司登记
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修订要点
- 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并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_(第三十二条)_
- 增加了公示信息的内容,强化了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的公示_(第四十条)_
细分列举
设立登记
要点 | 对应规定 | ||
|---|---|---|---|
基本制度 | 基本规则 | 属于义务性规范,设立公司要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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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批准,后申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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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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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主义 | 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新《公司法》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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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事项 | 法定主义 | 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全封闭的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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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示:义务主体为公司登记机关(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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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 | 成立日期 | 设立有两种可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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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事项 | 六大登记事项中的前五项在营业执照中都有所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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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执照 | 承认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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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
要点 | 对应规定 | |
|---|---|---|
保护善意相对人 | 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六大法定登记事项发生任何变化,都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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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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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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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等其他登记
关联修订要点:
- 新增简易注销_(第240条)_
- 新增强制注销_(第241条)_
要点 | 对应规定 | |
|---|---|---|
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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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登记 | 我国采登记主义,分公司也需要单独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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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 | 举重以明轻,本条针对的虽然是设立登记,但如果欺诈手段进行了变更登记,自然也可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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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义务 | 义务主体: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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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设立
基本概念 | 定义 |
|---|---|
股东 | 公司的出资人,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或享有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控股股东 | 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
实际控制人 |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发起人 |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股东。 |
有限责任公司
要点 | 对应规定 | |
|---|---|---|
设立人数 | 有限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人数:【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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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主义 | 提示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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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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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 意定主义:共同制定(一致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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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义:必备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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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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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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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要点 | 对应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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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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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条件 | 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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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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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 意定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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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必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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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义务 | 认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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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全部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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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大会 | 时间 | 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成立大会 | |
组成 | 成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 ||
职权 | 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 ||
决议 | 成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 ||
(三)组织机构相关
*将公司权力机构的称谓统一为“股东会”,不再区分“股东会”与“股东大会”。
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0条)
- 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第10条)
有限公司
修订要点:
- 新增股东会决议一般应当表决权过半通过的规定_(第66条)_
- 删除董事会人数上限,只需满足3人以上的下限即可_(第68条)_
- 人数≥300的有限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除非公司设置了监事会,且有职工监事_(第68条)_
- 有限公司可以没有监事和监事会,而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_(第69条)_
- 董事可以被无原因地解任,但是其可请求予以赔偿_(第71条)_
- 新增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席、表决的比例,都是全体人数过半(和股份公司一致)(第73条)
- 新增股东可以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_(第67条)_
- 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_(第74条)_
股份公司
修订要点:
- 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选择设置一名董事;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_(第128条)_
- 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监事,而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会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_(第121条)_
- 新增公司董事责任保险_(第193条)_
(四)资本制度
修订要点
出资制度
- 有限公司
- 限期认缴制
- 分类分步、稳妥有序地调整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
- 股份公司_(第95条-第98条)_
- 实缴制出资
- 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同时要求发起人全额缴纳股款。
- 配套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 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优先股和劣后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
- 允许股份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
出资方式(第48条)
- 新增股权、债权作为合法出资手段
出资瑕疵
- 新增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_(第49条第3款)_
- 新增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出资的催缴义务及赔偿义务_(第51条)_
-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_(第52条)_
- 新增抽逃出资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连带责任_(第53条)_
- 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_(第54条)_
针对控股股东的限制
- 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_(第89条)_
股权转让+出资瑕疵(第88条)
-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出资补充责任。
- 瑕疵出资可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连带责任,受让人善意除外。
公积金(第214条)
- 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
- 明确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则
类别
来源
用途
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
①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法定公积金
②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① 弥补亏损
② 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③ 转增注册资本
【注意】
① 法定公积金的留底: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 25%
② 弥补亏损的顺序: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①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② 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股东会决定资本公积金【新修订】
①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的发行价格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② 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③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
减资(第224条)
- 新增公司减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告方式
- 【重要】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新增】。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重要】债权人保护制度
- 新增同比例减资作为原则性规定(禁止非等比例的增资),并规定其例外规则,即有限公司全体另有约定/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 例外: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减资的路径
- 新增公司减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告方式
其他列举
制度要点 | |||
|---|---|---|---|
允许以债权出资 【新增】 | 债权出资的本质是债权让与,即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新设立的公司。 | ||
出资期限 |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五年内缴足,例外情况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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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新修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
第二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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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注册资本 | 原则上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 ||
出资责任 | 未按期足额缴纳 | 情形归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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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 | 原则上:补足+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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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 | 情形归纳 |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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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 | 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出资瑕疵的影响 【全部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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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 【新增】 | 董事会核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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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限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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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权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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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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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 【删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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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出资责任 【修订】 | 出资期限未届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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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届满 |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
(五)股权转让
有限公司
修订要点:
- 删除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要求,将原先的同意+优先购买权改成优先购买权这一唯一条件_(第84条)_
- 新增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_(第89条)_
股份公司
修订要点:
- 新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_(第161条)_
- 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强调关联性;同时规定了禁止财务资助的例外(为公司利益/员工持股计划)(第163条)
(六)股份发行与转让
股份v.s. 股票【新增】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股份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制度说明 | ||
|---|---|---|
概念 | 面额股 | ①股票标明票面金额 |
无面额股 | ①股票不标明票面金额,仅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数量; | |
择一采用 | 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 |
相互转换 |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 |
财务处理 |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 | |
类别股【新增】
制度要点 | ||
|---|---|---|
类型 |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 |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这两种类别股; | |
转让受限的股份 |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 ||
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 |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 |
特别事项的双层表决 |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股东会特别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 |
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_(第152条)_
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前后对比如下:
法定资本制
- 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公司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发行,由股东认足后公司方能成立。
- 增发新股应召开股东会,履行法定的增资程序,修改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制
- 章程规定资本总额,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不必全部发行,只需发行并认足部分即可成立公司, 其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发行的时间和次数
- 授权资本制下“资本总额” “设立时已发行资本”有不同的含义
- 在授权范围内由董事会决定授权资本的发行,增资决议由董事会作出
- 授权资本发行完毕,公司欲再行增资的,须经股东会决议
(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例外,即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股东直接求偿。新《公司法》规定如下:
第23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制度要点 | ||
|---|---|---|
适用情形 | 人格混同 | 根本的判断标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
过度支配控制 | 公司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 |
资本显著不足 | 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和公司精英所隐含的风险不匹配 | |


| ||
连带责任 | 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
举证责任 | 原则 | 受损害的债权人举证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损害了其利益 |
例外 |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八)公司对外投资的范围
《公司法》第14条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制度要点 | |
|---|---|
原则 | 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受限制 |
可以出资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可以向公司制企业投资,也可以向合伙企业投资 | |
例外 | 法律特殊规定公司不得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从其规定。
|
(九)股东权利
决议撤销之诉
新增未通知参会股东自知或应当知起六十日内,可请求法院撤销,并规定了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最长撤销权行使期限。
第二十六条第2款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
知情权
有限公司
修订要点_(第57条)_:
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强调了股东名册的重要性,明确股东名册应记载:
-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 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 出资证明书编号;
- 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取消了原先股东必须在场的规定)。
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
股份公司
修订要点_(第110条)_:
- 明确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复制“三会决议”、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和章程的权利;
- 新增股份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则及其条件(3%+180天);
- 新增股份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享有查阅、复制权的规定。
收益分配权
对分配时间进行了新修订: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十)代表诉讼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制度要点 | |
|---|---|
起因 | 本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非股东利益受损)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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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致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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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 公司/全资子公司 |
反诉 | 在以他人(董监高以外的主体)为被告的代表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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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程序 | 股东书面请求公司内部相应机构 |
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 |
原则上不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公司有关机关不具有起诉可能性时,豁免前置程序 | |
利益归属 | 归于公司/全资子公司 |
合理费用 | 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
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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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消极任职资格
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 | |
|---|---|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
犯罪
|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新增】 |
破产清算 |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经理或者董事、厂长,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
违法被关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个人信用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新增】 |
忠实、勤勉义务
增加对特定条件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以上规定(即关于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
- 就“忠实义务”,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就“勤勉义务”,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自我交易【新修订】
制度要点 | ||
|---|---|---|
适用情形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程序 | 报告 | 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
决议 | 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 |
谋取本公司商业机会的限制【新修订】
关联董事回避【新增】
- 董事会对自我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竞业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公司法》修订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比较
股东会 | 董事会 | |
|---|---|---|
地位 | 最高权力机构 | 日常经营决策机构 |
经营投资 |
|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人事任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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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关系 |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
重大决策 | 审议,即作出决议 | 制订方案 |
债券发行 | 股东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 |
修改章程 | 有权 | 无权 |
机构设置 | 无权 |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制度 | 无权 | 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其他 |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二)公司合并
决策程序的例外情况【新增】
- 公司合并的决策程序为:
董事会制订公司合并方案,股东会审议并通过合并方案:
(1)有限公司经持有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 上述决策程序的例外【新增】:
(1)被合并方无需股东会决议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钱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或股份。
(2)合并主导方无需股东会决议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流程
-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新增】。
- 【债权人保护制度】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十三)简易注销【新增】
制度要点 | ||
|---|---|---|
适用情形 |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 | |
程序 | 公告 |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 日。 |
申请登记 | 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 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连带责任 |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公司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的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二、合规重点
对于有限公司的五年出资期限:
- 已成立的公司
- 逐步缴足出资
- 减资
- 转股退出
- 注销
- 新设公司
- 合理确定认缴出资金额,股东需作一定的资金储备和规划。
- 莉莉丝方面需及时督促股东出资。
- 5年内不能实缴到位的,可能需要通过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
- 已成立的公司
将国企信系统列入工作计划,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
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尽可能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新公司法在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的义务和责任方面进行了完善和加强,需确保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原章程中约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一般决议的表决比例与前述规定存在冲突(如: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过半数),则需修改公司章程。
规模较大、员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需适时审查内部员工人数,及时进行董事人员的调整,加入职工董事。
新《公司法》第182条针对关联交易问题进行了范围上的扩展。
- 完善现有的关联交易约定;
- 可以考虑联合内控部制订更严格的关联交易披露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加强关联交易的监管和审查。
草拟文件时需注意,公司权力机构的名称已经全部统一为“股东会”。
新《公司法》调整了未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 我方作为转让人:关注受让人履行能力;明确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违约责任;
- 我方作为受让人:审查转让人出资情况,保存证据;明确转让人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
预防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横向否认:
- 完善财务管理,规范资金往来;
- 关联交易公允;
- 人员、管理和决策尽量至少在明面上保持独立。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可以考虑基于这一规定优化已有的章程:
- 明确催缴书及宽限期的决策机制;
- 明确被催缴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 明确失权股份的处理机制。
减资、分红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例如,减资需要:
- 股东会决议;
- 编制财务报表;
- 通知+公告+担保;
- 修改章程;
- 办理登记;
- ……
关于法定代表人:
- 重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避免挂职;
- 后续成立子公司的,可以考虑在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追责机制。
三、重点条文修订对照
2018年《公司法》 | 2023年《公司法》 | 修订要点 | 后续关注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本条属于目的条款,宣示了《公司法》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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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新增对公司名称权的规定。公司受法律保护的名称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时使用的名称。 | ||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
|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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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 调整了对于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从原则上禁止到原则上允许公司作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 |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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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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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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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允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电子化会议。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第25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动)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26条吸收了2018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4条的规定,对可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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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第27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5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 2023年《公司法》第28条吸收了《民法典》第85条、2018年《公司法》第22条第4款以及《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6条的内容。 |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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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三款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公众的查询权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配合义务,新《公司法》第32条条吸收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内容,并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实践中,2017年《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便已经涉及了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 | |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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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 新增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及程序要求。 | ||
第三十七条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 新增公司终止时的注销登记及公告规则。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 本条吸收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明确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行政责任。 | |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 吸收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新增公司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自主公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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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 新《公司法》第41条第1款新增公司登记机关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要求,第2款对国务院市场监督部门作出了关于公司登记注册的立法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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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登记”专章,对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和事项进行了统一规定,故删除了原第23条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 | ||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属任意性规则,起提示注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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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分配与责任承担规则。 | |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 | |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定死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认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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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 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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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 |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 |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扩大了原规定的适用范围。 | |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义务(资本充实责任),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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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新增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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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明确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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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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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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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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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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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实质性内容没有太多变化,主要进行了表述上的优化与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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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明确了决议生效的表决权数量条件,即过半数。 | |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 |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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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 |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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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增设审计委员会制度,可以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 ||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新增董事辞任规则。 |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新增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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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新增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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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将其完全下放给董事会和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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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 | 第八十条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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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明确监事会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 |
第五十七条 | 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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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 |||
第五十九条 | |||
第六十条 | |||
第六十一条 | |||
第六十二条 | |||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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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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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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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 | |
第七十六条 | |||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 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 | |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 ||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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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 | 第九十七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 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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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规定,但仅是提示性条款的删除,并不意味着瑕疵出资股东无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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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
第九十四条 | |||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引致条款,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直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催缴失权制度、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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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本法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新增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规定。 | |
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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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与类别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例外规则形成配套。 | |
第一百零四条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新增股东委托出席股东会会议时委托书应明确的内容。 |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将下限降低到3人。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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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而设一名董事。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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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 新增无面额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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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 借鉴于 2022 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条,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时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相关事项,明确规定发行类别公司应在章程中规定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度。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 删除公司可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规定。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 配套无面额股制度新增股票的相关记载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 配套规定了无面额股制度新增公司发行新股时应决议的相关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 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采授权资本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授权资本制中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表决机制。 | ||
第八十五条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 | 明确了招股说明书关于无面额股、类别股的法定载明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 进一步细化2018年《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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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 删除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8年《公司法》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的转让进行了限制。新《公司法》进一步限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并新设第一款“质押股份的限制转让”规则。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 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1.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7.1.1条等规定,新增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规则。原则上,公司不能进行财务资助,但可以例外地实行员工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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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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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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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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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借鉴了2018年《公司法》第124条关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回避的规则,将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在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的场合,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需要更加关注全资子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其管理层的行为和侵权情况等。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 | 本条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的范围,有待关注后续的立法补充或司法实践。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则,沿用了《民法典》1169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的逻辑。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 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董事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因工作疏忽、不当行为而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董事履职过程中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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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 明确公司债券可以非公开发行;将债券的交易纳入本条调整范围。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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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债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 取消了无记名债券。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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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 新增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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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 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定。 | ||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 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与法律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明确违法分配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 新增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 | 本条没有明确是以公司决议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二者出现冲突时,处理方式尚且有待观察。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 新增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列入资本公积金。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新增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则。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 新增监事会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主体。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
| 缺乏关于评估权行使程序的规定。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增公司合并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新增公司分立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同比例减资涉及了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的问题,因而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之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决议不成立。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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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在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基础上,新增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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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例外规则。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新增公司解散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解散事由的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新增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特定情形下公司存续的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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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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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新增清算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 |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明确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勤勉义务;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对于2018 年《公司法》第188条规定的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的内容, 新《公司法》未作实质性修改。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 新增简易注销制度,规定了简易注销的要件、程序和责任。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 新《公司法》借鉴了部分省市的强制注销试点经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 | ||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公司未按规定公示或不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责任。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整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行政责任。 | ||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
第二百零一条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删除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政责任。 | |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违反报告义务以及清算组成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政责任。 | |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 |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 | 第二百五十八条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 | 第二百六十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新增歇业为逾期开业、停业行政责任的例外。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新增新法实施前认缴期超过法定期限的公司的过渡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