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桌面游戏《大富翁》又名《地产大亨》。发行后,大宇资讯以桌游大富翁为原型制作电子游戏大富翁,最新版本《大富翁11》于2022年下半年发行。
无论是童年时与家人朋友掷骰子、买地产的欢乐时光,还是如今电子游戏中各种类似的玩法设计,“大富翁”已经成为“掷骰子走格子”类游戏的代名词。在生活中,我们习惯于将这类玩法统称为“大富翁”,甚至许多游戏开发者也会不自觉地使用这一名称来描述类似的机制。
然而,作为游戏项目开发者,是否还能将自己游戏内以掷骰子、走格子为核心玩法的活动直接命名为“大富翁”?这样做是否会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著作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计算机著作权
✅风险等级:低
经检索,有大量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威科先行-检索关键词:大富翁+软星科技)。在多个案件中,软星科技都证明了自己的游戏著作权人地位,例如在(2017)京73民初1355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1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宇公司)、软星公司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上述两公司取得“大富翁8游戏软件V1.0 [简称:大8]”著作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登记号为软著登字第045941号。
2011年1月13日,大宇公司出具游戏著作权声明,该声明载明:大宇公司和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单机游戏(见附件一),为游戏的著作权人。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权利遭受侵犯时,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软星公司有权代表大宇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附件一为《维权游戏列表》,其中包含涉案游戏。该声明与附件一经北京市公证协会转递,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简称第6116号公证书)公证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涉案游戏光盘封底载有“©2006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字样。
上述案件的胜诉率惊人,基本都支持原告的诉求。这一方面和软星科技所提交的各类完整诉讼证据有关,另一方面要归咎于被告的明显侵权。
软星提出的诉求基本集中在:1)被告非法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运营大富翁游戏(整体),甚至提供下载服务;2)被告在自己所经营的网吧中非法安装“大富翁”游戏并从中获利。
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是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延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所用的思想、处理流程、算法、操作方式或者数学概念等。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代码及其相关说明文档,不包括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算法、操作方式等,且通常不包括计算机代码在运行时所生成的图形用户界面。
从这一角度来看,侵犯计算机著作权的可能性是较小的。
一方面,即使是完整的大富翁玩法,也大概率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内,而更可能被认定为落入“思想”的范畴。另一方面,游戏开发者通常采用的仅仅是所谓的“大富翁玩法”中的一个步骤,即投骰子、获得奖励。“大富翁玩法”中更具有趣味性的设计,如玩家采取主动性,在地图上建立各类建筑、多人共同游戏等,都没有涉及。
二、商标
❗风险:从商标角度而言,使用“大富翁”进行命名并无不当。但与此同时,不能排除因商标专用权人提起诉讼而被迫卷入争议的情况。
经中国商标网进行查询,按国际分类9,检索汉字“大富翁”,获得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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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商标国际分类为41,获得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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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宇资讯股份公司与前述“软星科技”为电子游戏“大富翁系列”的开发商,拥有有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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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大富翁”被大宇公司注册为“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商标,但大富翁一词仍然有指代商业冒险类游戏的含义,对此种含义的正当使用并不会被禁止。因此,在游戏文字介绍中作为游戏名称使用的行为是叙述服务所对应游戏品种的正当使用,而作为服务商标大富翁的商标专用权人大宇公司无权加以禁止。(公报案例:大宇资讯诉盛大网络)
上诉人大宇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富翁’商标之前,‘大富翁’作为一种在计算机上‘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已经广为人知,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大富翁’与这种商业冒险类游戏已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大富翁’已成为这种商业冒险类游戏约定俗成的名称。因此,‘大富翁’文字虽然被大宇公司注册为‘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商标,但是其仍然具有指代前述商业冒险类游戏的含义,大宇公司并不能禁止他人对这种含义的正当使用。
三、不正当竞争
❗风险:视频游戏的开发者也可能会被认定为软星科技的竞争方。使用“大富翁”作为活动名称并进行后续广告宣传的行为可能会为游戏带来新玩家,进而被认定为给软星科技带来了损害。尽管相关问题的认定存在一定空间,但从软星科技的角度而言,已经有了足够的理由进行维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七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对应了七种可保护利益。与本次活动有关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该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中对此进一步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传统的观点来看,网络游戏与桌游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一方面,“大富翁”的活跃形式已经变成了网络游戏;另一方面,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司法裁判中越来越多地支持将间接竞争关系也纳入调整范围。例如,在(2020)渝01民初755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
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竞争即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前者称为直接竞争,后者称为间接竞争。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给他人造成损害,此种损害可以包括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实际损害,也包括现实的侵害危险。
从经营收入的损害的角度来看,活动仅作为游戏的一部分而存在,活动的对象以原有的玩家为主。“大富翁”作为桌游游戏,会因此受到的直接经营损害可能较轻微。
但是,考虑到直接使用“大富翁”游戏的名称作为活动名称的做法,有利用大富翁所积累下来的用户认知、市场知名度等基础条件吸引玩家的可能性。另外,网络游戏开发者投放新活动后,会就此进行大量发行端的宣传,有一定可能因该活动吸引新玩家进入游戏。这部分玩家或将被认定为是“大富翁”方的“流失”,具有一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