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随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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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反垄断法导论

(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历史

在19世纪下半叶,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资本主义进入了大工业化的时代。到1880年代末,企业兼并和企业间的联盟导致了制糖、烟草、煤炭、钢铁等行业出现了一系列托拉斯(trusts)。为了应对这种情况,1890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Sherman Act),该法旨在保护市场竞争。

由于《谢尔曼法》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指导,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这些法律对反垄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关于价格歧视、排他性交易和企业兼并的审查规定。此后,美国在反垄断实践中发布了更多的法律,例如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1938年的《惠勒-李法》(Wheeler-Lea Act)、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Celler-Kefauver Act)以及1980年的《反垄断诉讼程序改进法》(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结构

美国反垄断法体系包括成文法、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布的反垄断指南及判例。

反垄断成文法

《谢尔曼法》(Sherman Act)

生效于1890年,第一条禁止限制州际或国际商业的契约与托拉斯,私人可以利用这些裁决来获得赔偿,但必须证明反竞争行为直接影响他们。

第二条禁止垄断行为和垄断企图。任何人垄断、企图垄断或与他人勾结垄断任何部分的贸易或商务,皆为重罪,目前的处罚比其他国家更高。

《克莱顿法》(Clayton Act)

生效于1914年,补充《谢尔曼法》,特别针对价格歧视和企业兼并的审查。

  • 第3条:禁止潜在的反竞争收购、排他性交易、搭售和交叉董事会。在商务过程中,任何人在其商务中进行的租赁或销售合同,若此租赁或销售合同的条件可能显著减少竞争或倾向于创立垄断,皆为违法。禁止某些排他性交易和搭售合同,通常与谢尔曼法第1条合并应用。
  • 第4条:在克莱顿法下确立诉讼资格。任何人在其业务或财产因违反反垄断法受到伤害,可以在被告居住或找到代理人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无论争议金额如何,并可获得三倍赔偿和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 第7条:禁止反竞争合并。除非该交易纯粹为投资,任何主要在商务或影响商务的人不可以直接或间接收购另一家公司的一部分股权或资产,否则若结果可能显著减少竞争或倾向于创立垄断,皆为违法。
  • 第7A条:赫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案。要求在并购前通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并设置了等待期。
  • 塞勒-凯弗弗修正案:禁止潜在的反竞争并购。
《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

于1936年颁布,修订了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定。禁止在销售商品时的价格歧视,当这种歧视损害竞争时。如果低价实际上是为了应对竞争且不损害消费者,则不涉及反垄断问题。与服务销售无关。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于1914年生效,建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目的是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5条:禁止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

判例法

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判例法起着重要作用。法官在判决中对反垄断成文法中的原则做出具体解释,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反垄断指南

企业兼并是反垄断法律的重点。1980年代以来,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竞争,美国在企业兼并的审查上逐渐放松。相关的反垄断指南由司法部和FTC发布。

(三)反垄断法的执法

司法部反垄断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主要的执法机关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这两者共同负责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包括对企业兼并的审查。

  • FTC最初是作为企业的咨询机构,现在更多的是对抗性和行政性机构。FTC是行政机构,不能提起刑事诉讼,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提出的案件中,只授予禁令,而不进行罚款。
    FTC提起的案件由行政法官审理,裁决可上诉至FTC,然后是联邦上诉法院。

  • 司法部反垄断司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谢尔曼法是刑事和民事法规;只有在存在严重违反行为(主要是价格操纵)时才选择提起刑事诉讼。个人最高可被判入狱10年或罚款100万美元,或两倍于受害者的损失金额。公司最高可被罚款1亿美元。

由州总检察长提起的诉讼

州总检察长可执行与联邦法重叠的州反垄断法。

州总检察长可以根据联邦反垄断法的条款代表相关州居民提起_Parens patriae_诉讼(类似于私人诉讼)。统计数据可以用来证明总损害金额,并可将赔偿金存入一个大基金,称为“流动回收(fluid recovery)”。

【拓展】由州检察长提起的Parens Patriae代表诉讼
Parens patriae 这一拉丁术语的字面意思是“祖国的父母”。在parens patriae诉讼中,州可以代表其公民提起诉讼。这一权利最早在_Louisiana v. Texas,_ 176 U.S. 1 (1900)中被确立,路易斯安那州代表其公民起诉德克萨斯州,以阻止德克萨斯州对从路易斯安那州运送到德克萨斯州的货物实施检疫。
与集体诉讼类似,parens patriae是一种强大的机制,可以整合那些独立提起诉讼可能因索赔金额太小而不值得对抗资源雄厚的企业被告的个人的索赔。然而,parens patriae机制的好处是附带条件的。
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允许州在联邦法院代表州民寻求反垄断救济。这些诉讼的功能类似于集体诉讼,州在其中充当准集体代表。根据《克莱顿法》第4C条(15 U.S.C. § 15c),各州检察长可以作为parens patriae代表他们的公民在联邦法院对私人公司提起反垄断赔偿诉讼。
虽然州可以自行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根据15 U.S.C. § 15c,作为parens patriae代表提起的诉讼只能惠及“自然人”。一些州法律虽然有类似于15 U.S.C. § 15c的条款,但允许州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包括公司。此外,虽然联邦法律有明确的选择退出条款,并规定任何最终判决对未选择退出的个体的索赔具有既判力,但许多州法规并没有提供选择退出或通知机制。州提起的的诉讼可能会在既判力影响下阻止其他实体的后续诉讼,遭受重大竞争损害的企业一般不会仅仅依赖州来起诉其索赔。

不能因州整体经济受损提起诉讼,可为禁令救济提起诉讼。

并购执行的诉讼资格:即使FTC已经提起诉讼并同意特定收购计划,州总检察长仍可提起诉讼。

私人诉讼

私人可以基于司法部提出的案件判决提起诉讼,但必须证明反竞争行为对他们产生了具体影响。

提起集体诉讼的时候,所有被告共同对三倍赔偿负责。如果某被告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则对剩余被告的索赔金额为原始金额-和解金额。由于是共同责任,支付超过应承担的份额的赔偿的被告无权寻求补偿。

损害赔偿
  • 若诉讼成功,原告可获得三倍损害赔偿 = 三倍的损失额 + 律师费。
  • 被加价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他们因卖方的违规行为而多支付的所有款项。即使被加价的买方将其支出的额外费用转嫁给了他们的客户(即下游买家),卖方仍然需要对其原始的不当行为负责。
  • 伊利诺伊布里克规则(Illinois Brick Rule):源于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is 案,间接买方不能起诉声称直接买方(即最初从卖方处购买商品的买方)将因价格固定而造成的加价转嫁给他们。
    例外:如果间接买方与直接买方之间有明确的安排,且不需要进行复杂的价格追踪/证明,间接买方可以被允许证明他们所受到的加价影响。
反垄断损害

反垄断伤害指因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所造成的损害。

  • Brunswick Corp v. Pueblo Bowl-O-Mat:法院界定了反垄断伤害的概念,明确指出只有那些符合反垄断法律意图的伤害才能获得赔偿。例如,损害可能源于市场竞争的减少、价格上涨等。受害方必须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换句话说,损害必须是由于被告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反竞争效果。
  • 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认定,虽然最高转售价格的固定(maximum resale price fixing)是法律上被禁止的,但由于低价格所导致的损害并不符合反垄断损害的定义。
  • Atlantic Richfield Co v. USA Petroleum Co:如果一个经销商被其供应商要求压低价格,并且由于这一非法协议,一位竞争对手被挤出市场。尽管竞争对手因低价协议而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构成反垄断损害。
诉讼资格(Standing)

Brunswick案_:除非原告受到反垄断损害,否则没有诉讼资格。_

需要考虑的五个因素

Associated General Contractors of California and Blue Shield of Virginia v. McCready:

因素

内容

伤害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害必须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直接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才有资格提起反垄断诉讼。

所受损害是反垄断法旨在防止的类型或与之密切相关

若损害与反垄断法的目的紧密相连,受害方更有可能获得诉讼资格。

对于原告或原告所在群体有损害意图

被告如果有明确的意图去损害原告或其所在群体的利益,这种意图可能会让原告具备诉讼资格,恶意行为通常会受到更严格的审查和处理。

存在因位置、身份等引发重复赔偿或损害分配的复杂问题的可能性

如果某一方的位置可能导致获得多次赔偿,或者在损害的分配上出现比较复杂的问题,法院可能会对该方的诉讼资格表示谨慎。一般来说,法律不希望同一损害被重复赔偿。

存在因站位问题而导致重大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或未得到补救的可能性

如果允许某一方提起诉讼的结果是使得一些重大违犯行为逃避法律制裁,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该方的诉讼资格。

竞争者因合并有诉讼资格
  • Cargill v. Monfort of Colorado:原告必须展示潜在的反垄断伤害
    在这个案子中,竞争者(原告)需要证明他们可能受到因合并而导致的反垄断伤害。原告需要证明合并后公司存在潜在的价格掠夺行为。
    此案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反垄断伤害的标准不仅适用于赔偿请求,还适用于寻求禁令救济的请求——即使原告寻求的是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仍需证明潜在的反垄断伤害。

  • R.C. Bigelow v. Unilever (2d Cir.)
    此案涉及一项合并,该合并如果进行,将使合并后的公司在市场中占据87%的份额,几乎达到垄断的地步。法院指出,原告是否受到反垄断伤害的威胁是一个重要的事实问题。因此,法院会调查合并是否确实对原告构成威胁,进而决定其诉讼资格。

被收购目标公司有诉讼资格
  • Cent. Nat’l Bank v. Rainbolt (10th Cir.)
    Cent. National Bank 提出了一个与企业收购相关的诉讼,法院拒绝承认原告的诉讼资格。法院认为,被收购目标(take-over target)在合并后将成为新合并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不会被认为是受到任何反竞争优势影响的受害者。换句话说,法院认为,在合并完成后,被收购方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参与者,因此不应当作为反垄断诉讼的原告。

  • Consolidated Gold Fields v. Minorco (2d Cir.)
    这一案例涉及Consolidated Gold Fields 对Minorco 的诉讼,关注的是同一公司的不同子公司之间的竞争问题。
    法院授予了原告诉讼资格。法院认为,合并后,被收购的公司将受到合并后新公司的内部分配和资源安排影响,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反垄断法的制裁措施

  • 刑事处罚:根据Sherman Act,违反者可能面临高额的罚款或监禁。
  • 三倍的民事赔偿:根据Clayton Act,受到损害的个人可以要求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合理的律师费。

(五)反垄断法对于企业垄断地位的规制

不是什么垄断都是非法的。如果企业凭借技术创新和高质量产品获得市场优势,这是合法的,即自然垄断。反之,使用非法手段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

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任何行为包括垄断或企图垄断都是严重犯罪,相关责任人会受到罚款和监禁的处罚。

法律并不禁止企业规模扩大,或在某市场占有市场优势,但市场份额的确是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垄断的重要依据。

(六)美国反垄断法在国内交易中的局限性

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

  • 判断对州际贸易的影响的门槛较低: 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基本条件,被告的行为须对州际贸易产生足够的影响。此时,不需要进行复杂的评估,只要可以证明一定的影响即可。
  • 反垄断案件中,对原告声称被排除的市场进行影响评估时,需要考虑这类行为对其他参与者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限于当前的参与者,还包括潜在的市场参与者。

商业条款(Commerce Clause)

如果州的监管法规歧视州际商业、完全规管外州商业或对州际商业施加过重负担,可能违反商业条款。这一条款指出,州政府的法律和法规不能不公平地影响跨州贸易。如果某个州的法律对州际贸易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或过度干涉了外州的商业活动,就可能被认为违反了宪法。

优先条款(Supremacy Clause)

优先条款指出,联邦法律在与州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寻找外显的联邦意图,而非推断出优先适用的情况。

联邦反垄断法的豁免(Exemptions from Federal Antitrust Laws)

  • 明确的豁免:根据克莱顿法第6条的劳工豁免以及对保险行业非抵制行为的豁免——一些特定的法律条款明确豁免某些行业的行为,例如劳动组织的行为和保险业中的一些限制。
  • 隐含的豁免:一些并未明确列出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豁免的情况。

(七)“州行为”(State-Action)作为潜在反竞争行为

帕克原则(Parker Doctrine)

  • Parker v. Brown 案:该案例确定了州行为的法律原则,即州可以在不对州际商业造成过度负担或与反垄断法产生冲突的前提下,进行商业监管。这意味着州在一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可能有限制竞争的措施。
  • Goldfarb 案:该案例进一步解释了帕克原则的适用范围,指出州不能仅仅“促使”反竞争行为,必须是“被迫”的。而且,州行为作为主权的表现必须有强有力的公共利益理由作为支撑。州不能授权或命令私人行为者实施违反联邦反垄断法的行为 ,也不能在事后给予这些行为以免疫权,这进一步限制了州行为所可能出现的对反竞争行为的纵容。
  • 欧盟有更严格的规则:如果某个州促进或指挥了卡特尔(即合谋定价或其他反竞争行为),则反垄断当局和国家法院有责任“无效化”该州法。在EU中,公共政策不能以任何形式支持抑制竞争的行为。
  • Midcal测试:有效的州行为必须满足两个要求——1)州必须有明确阐述的政策;2)州必须对相关行为进行积极监督。Ticor Title Ins.案指出,州必须对相关行为进行详细审查,仅仅监控是不充分的。私人行为者在寻求此类豁免时只需满足Midcal标准,而不必受到州政府的直接指示。

市政府

  • Lafayette 和 Boulder 案:市政府的行为并不免于联邦反垄断法的适用;市政府不是主权实体,其豁免待遇的有无取决于州是否授权市政府按该方式行事,或是否预见会发生此类行为。
  • 地方政府反垄断法:市和市公务员不会因三倍损害赔偿而承担责任,但可以因禁令救济而承担责任。
  • Town of Hallie v. City of Eau Claire 案:该案表明,对于市政府的行为不需要主动的州监督,只要有明确的政策旨在用监管替代市场竞争即可,而这种政策可以通过授权给市政府来实现。

向国家请求行为的权利 (Right to Petition for State Action)

Noerr-Pennington Doctrine

Noerr-Pennington是1961年确立的原则,这项原则表明,竞争者有权请求政府采取行动,以获得免受联邦反垄断法律的保护。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引来的政府管制,也是被允许的。

Sham Test(假装测试)

如果请求其实是“假装”的,那么就无法享受前述豁免。该测试的两个标准是:

  • 客观上没有基础 (objectively baseless):该请求缺乏合理依据,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合法的政府行为。
  • 隐瞒直接干预竞争的企图 (conceals an attempt to interfere directly with competition):这个请求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政府程序直接干预竞争。

诉讼可以被作为有效的请愿活动:此原则在Otter Tail Power 案中得到支持,法院承认诉讼和法律程序可以被视为合法的请愿方式。

Allied Tube v. Indian Head (1988):在该案件中,法院指出,被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必须更加直接,才能获得Noerr-Pennington原则的保护。因此,光有一般的间接联系不够,必须证明双方关系的直接性。

Political Boycott Exception
  • 政治抵制例外:在某些情况下,抵制行为可以受到保护。

    • NAACP v. Claiborne Hardware 案:美国有色人种协会以强力劝说、在店门口纠察等方式对白人商家发起联合抵制,以促成种族平等的政治诉求。
    • SCTLA的合格条件:上述抵制不得限制贸易以获取政府行动。
  • Missouri v. NOW案:该案明确指出,在非竞争性的政治环境中,动用抵制来影响立法并不违反谢尔曼法。

(八)国际问题

Alcoa Doctrine / Effects Doctrine

内容
  • Sherman Act对外国行为者的适用:该法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产生影响的外国行为者,前提是这种影响超过了“微不足道的涟漪”(insubstantial ripples),即必须产生实质性的效果。通过阿尔科测试,法院可以确认外国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以适用美国反垄断法律。
  • 修改后的阿尔科测试(Modified Alcoa Test):该测试要求外国被告的行为对美国商业有“直接、实质和合理可预见”的影响。法院还会权衡外国联系人和利益(例如,外国司法管辖权)与美国利益,以决定是否适用美国反垄断法。
  • 哈特福德消防保险公司案(Hartford Fire Ins. Co.):外国法律允许的行为在美国法律中是非法的,案件可以不从美国司法管辖权中驳回。
国际反应
  • 美国反垄断法的广泛适用:美国反垄断法的广泛适用、证据调查措施以及巨额的经济赔偿引发了国际上的反应。例如,一些国家制定了“阻止法”(blocking statutes),试图抵制或限制美国法院的影响。
Alcoa的辩护理由
  • 外国主权豁免(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因主权而免于在美国法院受到起诉,通常适用于外国政府及其机构。
  • 国家行为原则(Act of State):不能在美国法院质疑外国主权机构在其自身领土上所采取的行为的有效性。
  • 外国主权强迫(Foreign Sovereign Compulsion):外国主权机构强迫其国民在其领土上进行某种行为,尽管该行为在美国法律下是违法的,仍不能受美国的约束。

美国反垄断法的管辖权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性

,特别是通过和Empagran诉Hoffman-LaRoche案的背景来探讨相关问题。下面是对各部分内容的详细解释:

Export Trading Company Act

根据Export Trading Company Act,公司可以申请证书,使其在证书所描述的活动中免于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约束。为此,公司需要证明其出口活动不会减少美国国内的竞争,也不会实质性地限制任何竞争者的出口。

《外国贸易反垄断改进法》(FTAIA)

FTAIA规定,反托拉斯法(如谢尔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不适用于与外国国家的非进口贸易或商业行为,除非这些行为对美国商业或参与这种贸易的人的出口贸易产生直接、实质性和合理的可预测影响。

在只有外籍竞争者或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反垄断法不适用。

  • Empagran v. Hoffman-LaRoche (2004):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根据FTAIA,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是证明其伤害源于对美国商业的反竞争影响,还是只要证明具有反竞争影响即可。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允许外籍原告在外籍法域内因可能在美国发生的反竞争损害而提起诉讼,强调了互惠原则。最高法院认为,FTAIA排除了在外籍反竞争行为影响与国内影响独立的情况下,依据谢尔曼法防止反竞争行为。
  • 礼让原则 (Comity):如果扩展管辖权的规则被采纳,会阻碍外国法域执行其反垄断法律,且反垄断诉讼的复杂性会使得进行审查非常困难。
  • 国会意图:国会通过FTAIA的目的是为了澄清或限制,而非扩展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
  • 美国政府的立场:目前仍不确定美国政府是否有权代表外国竞争者索赔。

二、相关市场的确定

反垄断法的市场界定主要是为了确定竞争的环境,以便评估某一企业在市场中的市场力量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界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

(一)相关产品市场

概念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满足消费者相似需求的所有产品的集合。这些产品在功能、用途或价格上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

  • 判断可替代性:判断某些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市场,通常会考虑消费者的替代行为。如果一个产品的价格上升,购买者是否会转向其他相似的产品。如果大多数消费者在某一产品价格上涨时会选择其他产品,那么这些产品就构成了一个相关产品市场。
    如果考虑“瓶装水”这个产品,可能的相关产品市场包括“矿泉水”“饮用水”等,能够通过价格或功能上进行替代的产品。

  • “市场力量”的判断:如果一个假设中的独占企业能在非短期内抬高价格,并且足够多的消费者不会选择替代产品,那这个产品就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市场。

界定因素

法院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这也是判断亚市场外部边界的标准:

因素

内容

产业或公众认知度

市场参与者是否把某一产品视为独立的市场。例如,消费者是否认识到不同品牌的洗衣粉都是同类产品,是否会在某一品牌的价格上涨时选择其他品牌。

产品的独特性质及用途

产品的具体特性和用途能否影响其在市场中的地位,并决定是否将其视为独立的市场。

独特的生产设备

生产某一特定产品是否需要特殊的设备和设施。

消费群体

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可能对某一产品有不同的需求和偏好,导致不同的亚市场。

定价

价格设置的方式及其与竞争者的价格关系,可以反映出产品市场的界限。

消费者对价格变动的敏感性

如果消费者对价格变动非常敏感,当价格上升时,他们是否会迅速转向其他产品➡️判断可替代性的关键因素。

针对该产品的专业销售者

该产品是否由特定的零售商或供应商销售 ➡️ 该产品的市场定位和销售策略。

【案例】布朗鞋公司诉美国案(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布朗鞋公司诉美国案(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是一个重要的反垄断法案例,涉及到如何界定相关产品市场。该案通过分析产品的可替代性和市场因素,支持了政府在限制垄断行为上的努力,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当事方
  • 布朗鞋公司(Brown Shoe Company):一个鞋业生产销售公司。
  • 美国政府:代表公众利益,指控布朗鞋公司通过兼并行为可能损害市场竞争。
案件内容

布朗鞋公司在1960年代收购了另一家鞋业公司,这引起了政府的关注。政府认为这次兼并会减少市场上的竞争,形成垄断,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和价格。

相关市场的界定

在本案中,法院需要首先定义“相关产品市场”,这一步对于判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至关重要。法院认为,在定义市场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因素

描述

交叉需求弹性

如果一种产品(比如布朗鞋的某种类型)提价了,消费者是否会转向其他替代品(比如其他品牌的鞋子)。如果消费者容易找到替代品,那么市场的边界就比较宽,表明竞争是存在的。

亚市场的存在

法院指出,虽然我们可能会有一个“大市场”,但是在这个市场内还能存在小的“亚市场”。即使这部分市场并不大,但也意味着它们可以构成反垄断法上的独立市场。例如,高档鞋和运动鞋可能就形成了各自的亚市场,因为它们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行业或公众认知度

消费者和行业参与者是否将某种特定鞋类(比如运动鞋和正装鞋)视为独立的市场。这种认知影响了消费者选择是否容易转变。

产品的独特性质和用途

不同鞋类的设计和功能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例如,运动鞋和正装鞋不仅在外观上有差异,使用场景上也有所不同。

独特的生产设备

有些鞋子可能需要特定的生产设备来制造,这也可能影响市场的界限。

消费群体

不同类型的鞋子吸引不同的消费者,定位和市场策略的差异也决定了它们是否在同一市场竞争。

价格和价格敏感性

如果消费者对价格变化非常敏感,比如他们会在鞋价上涨时转向其他品牌,那么这些品牌就可能构成一个相关的产品市场。

通过对这些因素的分析,法院最终认定布朗鞋公司的兼并将会减少市场上的竞争,潜在地导致价格上涨以及消费者选择的减少。

【案例】FTC诉Staples案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诉Staples案是一个著名的反垄断案件,涉及到如何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及其对企业兼并影响的分析。下面是对案件关键点的简单讲解:

案件背景
  • 当事方:有两家大型办公用品连锁店——Staples(美国第二大)和Office Depot(美国第一大),它们计划合并。
  • FTC的诉讼:FTC担心这样的合并会减少市场竞争,可能导致价格上涨,进而请求法院禁止该合并。
相关产品市场的定义

案件争议的关键点是如何界定“相关产品市场”,FTC和被告对此有不同看法:

  • FTC的观点:将相关产品市场定义为“出售可耗办公用品的大型办公用品超市”,即以Staples和Office Depot这样的特定零售商为主的市场。
  • 被告的观点:认为相关市场应该更广泛,包括所有销售办公产品的商家(如大型综合超市、批发商、独立零售商等),并认为两被告的市场份额很低(1996年仅占5.5%)。
法院的认定标准

法院遵循了一些标准来判断产品市场的界定:

因素

描述

功能上的可替代性

消费者能否方便地用其他产品替代他们正在购买的产品。法院认为在该案中,不同超市销售的可耗办公用品实际上功能上是可替代的,因此可认为这些产品处于同一市场。

需求交叉弹性

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对另一种产品需求的影响。如果在一种产品价格上升时,许多消费者转向另一种产品,这就表明它们在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FTC认为,Staples提价不会导致顾客转向其他零售渠道,反而会转向竞争对手的商店(如Office Depot),这说明这两个超市在竞争。

定价政策

FTC通过比较Staples在不同市场的定价行为,发现Staples在没有其他大型超市竞争的市场中价格普遍较高,这表明其他类型的零售商并未有效地抑制Staples和Office Depot的定价。

独特性

法院认为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与其他零售商在外观、规模、产品种类等方面有很大不同,这使得它们在消费者心目中占据独特地位。

行业或公众的认知度

法院考虑了行业内和公众是否将大型办公用品超市视为一个独立的市场。FTC提供了证据表明被告公司的文件中,他们主要关注的竞争对手是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最终认定“通过大型办公用品超市销售的可耗办公用品”是确定合并是否会产生反竞争效果的相关市场。这意味着,Staples和Office Depot的合并可能会对这个特定市场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从而被认为是不合法的。

其他需要考虑的

可回收产品市场

在反垄断审查中,评价一种产品的相关市场时,应考虑可回收产品。原因如下:

  • 功能可替代性:可回收产品(如回收铝锭)与原始产品(如原产铝锭)在功能上是可替代的。当原产铝锭的价格过高时,消费者可能会选择回收产品,因为它可以满足相似的需求。
  • 市场价格抑制:回收产品的存在会对原始产品的价格产生抑制作用。当回收产品的价格低于某个临界点时,消费者会转向这一替代品。因此,回收产品可以影响原产品的最高价格。
【案例】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U.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 案件背景

  • 原产铝锭:该铝锭直接由铝土矿提炼加工而成,属于原材料。
  • 回收铝锭:由回收的铝制品加工而成,即“再加工的铝锭”。这种铝锭的生产成本包括从已使用产品中提取铝的费用。

####### 竞争关系

如果原产铝锭的价格高于再加工铝锭的价格加上提取费用,那么一些铝锭的购买者可能会选择购买再加工铝锭。这意味着,这两种产品存在竞争关系。

因此,回收铝锭对原铝锭的价格有下限影响,抑制了原铝锭的市场价格。

####### 为什么要考虑回收产品?

在评估市场份额和竞争时,反垄断机构必须将回收铝锭纳入考量。因为:

  • 要进行全面的市场分析:只考虑原铝锭的市场份额,无法全面反映市场的竞争状态。当回收铝锭能替代原铝锭并影响其消费者选择时,单独评估原铝锭的控制程度是不全面的。
  • 维护市场竞争:回收产品的存在能够促进市场的竞争,防止价格过高现象,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进口产品市场

当市场上存在大量的进口产品时,这些进口产品会影响国内公司的市场形势、定价策略和竞争能力。

进口产品的市场竞争影响

在定义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进口产品的存在。进口产品在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在价格竞争和市场份额方面。

  • 最高价格限制:通常情况下,进口产品对国内公司的定价具有约束作用。如果一家国内公司想要提高其产品价格,它必须考虑到进口产品的价格。如果国内公司定价超过了进口商的价格(加上进口关税及运输费用),消费者会选择购买进口产品。
  • 促进竞争:当国内公司提价时,进口产品可以流入市场,从而激励消费者转向进口替代品,使得国内公司面临来自国外的竞争压力。
进口产品与本地产品的区别

尽管进口产品在竞争中非常重要,但还需注意:

  • 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滞后:如果国内生产商决定进入某一行业(作为新竞争者),他们需要时间来完成新设备的采购和生产流程的设立。这种进入市场的时间延迟意味着国内公司在入市初期可能不会立即影响价格。
  • 进口产品的快速响应:进口产品的竞争情况不同。一般假设外国出口商能够根据市场需求灵活调整生产。外国出口商只需改变其出口方向,将部分原本销售于其他市场的产品转向国内市场,从而快速占领市场并满足需求。当国内公司提高价格时,出口商能够迅速转向销售多余的产品,抢占国内公司的市场份额。
相关市场评估

进口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关键位置,它们不仅限制了国内价格的上涨,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将这些进口产品纳入相关市场的定义中,有助于更全面地分析市场状况和制定适当的反垄断政策。反垄断机构在进行市场评估时,必须认真考虑进口产品的影响,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衍生产品市场

衍生产品市场是指那些依赖于另一种产品存在的市场。例如,设备的零部件与设备本身构成了一个衍生市场,因为不能单独使用零部件,只能作为服务或产品的一部分进行销售。

【案例】 Eastman柯达公司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
  • 案件背景:柯达公司被指控限制独立维修服务商获取其设备的零部件,导致这些维修商难以与柯达竞争。证据表明,柯达几乎垄断了零件市场,并在服务市场中占有80%到95%的份额。
  • 柯达的辩解:柯达主张其产品和服务市场不应被认定为“相关市场”,零部件和服务是统一的,不应单独分析。
  • 法院的判断:法院认为,关键在于柯达设备的使用者有多少选择。由于柯达的零部件与其他制造商的产品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仅由为柯达设备提供服务的公司构成了相关市场。法院认定,单一品牌的产品和服务市场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这意味着柯达在零部件和服务上的市场垄断行为是违法的。
【案例】 PSI维修服务公司诉Honeywell公司案

####### 当事人

  • 原告:PSI维修服务公司(PSI Repair Services)是一家独立的维修商,提供Honeywell公司的产品及其部件的维修服务。
  • 被告:Honeywell公司是一家制造业公司,生产多种电子产品和设备。

####### 案件的核心争议

PSI公司指控Honeywell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声称这些措施妨碍了其作为独立维修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市场竞争。PSI认为,Honeywell在其产品的销售中捆绑销售了零部件和维修服务,这种做法限制了独立维修商(如PSI)得到必要的零部件,从而使他们难以与Honeywell直接竞争。Honeywell则辩称,其零部件与主产品(设备)之间是统一的,不应被视为独立的市场。换句话说,Honeywell认为它出售的是一个整体,不是两个分开的产品。

####### 法院观点

  • 独立市场存在:Honeywell产品和零部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关联的,但消费者是否能够单独购买和使用这些零件是最重要的。如果消费者有足够的需求购买这些零部件,那么这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市场。
  • 功能的相关性:在评估衍生市场时,关键不在于两个产品的功能是否相互关联,而在于消费者对这两个产品的需求特性。即使某个零部件是为了完成产品的功能,但如果市场上有较大的需求,且消费者需要单独的维修服务,那么这个零件市场就可能存在。
  • 影响因素和经济有效性:Honeywell无法利用它的销售策略(例如,限制维修商快速获取零部件)来作为没有零部件市场的证据。法院认为,真正的问题是零件的需求是否足够造成独立市场的形成,也就是说,只有当对零部件的需求存在时,Honeywell捆绑销售的行为才可能导致《谢尔曼法》的违反。

####### 总结

这一案件明确了当市场上存在足够的消费者需求时,衍生产品市场(如零部件市场)是独立于主产品市场存在的。案件总结了以下几个要点:

  • 需要考虑消费者对组件和服务的独立需求。
  • 零部件和产品之间的关系并非唯一的考量因素,消费者的选择和需求特性是关键。
  • 捆绑销售是否构成反垄断行为,需要在市场需求及其经济有效性上进行评估。

(二)相关地理市场

相关地理市场是指特定的地理区域。在这个区域内,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需求与供给能够相互影响。

地理市场的界定常常依据运输成本、市场接入、消费者偏好等因素。比如,一些产品可能只在特定地区有需求,而其他产品可能在更广泛的地理区域内被视为可替代品。地理市场可以是一个城市、一个州或者一个国家,具体取决于销售的范围和消费者行为。


三、判断垄断

(一)判断垄断的标准

确定企业是否因垄断市场而违反反垄断法,首先需要明确相关市场的范围,然后判断该公司在该市场是否拥有市场力量。如果某企业被认定拥有市场力量,还需要检查该企业是否滥用这种市场力量,以及其行为是否合理,并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损害。

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否有市场力量➡️是否滥用市场力量➡️行为是否合理+对消费者有无损害

(二)市场力量(Market Power)

市场力量的定义

NCAA 诉 Board of Regents案中,法院将“市场力量”定义为“将价格提高到竞争市场中收取的价格之上的能力”。当一个企业能够通过其市场份额和能力,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或以高于竞争价格的水平进行定价而不失去消费者时,该企业被认为具备市场市场力量。

市场力量和垄断力量

市场力量(market power)和垄断力量(monopoly power)通常被用来描述企业在市场上对价格、供应和其他竞争条件的影响能力。经济学家使用它们来指代单个企业或企业集团以高于边际成本的方式定价的能力。换言之,这两个术语都指的是定价高于竞争水平的能力。

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区分这两个术语——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v. Zenith Radio Corp.案中,法院混用了它们。最高法院的其他意见似乎也将市场力量和垄断力量视为相同的概念。

各类市场力量

Stiglerian市场力量

企业可以通过限制自己的产量来直接提高或维持价格高于竞争水平。通过限制自己的产量来控制价格的权力是芝加哥学派反垄断学家关注的焦点。,因此,将直接通过限制自己的产出来控制价格以获利的权力表示为经典或斯蒂格勒式市场权力(classical or Stiglerian market power)。

假设市场上没有其他商品可以替代a产品,且只有一家企业生产a,那么这家企业就在市场上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即Stiglerian市场力量。它可以通过减少供应量(减少产出)并提高价格来行使其垄断力量,从而将市场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这种定价策略会损害消费者福利和资源配置效率。原因在于,有一部分消费者愿意以高于生产成本但低于垄断价格的价格购买a,但由于价格被提高到垄断水平,这些消费者只能放弃购买。

Bainian市场力量

企业可以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来将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或防止其下降到较低的竞争水平,从而导致他们限制产量。此类指控是大多数反垄断案件的核心,在这些案件中,被告被指控排除或排除其竞争对手,损害了竞争。这种力量被称为排他性或拜尼市场力量(exclusionary or Bainian market power)。

假设市场上有100家企业,每家企业生产的a数量相同,供应曲线相同且是上升的。此外,还有一种名为b的商品,它是a的替代品,反之亦然。a制造商采取一种策略,大幅提高了b的制造成本,从而有效地把所有b从市场上驱逐了。这种通过改变竞争对手的生产成本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被称为Bainian市场力量。消费者原本可以购买b或以较低的竞争价格购买a,但现在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购买a,减少了消费者的福利。Bainian市场力量不是通过直接控制供应量和价格来实现的(即Stiglerian垄断力量),但它同样减少了消费者福利和资源配置的效率。

案例分析

【案例】美国诉Syufy Enterprises案(U.S. v. Syufy Enterprises)
案件背景

Syufy Enterprises在1981年至1984年间通过一系列收购行为,在拉斯维加斯的影视放映市场上取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Syufy Enterprises 先后收购了 Mann、Plitt和Cragin公司的影剧院,成为该地区主要的首映电影放映商。该行为引来了美国司法部的诉讼,认为Syufy Enterprises违反了反垄断法,应该交出收购得来的影剧院。

案件内容

美国政府起诉Syufy公司,指控其通过收购手段消除市场竞争,从而构成垄断并违反《谢尔曼法》。政府认为这种收购行为抑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价格。

Syufy公司辩称,其收购行为是正常的商业活动,不构成非法垄断。竞争的本质是优胜劣汰,市场淘汰失败者是自然而然的过程,且在拉斯维加斯的特定市场中仍然存在其他竞争者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没有重大市场进入障碍的情况下。

法院的判决
  • 竞争与输赢的正常性:法官强调,竞争的本质在于优胜劣汰。如果没有重大市场准入障碍,竞争对手的淘汰不一定导致不公平竞争。尽管Syufy公司在市场中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但这并不自动构成垄断。

  • 市场力量的判断

    • 市场份额与控制能力:虽然Syufy公司收购后暂时消除了竞争对手,但法院认为,要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维持市场份额的能力,而不是只看市场份额。经过审查,Syufy公司并不具备足够的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
    • 市场准入障碍:法院认为在拉斯维加斯的电影市场中不存在市场准入障碍。新竞争者能够灵活进入市场,即使面对Syufy公司的经营策略。
  • 价格控制的能力:原告认为Syufy公司作为市场的佼佼者,具有控制价格的能力。法院通过对电影提供商的证言检查,确认Syufy并未在压低电影提供商的价格方面施加压力。

  •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决定Syufy公司的收购行为并未构成对反垄断法的严重违反,因为在市场进入的条件良好的情况下,无论是市场份额还是消除竞争对手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垄断性质。

影响和意义

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强调了市场进入障碍在评估垄断行为时的核心作用。如果市场易于进入,即使现有公司的市场份额较高,也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垄断。

垄断市场进入障碍

市场进入障碍包括需要政府批准的限制、大量的初始资金投入、稀缺资源的控制和供销渠道的垄断等。

有效竞争不构成进入障碍。如果目前市场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通过有效和富有攻击性的竞争行为获得市场份额,这种竞争本身不应视为进入障碍。

市场份额

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如果一家公司通过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来获得市场优势,这属于合法行为,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反之,如果企业为了维持其垄断地位而采用不当手段,则可能被视为非法垄断。

【案例】美国诉铝业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案件背景

被告:美国铝公司(Aluminum Co. of America),简称Alcoa。

市场份额:Alcoa在铝锭市场占有约90%的市场份额,使其在业内占据了主导地位。

被告美国铝公司在诉讼开始时是美国国内唯一一家生产和销售“原产的铝锭”的公司,这种铝锭是直接由铝土矿提炼加工而成。市场上还有一种通过回收铝制品加工而成的铝锭,称为“经再次加工而成的铝锭”。

1983年,美国司法部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美国铝公司在“原产的铝锭”生产与销售市场上构成垄断,并要求解散该公司。初审法院判决对被告有利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的判断

####### 裁判思路

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分为几个部分:

  • 被告是否垄断了“原产的铝锭”市场——原告主张,美国铝公司因其在市场上唯一的生产地位已经构成非法垄断。或者即使该地位是通过“自然增长”获得的,若其排挤了竞争,这种主导地位也是违法的。被告则辩称,自己不过是市场的参与者,且面临来自进口铝锭和“经再次加工而成的铝锭”的竞争,因此不构成垄断。
  • 被告是否因获得这一垄断地位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官需要分析被告在获得市场地位的过程中是否采用了不法手段。原告指出,铝公司的排挤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构成了垄断行为。但被告则认为,其地位是合法的,依靠市场增长而自然形成。
  • 是否存在不法的共谋关系——法官分析Aluminum Limited是否与被告形成了不法共谋。若没有,则要判断该公司是否因与外国竞争对手的共谋而承担责任。
  • 如果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应当适用什么救济措施——如果法官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法庭将要决定合适的救济办法。

####### 法院论点

  • 市场的竞争性质:法院考量了“原产的铝锭”和“经再次加工而成的铝锭”之间的关系。尽管“经再次加工而成的铝锭”在某些工业用途上不被认可,但在其他用途上,它与“原产的铝锭”的价格相似,并能抑制后者的市场定价。法官强调,即使“经再次加工而成的铝锭”在某些情况下不构成直接竞争,但其存在依然会影响到“原产的铝锭”的需求。
  • 回收和功能可替代性:法官认为可回收铝制品直接影响原材料的定价,这体现在消费者若发现回收产品性价比高于原铝锭时,会转而购买前者。因此,法院需将回收铝锭视为与“原产的铝锭”处于同一相关市场,影响美国铝公司的市场份额。
  • 进口铝锭的影响:在分析进口铝锭时,法官指出,虽然有关税和运输成本的影响,但这些进口产品在价格上仍为美国铝公司提供了一定的竞争压力。进口商能够在市场需求旺盛时快速响应并提供产品,这使得美国铝公司在价格制定时不得不考虑国际市场的价格。
  • 是否非法垄断的判断:法官指出,虽然美国铝公司在铝锭市场占据主导地位超过90%,但不能仅仅基于市场份额来判定其行为是否违法。垄断行为的定性应更加关注其形成过程及可能的排挤性行为。美国铝公司虽然未对消费者收取明显超额利润,但这不能作为垄断的防卫理由,要从整体经济环境、技术进步与市场动态来进一步分析其行为的合理性。
  • 目的与行为的分离:法官在讨论中指出,证明被告具有特定的垄断意图并非绝对必要。反垄断法主要是用来规制市场行为,而不是要追溯企业的意图。因此,只要企业的行为能够导致市场竞争的抑制,便可以构成违规。法官强调,垄断的形成过程及其对市场的影响应被客观评价,独占市场的行为可能本质上对其他企业造成排挤。

####### 判决结果

法院确认,Alcoa的市场占有率表明其在铝锭市场上具有垄断的意图,尽管其行为不一定直接造成消极影响。

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

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指的是在企业拥有市场市场力量的情况下,该企业采取的行动导致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的损害。根据《谢尔曼法》,单纯证明某企业在市场上占有市场力量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该力量被滥用。

【案例】艾斯潘滑雪公司诉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案
案件背景

艾斯潘滑雪公司(Aspen Skiing Company)和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oration),均在科罗拉多州艾斯潘地区经营滑雪场。该地区共有四个滑雪场,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经营其中三块,艾斯潘滑雪公司经营一块。

主要争议

1958年至1964年间,三家公司独立经营,之后开始合作实现“通票”制度,允许滑雪者在多个滑雪场之间使用。艾斯潘滑雪公司在1964年收购了一家竞争者,之后继续增加了其他滑雪场的控制。尽管两家公司共同发行了“通票”,但关于收入分配的方法存在争议,导致通票的暂停和最终的停止发行。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试图与艾斯潘滑雪公司合作,但后者拒绝了继续合作的提议,导致后者市场份额和经营收入受到显著影响。

上诉人(艾斯潘滑雪公司)辩称,即使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也并没有义务与竞争对手(上诉人)合作,而《谢尔曼法》第2条要求存在排挤性行为方可视作违法。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产生排挤性影响,拒绝合作是其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正常商业决策。

法院判决的重点
  • 竞争与消费者利益:法院认为,在评估拒绝合作的行为时,需要同时考虑对消费者的影响、对竞争对手的影响,以及上诉人自身的商业理由。法院指出,消费者更愿意购买通票以便在不同滑雪场之间自由滑雪,因此通票的停发明显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 对于排挤性行为的考量:如果上诉人试图通过不合理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那么其行为将被视为具有垄断意图。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排挤性行为采取了全面评估,包括其拒绝合作的商业理由是否合理、对竞争的影响如何等。
法院的判决与原则

法院最终认定,艾斯潘滑雪公司的拒绝与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合作的行为构成了排挤性行为。

  • 缺乏正当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的商业理由来证明拒绝合作的合法性,其选择放弃潜在收益以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行为。
  • 影响消费者与竞争:法院强调,拒绝合作导致消费者失去选择,而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急剧下降。
值得注意的两点
  • 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法律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机制,而不是保护个别竞争者。
  • 对排挤性行为的界定:为今后相似案件提供了判例基础,明确排挤性行为应基于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双重分析。

(三)必要设施理论

“必要设施理论”起源于1912年的美国诉田纳西州铁路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Tennessee R.R. Ass’n),法院认为占据关键基础设施的企业有义务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提供必要服务。这一理论要求拥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在合理情况下与竞争对手合作,除非它们能证明拒绝合作是出于合理的商业考虑。

必要设施理论认为,垄断经营者如果拒绝共享必要设施,将可能将其垄断势力从一个行业扩展到相关行业。这种情形通常在垄断者控制了某项关键设施的情况下发生。

  • 关键设施的定义:必要设施是指在某一行业运营的企业所需的基本资源,缺乏这些资源将影响其正常运营。
  • 滥用的认定:如果能够证明垄断者的拒绝合作旨在排挤竞争,那么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垄断。

【案例】阿拉荷姆市诉南加州艾迪逊公司案

案件背景

被告南加州艾迪逊公司(Southern California Edison Company)是一家电力公司,主要向加州中部和南部的多个城市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则是位于该服务区域内的五个城市(即阿拉荷姆及其他城市),它们各自拥有管理区域内的电力零售供应的垄断权。被告主要通过从太平洋西北地区的生产商那里采购电力,并通过自己的输电系统进行配送,但原告所在的城市并未在被告的服务范围内。

由于电力行业受到严格的政府管制,被告在1976年向加州公共设施委员会申请提价并获得批准。这一期间,批发价格一度超过了零售价格,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价格排挤”和垄断必要设施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

尽管初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仍然提起上诉,寻求更高法院的裁决。

法院的裁决
关于价格排挤

法官在分析“价格排挤”的问题时,指出其本质是通过不当手段提升竞争对手的成本,从而对其造成严重损害。在电力行业,由于价格受到政府监管,尽管如此,依然有可能出现“价格排挤”的情况。法院引用此前的案例,指出即使在一个由政府监管的行业中,价格排挤的行为也可能存在漏洞。

但是,法官认为,在电力行业中,价格排挤行为不一定构成《谢尔曼法》中所定义的非法垄断。单单存在价格排挤并不足以认定为违法,必须考虑到具体情况,包括被告的意图。被告在申请价格调涨时,显然是希望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法官认为这是一种合法的商业行为,并未产生反垄断的责任。

关于垄断必要设施

若一家公司垄断某一设施并拒绝他人使用,而此设施对竞争至关重要,则此行为可能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法院分析了必要设施的认定标准,发现并非所有被垄断的设施都构成“必要”。

在本案中,原告的购买电力需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满足,因此被告拒绝长期共享电力传输线路并不会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

原审法官认为,虽然被告拒绝了原告请求共享输电线路的要求,但如果允许原告共享将可能侵害被告及其其他用户的利益。因此,原告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共享这一“必要设施”。

最终结论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初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谢尔曼法》的违反。被告并未通过不当竞争方式来维护其市场地位,且即便存在价格排挤或共享设施的请求,也并未达到条件会影响市场竞争。因此,原告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影响

阿拉荷姆市诉南加州艾迪逊公司案强调了必要设施理论在反垄断案件中的应用。法院明确了以下几个要点:

  • 必要设施标准:判定某项设施是否为必要设施必须证明该设施对竞争者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 垄断者的合法性:即便是必要设施,垄断者在拒绝共享时仍需提供合理的商业理由,来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
  • 滥用垄断权的界限:法院的判决显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垄断者可以维护其商业利益,并没有义务为竞争者提供便利。

(四)价格压榨理论

价格压榨指企业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来排挤其出市场的一种手段。这种方法的特点是,相对其他限制竞争的方式,它并不需要付出直接减少利润的代价,因而在实施时显得相对“隐蔽”。

【案例】Lewis v. Penningtong

案件背景

案件主要参与者:大生产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和小型煤矿生产者(被排挤的对手)。

案件框架:大生产者采用集体交易安排的方式,鼓励提高美国采煤行业的工资,从而导致小型生产者的成本上升,试图将其排挤出市场。

法律挑战

证明目的的挑战:在本案中,尽管提高工资的结果可能导致小型企业的排挤,但要证明大企业的真正意图是通过提高工资来排挤竞争对手是极其困难的。这是因为提高工资行为对社会、工人乃至声誉都是有利的,从法律上很难直接指责这种做法是为了非法目的。

社会效益:提高劳动者的工资从社会责任的角度看是积极的,因此在法律上将其定性为反竞争的行为面临较大障碍。企业能够合理主张其提高工资是出于道德责任或市场供需的考虑,而不是意图排挤竞争者。

法律意义

价格压榨策略涉及到合法和非法商业行为的界限。Pennington案的判决提示我们,在评估企业行为时,必须综合考虑其对市场、竞争以及消费者的影响。法院在检验潜在的价格压榨行为时,必须进行全面的市场调查,探索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意图垄断

(一)规定

《谢尔曼法》第2条对垄断和意图垄断行为作了规定:

任何从事垄断、企图进行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共谋以垄断不同州之间或者与外国进行交易的任何部分的行为人,均被视为犯有严重罪行从而受到惩罚。如果该类行为成立,作为行为人的公司将被判处不超过 100 万美元的罚金,作为行为人的个人将被处以不超过10 万美元的罚金或者刑期不超过3 年的有期徒刑,罚金与监禁可并处。

(二)案例分析

【案例】美国诉美国航空公司案

案件背景

被告美国航空公司与竞争对手布兰尼夫航空公司在达拉斯-沃斯堡国际机场(DFW)提供地面服务。

1981年起,联邦民航管理局开始限制提供此类服务的公司数量。到1982年,美国航空公司和布兰尼夫航空公司占据了DFW机场大部分的市场份额。面对竞争压力,被告美国航空公司的总裁致电布兰尼夫公司的总裁,提出两家公司同时提高机票价格的建议,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增加各自的收益。

布兰尼夫公司的总裁对此未予采纳,而是录音了此通话并向政府部门报告。随后,美国政府以涉嫌意图垄断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诉因。原告随后提起上诉,要求对法院的两个判决进行审查:(1)是否必须证实被告之间存在协议才能认定“意图垄断行为”;(2)仅实施教唆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意图垄断行为”。

法院判决
构成意图垄断的三个要素

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考虑了《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意图垄断行为”所需的三个要素:

  • 特定的垄断意图:即行为人在言语或行动中表现出明确的意图,旨在实现垄断。
  • 实施排挤性或反竞争行为:行为人为实现垄断目的,采取了损害竞争的行为。
  • 造成垄断危险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应有可能导致垄断的结果,即对市场竞争构成威胁。

法院指出,这三个要素是相互关联的。特定的垄断意图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基础,然而单纯的意图并不足以影响市场竞争。行为人实际上采取了排挤性或反竞争行为,这才是真正构成市场威胁的原因。

法院的判决还驳斥了初审法院认为实现垄断需要具备协议的观点。虽然协议在很多情况下是证明垄断的必要条件,但在本案中,不需要证明具体的协议。

意图的判断

法官首先指出,根据《谢尔曼法》,证明意图垄断并不需要有明示的协议。为了说明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垄断,必须证明两点:第一是对相关市场的垄断力;第二是获得或保持这种垄断力的意图。这种意图应与因商业成功或市场条件自然获得的增长区分开。只要满足这两个要素,就可以认为构成垄断,而不必要求垄断力被实际实施。

行为的性质

构成意图垄断行为的行为必须是排挤性或反竞争的。美国航空公司的建议意图显然超越了正常的商业决策,它以提高价格为目的,旨在排挤竞争对手。这种行为不仅是对竞争市场的干预,也可能导致市场的垄断,实际威胁到消费者的选择和价格。

造成垄断危险的可能性

法官引用了美国烟草公司案的判决,强调并不需要证明垄断力已经被实际使用,只要存在这种潜在的垄断力即可。在本案中,如果布兰尼夫公司的总裁接受美国航空公司的建议,将可能导致两家公司合谋排除其他竞争者,直接影响市场竞争。

虽然美国航空公司的行为未必最终实现垄断,但这种意图和其所采取的措施足以表明出有可能造成的市场竞争威胁。

教唆行为的影响

法院认为,如果教唆行为与实现垄断目的有直接关联,即使最终没有实现这样的意图,仍然可能构成非法行为。

结论

法院判定被告美国航空公司的行为构成《谢尔曼法》第2条所禁止的意图垄断行为。这一判决强调了在反垄断法中如何理解和运用“意图垄断”的要素,同时指出,行为的意图、性质和潜在结果是判定垄断非法性的核心因素。

【案例】斯伯彻姆运动品公司诉麦克昆兰公司案

本案涉及到一种获得专利的减震材料“Sorbothane”,它被广泛应用于医疗器械、运动产品和骑马用具中。

原告是斯伯彻姆运动品公司(Sorbothane LLC),被告是麦克昆兰公司(McQuillan Company)。

基本事实

Sorbothane是由BTR公司拥有专利的材料,HK公司和SI公司是其子公司。在1980年之前,HK公司负责Sorbothane材料的业务,而麦克昆兰公司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则作为该材料制品的地区经销商进行销售。

1980年,在HK公司仍持有Sorbothane的经营权时,麦克昆兰公司与HK签署了一份意向书,赋予其排他性购买权,用于骑马用具的生产。1981年,HK公司开始建立五个地区经销商,其中麦克昆兰负责所有产品的地区销售,包括医用产品。

然而,在1982年,HK公司决定收回医用产品的销售权并统一授予一个全国经销商。此后,麦克昆兰接到通知,若仍希望继续开发骑马用具产品,必须放弃运动商品的经销权。1983年,SI公司开始推出与麦克昆兰设计的马靴垫不同的新产品,并阻止麦克昆兰继续购买Sorbothane材料。

斯伯彻姆运动品公司认为麦克昆兰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相关条款,起诉到法庭。初审法院裁定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麦克昆兰公司因此上诉至最高法院。

法官意见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意图垄断”的情形,斯伯彻姆运动品公司提出被告没有证明其具有特定的垄断市场意图,因此垄断诉讼无法成立。

然而,上诉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认为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市场或被告的市场影响力。

此论点基于以往的判例,即若一方提出不公平或掠夺性行为的证据,就可同时满足特定意图与达到垄断危险的可能性这两个要求。

法院进一步指出,《谢尔曼法》第2条对“意图垄断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但过去的实践显示需要对该法进行宽泛解释。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未必直接造成违法结果,但若有进一步的行动能导致违法结果,则需证明存在促使这种结果的意图。

在讨论“意图垄断行为”时,不仅仅要看行为是否存在,也要考虑行为是否接近达成垄断意图。法院认为,要成立垄断行为的指控,原告必须证明:

  • 被告实施了掠夺性或反竞争行为;
  • 被告存在达成垄断的特定意图;
  • 有达到垄断的危险的可能性。

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尤其是掠夺性行为的存在,便无法成立。

总结

本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意图垄断行为”的重要案例。初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具有掠夺性或反竞争行为,因而违反了《谢尔曼法》。上诉法院则维持了这一判决。然而,最高法院认为,仅证明掠夺性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意图垄断行为”。

最高法院通过分析《谢尔曼法》的立法历史,对初审和上诉法院的观点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些标准与禁止限制竞争的原则不符。“达到垄断的危险的可能性”必须加入市场和被告破坏市场竞争能力的考量。

因此,最高法院发回重审,指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垄断意图和达成垄断的危险的可能性。

这一案件进一步明确了在反垄断法中,单一行为不直接触发反垄断责任,而应考虑行为是否对市场导致破坏性影响。对“意图垄断行为”的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被告的行为性质、市场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排挤竞争的意图。

(三)其他案例

反垄断法对“意图垄断”的界定十分严格。法院要求不仅要有意图的存在,原告还需提供者根据证明这种意图对市场的实际影响。因此,界定相关市场是至关重要的。

法院不单纯看待个别行为,而会从整体上评估其对市场结构及竞争环境的作用。

  • 在 Commonwealth v. Peaslee (1901) 案中,法院明确了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首先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图。虽然一个行为可能不会立即导致非法结果,但如果其意图是为了促成这些结果,那么它的危险性就需要被认真考虑。也就是说,法官认为,要证明潜在的危险性,必须要求明确的意图存在。
  • 在 Swift v. United States (1905) 案中,赫姆斯大法官指出,并不是任何一个具有产生非法结果意图的行为都能构成违法的“意图垄断行为”。法院强调,这种行为与其接近实现意图的程度是需要评估的。检方不仅证明要被告意图垄断,还需要证明其行为的执行程度与意图的关联性。意图的存在虽是必要条件,但单凭意图是不够的。
  • 根据随后的案例(如 Walker Process Equipment, Inc. v. Food Machinery & Chemical Corp. (1965) ),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在反垄断法下,原告必须证实实际导致垄断发生的“危险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原告不仅需要分析相关市场的范围,还需审查被告在市场中的影响力。因为如果不明确什么构成相关市场,就无法真实评估被告在破坏竞争方面的能力。
  • Sparrchum Sports, Inc. v. McQueenlan 案中,法院分析了被告(麦克昆兰公司)是否真正具有“垄断意图”。尽管初审法院判决指出被告的行为具有掠夺性和反竞争性,最高法院指出,单独的掠夺性或反竞争性的行为并不构成“意图垄断行为”。竞争行为本质上是动态的,许多合法的竞争行为可能会对其他竞争者产生一定的排挤效果。本案中,被上诉方未能确实证明上诉人具有对特定市场构成垄断的危险性或特定意图,因此案件被发回重审。

五、横向限制竞争协议

(一)横向限制竞争

横向限制通常涉及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协作,以影响市场竞争的规则和动态。

横向限制的类型

横向限制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典型情况:

  • 联合抵制和拒绝交易(Boycotts & Refusal to Deal)
    在此行为中,多个竞争对手联合起来,拒绝与特定公司进行交易或者拒绝提供服务。这样的抵制会导致被抵制的企业失去市场机会,进一步削弱其竞争能力。
    例如,多个企业共同决策不与某一特定供应商合作,从而使该供应商无法在市场上获得客户。

  • 划分市场(Market Division)
    各竞争者之间达成协议,分割市场。如同一行业的企业将市场划分成若干部分,每个企业只在特定区域或特定客户群中运营,从而减少竞争,稳固各自的市场份额。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选择的减少,同时也促进价格的稳定(通常是抬高的价格),因为没有竞争。

  • 横向固定价格(Horizontal Price-fixing)
    竞争企业达成协议,固定某一产品的销售价格或最低价格。这种行为旨在消除价格竞争,从而保护利润。
    例如,几家制造商同意设定并保持其产品的价格在一个固定水平,以避免价格竞争。

横向限制的法律适用

所有横向限制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都消除了作为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因此,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的任何横向限制竞争协议,都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的第一条。

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为非法。

虽然《谢尔曼法》明确禁止限制贸易的行为,但并未具体定义什么构成限制贸易。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会依靠判例和学理,结合具体的商业实践,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横向限制。例如,他们会依据被告企业的行为模式、市场环境及其对竞争的影响来进行详细审查。

(二)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

随着法律的发展,对于横向限制协议的判断逐渐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法律标准:

  • 本身违法规则(Illegal per se rule):所有横向限制竞争的协议都是违反《谢尔曼法》的,属于反竞争的行为,因而应予禁止。
  • 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允许法官在分析具体案例时,考虑到协议的目的、效果以及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即使存在某种限制,若其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可能促进竞争,则并非所有行为都应被禁止。

本身违法规则的优点在于它为企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预期,能够有效防止减少竞争的行为,节省大量社会资源。许多重大限制性行为由于其本身的性质而被判定为违法,简化了法律适用过程。然而,这种规则的缺陷在于缺乏灵活性,可能压制企业的创新和合法的市场活动。

合理原则则通过考虑多种因素,引入了更大的弹性和细致性,允许合规的市场行为得以发展。然而,这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审查和法律成本,增加了法官和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判决的不一致和不确定性。

【案例】美国政府诉(罗德岛州普罗文登市)布朗大学案(U.S. v. Brown University)

案件背景

1958年,麻省理工学院(MIT)与其他八所常青藤学校联合成立了“常青藤合作集团”,旨在共同决定向被多个学校同时录取的学生发放的助学金数额。协定约定,助学金的发放仅依据学生的经济状况,而不是学生的学业水平或其他特点。这种机制使得所有参与学校共享学生家庭的经济信息,并采用统一的方法来评估学生家庭应承担的学费。

当常青藤联盟中某所学校在春季会议上发现被共同录取的学生家庭应支付的学费存在超过500美元的差异时,它们必须就此进行磋商,最终决定共同认可的助学金数额。这样的协议在表面上看是为了协同制定助学金标准,实际上消除了学生在选择学校时可能考虑的价格差异。

1989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提起诉讼,指控“常青藤校盟”以限制竞争为目的,通过以下行为共谋限制交易,从而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仅基于贫困标准发放助学金、集体确定家庭负担数额、以及采用一致的贫困评估方法。

大多数联盟成员与政府达成和解,唯独麻省理工学院要求继续审理。

法官裁决

####### 地区法院的判决

考虑到教育机构的非盈利性质和其教育使命,法院没有直接适用本身违法的规则(per se illegal rule)。

地区法院认定,常青藤校盟的行为构成价格固定协议。尽管法官假设该协议不会影响学生每年所需支付的总学费,法院依然认为此协议限制了成员学校之间为了争夺优秀学生而进行的价格竞争,破坏了自由竞争机制,因此被认定为反竞争。

地区法院没有采用全面的合理原则分析(rule of reason),而是采取了简化的合理原则(simplified rule of reason),认为MIT未能提出有效的合法理由抗辩。

因此,法院最终裁定终止MIT与其他院校之间的定价联合,MIT败诉。

####### 巡回法庭的判决

MIT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巡回法庭同意地区法院的部分观点——无论是非盈利组织,还是教育行业,若其行为有可能限制交易或竞争,仍应适用反垄断法律。

但是,巡回法庭认为,将助学金视为纯粹的慈善行为是不合理的。助学金实质上会影响学生的缴费结构,并且是商业决策的一部分。另外,巡回法庭认为地区法院在适用合理原则时过于简化,忽视了MIT关于扩大教育机会和促进社会公平的合法理由抗辩。

该案被发回重审,由地区法院进行更为详尽的审查,以确定该协议是否实际促进了教育机会的平等,或者是否可以通过非限制性的方式实现相同目标。

(三)价格固定协议

横向固定价格协议是指在同一竞争层次上的竞争者达成的协议,目的是消除或减少竞争,尤其是价格竞争。价格竞争是市场中最主要的竞争形式,而通过固定价格的方式来消除竞争,带来的反竞争效果是最为明显的。

美国法院在分析固定价格协议时,通常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协议:

  1. 纯粹的固定价格协议(Naked Price-fixing Agreement):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固定价格,没有任何其他合法的目的,通常直接被视为违法。
  2. 附带性的价格固定协议(Ancillary Price-fixing Agreement):主要目标是追求某种合法的、对社会有益的目的的协议。法院会运用合理性原则,具体分析协议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判断其是否派生出反竞争效果。

对于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协议,即表面上看似乎是固定价格协议,但实际上又存在合规性或有益性时,法院也会给予被告机会,证明协议的积极影响。

【案例】全国大学运动协会(NCAA)诉俄克拉荷马大学校务委员会案

案件背景

全国大学运动协会(NCAA)负责管理各大学的业余体育活动,本案的争议源于NCAA于1981年制定的大学橄榄球比赛电视转播计划,该计划的宗旨是为了减少现场直播对橄榄球赛票房的负面影响。

NCAA与ABC和CBS两家电视台签署了有关比赛转播权的协议,合约总额高达131,750,000美元。协议规定,每家电视台必须在每个2年内安排至少82场NCAA成员学校的比赛转播,且:

  • 曝光限制:任何成员机构的队伍在电视上的出现次数都不能超过6次,其中全国转播的次数不超过4次。
  • 转播比赛数量:在两个电视台之间平分总转播次数。

这些条款意味着,电视台在为期四年的合同中,支付给参赛大学的报酬并不根据每场比赛的实际观看人数或市场需求变化,而是固定的。

自1979年起,大学橄榄球协会(CFA)的成员开始认为,他们应该在橄榄球赛事的电视转播政策中拥有更大发言权,因此与NBC签订了利益更优的转播协议。对此,NCAA公开威胁对签约CFA-NBC的成员采取纪律制裁并限制其其他体育项目的发展。最终,CFA决定起诉NCAA,认为其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

法律分析
初审法院

初审法院认为NCAA的计划违反了《谢尔曼法》,认定“相关市场”为“橄榄球现场转播”。法院指出,NCAA的控制计划具有典型的卡特尔特征,限制了电视网络和观众可见的橄榄球赛事的供应量,导致价格人为抬高。法院分析了NCAA的行为如何通过控制转播量、高价政策和对竞争者的抵制,共同造成了对市场的影响。最后,驳回了NCAA提出的保证比赛现场上座率的辩护,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计划能够有效提升上座率。

上诉法院

在上诉中,法院进一步确认NCAA的计划构成了横向限制,特别是对价格的固定和产出的限制。

法院分析了三个主要的辩护理由:

  • 市场控制能力:NCAA在市场上具备一定的控制能力,尤其是在橄榄球比赛的独立转播权方面。
  • 计划的促进竞争性质:上诉人主张其转播计划促进了比赛转播的有效性,但缺乏证据支持。
  • 上座率影响:尽管NCAA辩称其计划有助于改善现场观众的上座率,但该计划实际上未能做到这一点。

法官审理后指出,协议的竞争限制效果相当明显。各成员学校在争夺球迷、优秀运动员和转播权时本应展开竞争,协议却人为地限制了可以转播的比赛数量。这种限制不仅影响了转播商的选择,也限制了消费者(观众)能够观看的比赛数量。

尽管存在明显的竞争限制效果,法官并不支持直接应用“本身违法”规则来裁定,因为本案中涉及的现场转播处于一个特殊的市场环境中。法官强调,如果没有明确的竞争规则,赛事根本无法组织,因此这种横向限制在实际中是必要的。

在此,法官确立了一个关键原则:如果协议的限制竞争效果是附属或附带性的,而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某种产品,即使协议中包含固定价格的成分,也不应视作自动违法。

(四)联合抵制交易

定义

联合抵制交易是指多个竞争企业达成协议,共同拒绝与某个特定企业进行交易。这种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限制其市场参与。然而,联合抵制交易的合法性经常面临争议。

自20世纪初以来,美国法院普遍认为,《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的是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以排除特定竞争对手或限制其参与市场。联合抵制交易与其他反竞争行为,如价格固定和市场划分,被视为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监管的对象。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这些联合抵制行为是否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评估。

两种分析方法

美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和立法实践提供了两种主要分析方法来判断联合抵制交易是否合法:

  • 本身违法规则(Per Se Rule):
    本身违法的规则意味着某些行为在法律上被自动认为是违法的,无需进一步的市场影响评估。例如,如果联合抵制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或限制竞争者,或者为了维护价格固定协议,那么这类行为就可能被视为本身违法。
    早期的法庭判例中,联合抵制行为经常根据本身违法规则进行裁决。

  • 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
    合理规则要求对联合抵制行为有更为细致的分析。法官将评估抵制行为的具体背景、目的及其对市场的影响,以确定是否允许该行为存在。例如,如果抵制的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促进整体行业利益,或者具有推动社会道德目标的意图,那么该行为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违法。
    到1970年代及1980年代,法院逐渐将判断重心转向合理规则,使得合法性判断更加灵活。
    西北文具批发商行公司诉太平洋文印公司案是这一变化的重要标志。该案通过分析,否定了所有横向联合抵制交易均被《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的观点。此案的裁决标志着法院开始承认,在特定情况下,联合抵制可以被视为合理,特别是当它们有助于提高效率或推动其他积极的经济或社会目标时。

【案例】西北文具批发商行公司诉太平洋文印公司案
基本事实

本案的上诉人是西北文具批发商行(西北公司)。西北公司是一个由在太平洋沿岸西北地区约100家办公室用品供应零售商组成的采购合作社。这个合作社主要作为这些零售商的批发商,向成员提供办公室用品。虽然非会员零售商也可以以同样的批发价格购买商品,但西北公司每年年底会根据采购百分比向其合作社成员分配利润。这意味着,加入合作社的零售商可以用更低的价格采购商品,从而获得竞争优势,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

被上诉人是太平洋文印公司(太平洋公司),也在办公室用品的零售和批发业务中运作。太平洋公司在1958年成为西北公司的成员。1974年,西北公司修订了公司细则,禁止其成员同时从事零售和批发业务。然而,该细则中有一个“祖父条款”,允许已经是成员的太平洋公司维持其会员资格。

在1977年,太平洋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了变更,但新的控股股东并没有根据西北公司的要求正式通知这一变更。这种未通知的行为违反了西北公司的细则。

1978年,西北公司在成员大会上投票决定开除太平洋公司的会员资格,引发了争议。太平洋公司认为这次开除是由于其仍然进行批发业务,而西北公司则辩称开除是因为太平洋公司在股权变更后未通知其成员。

太平洋公司在1978年期间从西北公司获得了约1万美元的利润回扣。太平洋公司声称被开除的事实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劣势,但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一点。1980年,太平洋公司在俄勒冈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西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法院裁决

法院面临的关键问题是西北公司的开除行为是否构成联合抵制,以及是否违反了《谢尔曼法》。

联合抵制行为不必完全展示其对市场的抑制效果,只要该联合行为具有明显的抑制竞争能力,就足以触发本身违法的判断。

法官引用了“Silver v. New York Stock Exchange”案的原则,强调如要适用合理原则,企业的自我管理行为必须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在本案中,由于缺乏这种程序保障,西北公司的行为无法得到《罗宾逊-帕特曼法》的豁免,因此被认为构成了本身违法的联合抵制。

西北公司的开除行为符合本身违法的标准,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五)针对“搭便车”者的横向限制协议

“搭便车”行为是指某个参与者利用他人的努力或资源,而不承担相应的成本或责任,从而在经济活动中占便宜。这种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导致不公平竞争,影响市场的正常运作。

持续的搭便车行为可能导致市场失效,使得提供服务的公司在没人承担其成本的情况下付出代价,从而对整体市场的健康造成影响。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行为是为了抵消潜在的搭便车行为,保护市场的竞争结构,因此并不自动构成违法。

【案例】Rothery Storage & Van Co. v. Atlas Van Lines, Inc.案

案件背景

被告Atlas公司 是一家全国性的运输公共承运人,受州际商业委员会(ICC)许可,主要提供搬家服务。Atlas与多家独立运输公司合作,这些公司作为Atlas的代理人,通过标准代理合同与Atlas签订协议,承诺在Atlas授权范围内执行统一的运输操作。代理合同通常包含禁止代理人同时与其他货运公司合作的条款。这些代理商以Atlas的名义进行业务,享有Atlas品牌的声誉和相关资源,包括操作程序、设备和培训。

随着政府对运输行业规定的逐步放松,代理人被分为两类:“非承运人代理人”没有州际搬运的权利,而“承运人代理人”有权自行进行州际搬家业务。这使得他们既可以作为Atlas的代理人,又可以成为其竞争者。更重要的是,这些代理人可以利用Atlas的设施和声誉,自主开展业务,而不支付给Atlas任何费用。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Atlas决定采取措施以制止这些代理商的“搭便车”行为。Atlas宣布,如果代理商同时以自身名义和Atlas名义进行州际运输,将会终止他们的代理协议。同时,Atlas要求这些代理商只能通过转让他们的独立运输资格给其他公司来保持其代理权。在新政策下,以Atlas名义工作的代理人不再能利用Atlas的资源或设施。

代理商们认为Atlas的行为构成了联合抵制,违反了《谢尔曼法》的规定。

法院裁决

法院的关注焦点在于代理人的搭便车行为,以及Atlas为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法院的分析围绕几个核心问题展开:

维度

法院认为

Atlas与代理人的关系

上诉人主张Atlas的政策限制了代理人的经营自由,属于横向价格固定。
法官指出,Atlas的政策确实阻止了代理人在意义上进行独立州际运输,这种限制可能构成联合抵制。然而,Atlas与其代理人实际上是形成了一种合同联合体,相当于一种合伙组织,且这种结构是为了提升效率,而非简单地降低竞争。

市场控制能力

法院分析了Atlas及其代理人在搬家市场的影响力,得出结论:Atlas及其代理人的市场份额仅占5.1%到6%,远不能形成市场控制能力或垄断行为。鉴于Atlas的市场份额微小,因此该政策并不能支持对市场的垄断,而其协议的主要作用在于提高内部效率。

搭便车行为

承运人代理人在利用Atlas的声誉和资源时,会造成“搭便车”问题,这种行为会损害Atlas对其基础设施投资的积极性。因此,Atlas的政策旨在防止这种现象,从而维护其整体运营效率。

附带性限制竞争

附带性限制竞争的协议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并在判断其合法性时应考虑对市场和企业效率的影响。

最终,法官认为Atlas的限制政策是合法的,因为它们旨在解决搭便车问题,并提升整体的运营效率,而不是抑制竞争或提高价格。


六、纵向限制性协议

(一)原理

纵向协议 ,也称为垂直协议 ,是指在供应链的不同层次(例如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所达成的合同或协议。虽然这些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共同排挤竞争,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可能包含一些限制竞争的条款。

常见的纵向协议包括:

  • 纵向价格限制:即制造商设定的最低售价,要求经销商不得低于这个价格销售产品,控制价格竞争。
  • 纵向非价格限制:经销商为了获得某些许可权(如销售品牌产品的权利),必须接受的一些合同条件。这些条件可能包括服务质量、销售区域、销售条件等的要求。
  • 独家销售协议:制造商同意只通过特定的经销商来销售产品,限制其他经销商销售同样的产品。
  • 知识产权协议:涉及授权使用专利、商标等行业相关知识产权的协议。

另外,还存在纵向非价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规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条件等。纵向非价格限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根据合理性原则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进行审查。

影响

维度

内容

积极影响

提升产品质量和稳定性

要求某些服务标准或销售表现可提高消费者体验

降低交易成本,改善售后服务

区域划分可能使得经销商更专注于特定市场,提高响应速度

消极影响

可能限制竞争

对品牌内部的经销商之间竞争的限制

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垄断或限制创新

(二)法律适用

对于如何审查这些纵向限制,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法律途径。

  • 德国: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8条规定,如果纵向限制的规模过大,以至于严重损害市场竞争,则该协议可以被宣布无效。
  • 美国:1985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纵向限制行为准则》规定,如果实施纵向限制的企业市场份额不足10%,则这种限制行为可以不受政府干预。这一标准反映了对小企业的宽容,认为它们不会对市场产生过大影响。

【案例】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Sylvania公司案

案件背景

Sylvania公司是一家电视机制造商,最初通过分销商销售电视机,其市场份额仅为1%-2%。

为了增强自身的市场地位,Sylvania于1962年实施了新的特许经销计划,停止向批发商销售产品,转向较小且经过挑选的特许零售商供货。Sylvania设定了严格的操作标准,限制每个特许经销商的销售区域,并控制能够进入特定区域的经销商数量。该销售策略有效地提高了Sylvania的市场份额,到1965年其市场份额提升至5%,使其成为美国第八大彩电制造商。

大陆电视公司 (Continental Television)曾是Sylvania的经销商之一。1965年,Sylvania授予了另一零售商Young Brothers在旧金山的特许经营权,而这一地点距离大陆公司已有经营的一家零售店仅有约一英里。大陆公司因此取消对Sylvania的订单,转而向其竞争对手下单。之后,大陆公司还意图在加州开设新店,但遭到Sylvania拒绝。

Sylvania随后降低了大陆公司的信贷额度,并终止了其特许经销权。大陆公司随后以Sylvania与其代理人之间达成的特许权协议违反《谢尔曼法》的第一条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裁决

大陆公司的主张主要借鉴了Schwinn案 的判决,在该案中,争议的地域限制是一个复杂的三层分销系统的一部分,每个分销商在特定地区有向特许零售商供货的排他权。

《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任何协议、联合或共谋限制贸易”。法院需要判断Sylvania的区域限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法官对Schwinn案的应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在针对分销商的限制与限制各自零售商竞争的行为时,二者未必相同。Sylvania与Schwinn都涉及通过限制跨区域销售的策略来降低(并未消灭)零售商之间的竞争。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一些限制措施,只要能证明这些措施为未来的竞争带来更多好处,那么这些措施将被视为合理的贸易限制。

法院拒绝了Schwinn案中的“本身违法”规则,支持了适用合理原则的观点。当制造商保留产品的所有权、控制权并承担风险,并且经销商的地位与制造商的角色难以区分时,合理性原则可以适用。

【案例】摩萨托公司诉S. R. 服务公司(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v. S.R. Services Co.)案

案件背景
  • 商业电子公司:夏普电子公司在休斯顿的唯一零售商。
  • 夏普电子公司:制定了建议的最低零售价格清单,但并不强制履行。

夏普电子公司在1972年指定了另一家零售商Gilbert Hartwell。商业电子公司在价格上通常低于推荐价格,并多次引起Hartwell的投诉。Hartwell要求夏普终止与商业电子公司的合作,1973年7月夏普公司终止了商业电子公司的经销权。

商业电子公司提起诉讼,称夏普和Hartwell共谋终止其经销权,认为这一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

地区法院裁定原告胜诉,赔偿600,000美元,并判决支付三倍赔偿金。

法院裁决

根据《谢尔曼法》,仅仅因为降价而终止一位经销商的资格构成价格限制协议的行为,属于不合理限制竞争。

法官指出,纵向限制协议是否本身违法取决于是否存在固定价格的协议,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应被视为本身违法。换言之,纵向限制协议并不是必须要进行合理分析。

(三)代理商竞争的问题

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虽然会限制渠道内部的竞争(即同品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但它们对与其他品牌的竞争效率有正面影响。品牌达到垄断份额时,品牌内的分销商竞争可能占主导地位。但是,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中,品牌之间的竞争才是市场的主导。


七、企业兼并

(一)《克莱顿法》第7条

在美国反垄断法中,《克莱顿法》第七条对企业的兼并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旨在防止通过兼并而导致市场竞争的减少或垄断的形成。

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如果一家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收购另一家公司(无论是股份还是资产),并且这种收购可能导致该市场竞争严重减少或产生垄断趋势,那么政府有权阻止这一兼并。该条款主要是为了事先审查企业兼并的潜在影响,避免反竞争后果的发生。

根据《克莱顿法》第7(a)款,当涉及的兼并企业满足以下条件时,必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的反垄断局进行申报:

申报条件

资产要求

兼并企业的资产超过1亿美元

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

股份或资产的比例要求

兼并企业至少取得被兼并企业15%的资产或者股份

或者取得的股份或资产至少达到1500万美元

有关机构(例如FTC和司法部)在收到申报后有权根据审查的结果对兼并行为下达禁令。如果审查发现该兼并可能会损害竞争,相关机构可以选择阻止该兼并。

(二)纵向兼并

纵向兼并是指位于生产链不同阶段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例如生产商与其产品的销售商(经销商或零售商)之间的兼并。纵向兼并的两个主要特征包括:

纵向兼并的主要特征

排除竞争者

纵向兼并可以使生产商与销售商结合在一起,生产商控制销售渠道,进而限制其他竞争者继续在市场上销售类似产品。通过这种方式,生产商能够剥夺竞争者向其客户提供产品的机会,从而削弱市场竞争。

市场影响

生产商在其市场已占有主导地位时,这种势力会影响到被控制的销售市场。这意味着,纵向兼并主要损害的是生产商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的竞争,而非兼并方之间的直接竞争。

根据美国司法部1968年发布的《企业兼并指南》,判断纵向兼并是否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判断纵向兼并是否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考量因素

生产商的市场份额

评估生产商在所属市场上的份额来判断其市场控制能力

销售商的市场份额

观察销售商占据的市场份额,以了解其市场地位。

市场准入条件

留意市场进入障碍的情况,若兼并使其他未参与或未完全参与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损害竞争。

在纵向兼并中,若生产商在市场上已经占有10%的份额而销售商占有6%的份额,该合并就可能被视为对竞争者不利影响的行为。

纵向兼并虽然可能带来某些效率与成本优势,但如果这种合并在市场上造成的限制竞争的影响被证实,可能会招致反垄断法的审查。在评估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并各方的市场份额、市场进入障碍以及合并对市场竞争造成的长期影响。

【案例】布朗鞋公司诉美国案(Brown Shoe Co. v. U.S.)

案件背景

布朗鞋公司1955年时是美国第四大制鞋公司,每年生产约2560万双鞋,占美国鞋类总产量的4%。金奈公司是当时是美国第12大制鞋公司,市场份额0.5%。但同时也是美国最大的便鞋连锁店,在270个城市拥有超过400家商店,销售额约占全国鞋类零售总额的1.2%。

布朗鞋公司通过不断收购其他制造商扩大其市场份额。在兼并前,金奈公司与布朗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独立,金奈公司在其商店中20%的鞋子来自金奈自家工厂,未从布朗公司购货。

1955年,美国政府在密苏里州东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布朗与金奈公司的股权置换兼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能够减少竞争,可能导致垄断。地区法院判决布朗鞋公司必须出售金奈公司的所有股份,并在此期间将其作为独立企业运营,布朗公司在脱手之前不得再次收购金奈公司的资产。

法院裁决

法院认定“供方-客户”之间的经济安排属于纵向兼并。纵向兼并的潜在问题在于,它可能排除一些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阻碍竞争。不过,《克莱顿法》只禁止那些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引发垄断的纵向兼并。

在确定兼并是否有可能减少竞争时,必须明确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

  • 产品市场:被法院界定为男鞋、女鞋和童鞋。法院明确表示,虽然鞋子有不同的价位和质量,但相关市场的定义应该宽泛,以考虑到所有竞争的产品。
  • 地理市场:法院确定为全国范围内。布朗和金奈公司的鞋子都是在整个美国销售,因此分析兼并影响时应在全国范围内考量。

随后,法院需要评估兼并的潜在后果。地区法院指出,综合来看,布朗鞋公司与金奈公司合并后,可能导致更多的制鞋企业退出市场,造成市场集中度上升,而这正是《克莱顿法》所关注的问题。

行业内存在明显的趋势,即制造商收购零售网点,从而排挤其他竞争厂商,导致市场竞争的减少。该行业的集中趋势如果得不到遏制,可能导致垄断现象的出现。

总结

本案强调了在进行兼并审查时,法官需要综合考量各个方面,尤其是在竞争法律框架内的合理性和潜在的经济影响。《克莱顿法》第7条的应用标准在此案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需关注纵向和横向兼并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

法院审查了明显的市场集中趋势,并强调了保护市场多样性和防止垄断的重要性,说明立法者的意图是阻止市场变成集中垄断的状态。

(三)横向兼并

横向兼并是指在相同产品的生产或销售领域内,竞争者之间进行的合并。由于该行为通常会直接减少市场中的竞争者数量,因此必须谨慎分析。

影响因素

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判断一个横向兼并是否合法主要依赖于以下几个方面:

判断横向兼并是否合法

参与各方的相对规模和数量

兼并后的市场集中度将影响竞争的性质和程度

市场份额的分配

兼并后是否会导致市场支配力的提升

价格固定和其他限制

兼并是否会导致企业间的价格固定和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竞争者的吸收或隔离

兼并是否会通过吸收竞争者来增强市场力量

市场集中度的测定

在确定市场内的参与者与集中度后,需要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HHI)来评价市场的集中程度。该指数是通过计算市场上所有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的平方和来得出的。具体标准通常如下:

  • HHI < 1000:市场非集中;
  • HHI 1000 至 1800:中度集中市场;
  • HHI > 1800:高度集中市场。

在HHI较高的市场中,任何造成HHI提高的兼并都有可能被怀疑会“不利于竞争”。

兼并企业的效率

1992年的指南指出,尽管横向兼并可能提高市场集中度,但企业可以通过兼并获取效率(如规模经济等)。当然,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豁免,企业必须证明这些效率是不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

“破产公司原则”(Failing Company Doctrine)

如果一家企业即将破产,通过合并或收购能够避免这一结果,且这种合并不会显著减少市场竞争,那么该合并是法律允许的。

为了适用这一原则,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破产公司原则的适用条件

即将破产

被收购的公司已经失去偿付能力,且其财务状况使其难以在市场中继续运营

无法找到替代的买家

被收购的公司在市场上找不到其他更合适的买家来进行收购

反竞争的影响较小

即使该兼并发生,也不会显著增强市场力量或减少竞争

【案例】F.T.C.诉Staples公司

案件背景

两个被告:

  • Staples公司:美国第二大办公用品连锁超市,在全国2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拥有约550家零售店,1996年总收益约为40亿美元。
  • Office Depot公司:美国最大的办公用品连锁超市,在38个州及哥伦比亚地区有500多家零售店,1996年的总零售额接近61亿美元。

1996年9月,Staples宣布将收购Office Depot,两家公司之间签署了兼并协议。这次收购计划可能导致市场集中度过高,并引起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关注。FTC在对兼并计划进行调查后,于1997年3月以4-1的投票反对这一兼并计划,认为合并可能会实质性地削弱竞争。1997年4月9日,FTC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3条向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出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以阻止被告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实施兼并计划。

法院裁决
  • 地域市场的确定:双方对地域市场的界定没有争议,法院接受了FTC所定义的市区作为分析兼并竞争后果的适当地域市场。
  • 相关产品市场的定义:双方对相关产品市场的定义存在显著分歧。FTC定义的相关产品市场是“出售可耗办公用品的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主要包括纸、笔、文件夹等可消耗的产品。被告认为FTC定义的市场过于狭窄,认为应包括所有办公产品的市场。
  • 功能上的可替代性:法院认为,尽管不同销售商出售的办公用品具有类似功能,这些商品之间的需求交叉弹性较小,即消费者不太可能在一家大型办公用品超市提高价格时转向其他类别的零售商。数据显示,Staples提升价格后,消费者更可能选择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而不是其他类型的零售商。
  • 亚市场的存在:可能存在亚市场,并强调这些亚市场在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性。以“布朗鞋公司案”为依据,法院决定某些产品市场可以视为独立的亚市场,具有特定的经济和消费特性。
  • 反竞争影响的评估:法院审查了地理市场的集中度和赫尔芬达尔指数(HHIs)。调查数据显示,市场集中度在兼并后将增加,某些市场的赫尔芬达尔指数将达到非常高的水平。结合市场的逻辑及以前的市场动向,法院认为此次兼并可能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包括提高价格和减少市场竞争。
  • 市场进入的可能性:被告主张,新竞争者能进入市场以抵消兼并的反竞争效果。然而,法院认为市场进入障碍显著,且新竞争者大多缺乏资金和规模,短期内难以进入市场。
  • 效率的考量:被告提出兼并可能提升运营效率,降低成本,但法院认为不足以反驳联邦贸易委员会所提供的市场集中度和反竞争效果的证据。

法院最终判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已证明此次兼并可能导致“实质性地削弱竞争”,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因此,法院批准了FTC提出的临时禁令,禁止进行兼并计划。

(四)根据潜在竞争规则的审查

根据《克莱顿法》第七条,法律禁止通过兼并或收购来直接或间接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这一规则特别关注潜在竞争的影响,即使一个兼并在短期内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其潜在后果依然需要被认真分析。

核心问题

潜在竞争规则关注的核心问题

兼并对竞争的影响

立法者关注的是兼并的潜在效果,尤其是兼并是否会实质性地削弱未来的市场竞争(需要预测兼并对整个行业的竞争的影响)。

边缘效应

Falstaff案 中,法官强调需要考虑收购公司在目标市场中的地位及其可能带来的边缘效应。若目标市场高度集中,收购公司作为潜在竞争者的存在对于现有市场参与者形成压力,则该兼并可能是违法的。

市场集中度

潜在竞争规则特别适用于高度集中的市场。在这样的市场中,收购可能会导致新竞争者的消失,从而减少市场中的竞争压力。

潜在竞争的三种模式

  • 具有统治力量的竞争者:统治市场的公司收购其他公司可能会导致其他小型公司的破产,从而造成寡头垄断,尤其是在高度集中或进入障碍高的市场中。
  • 已知的潜在竞争者:一家公司进入市场虽然不会直接打破竞争平衡,但其作为潜在竞争者的地位因此消失,也可能对市场产生反竞争效应。在集中市场中,边缘公司的存在可以有效抑制现有公司的反竞争行为。
  • 实际的潜在竞争者:若收购导致一个实际的潜在竞争者离开市场,市场参与者的竞争压力可能会减弱。通过收购进入市场的方式不仅不增加市场参与者,还可能使被收购公司的竞争力增强,从而削弱市场竞争。

【案例】美国诉Marine Bancorporation, Inc.(1974)案

案件背景
  • 收购银行:国家商业银行(NBC),总部位于华盛顿州西雅图,是一家大型银行,拥有很强的全国性经营能力。
  • 被收购银行:华盛顿信托银行(WTB),成立于1902年,经营范围主要在华盛顿州,是一家中等规模的地方性银行,且在经营历史中并未扩展至斯波肯市以外。
  • 市场背景:1972年,华盛顿州有91家银行,其中前五名银行占72.3%的商业银行存款。NBC希望进入斯波肯市市场,而WTB在该市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良好的业绩。
  • 法律规定:华盛顿州法律对银行业的兼并和新设分支机构有严格限制,要求银行在总部所在城市外设立分支机构只能通过收购现有银行的方式进行。

美国政府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提起诉讼,反对NBC与WTB的兼并,认为这将减少竞争的可能性,造成市场集中度提高。地区法院最初判决美国政府败诉,认为该兼并没有显著违反反垄断法。随后,美国政府进行了上诉。

法院裁决

相关地域市场:法院确认斯波肯市区是判断兼并的合理地域市场,而不是整个华盛顿州。判断依据是WTB的活动集中在斯波肯市,该市是其主要的市场。

潜在竞争规则:潜在竞争规则要求确认收购公司是否可能在兼并后独立进入市场并对竞争产生积极影响。法院在分析潜在竞争规则时,强调要考虑到联邦及州对银行业的管制。

市场结构的考虑:法院认定必须仔细审查目标市场的竞争结构。有效的竞争市场不会因为一个兼并而显著降低竞争性。

缺乏证据支持:美国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兼并将显著减少竞争或产生不利影响。法院分析了NBC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进入市场,最终认为在现行法律下,这种方式不具备可行性。

法院最终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NBC与WTB的兼并在当前情况下并未构成对市场竞争的不当限制。

【案例】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宝洁公司(F.T.C. v. Procter & Gamble Co.)

案件背景

宝洁公司(Procter & Gamble) 是一家大型的消费品制造商,主要生产肥皂、清洁剂和其他日用化学产品。科罗克斯公司(Clorox) 是当时最大的日用液体漂白剂生产商,拥有48.8%的市场份额。

1957年,宝洁公司收购了科罗克斯公司。此时,科罗克斯的市场份额稳步上升,而宝洁公司尚未在该市场运营。收购的背景是,宝洁公司想通过拓展产品线来进入液体漂白剂市场,从而与科罗克斯竞争。收购后,宝洁利用其广告优势,可能会使科罗克斯的竞争地位受到进一步削弱。

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宝洁公司,称其收购行为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可能会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引发市场垄断。宝洁公司与其分销商之间形成的价格固定和限制行为被联邦贸易委员会指控为共谋。

初审听证结束后,听证官认为收购行为违法。但上诉后,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最终,联邦贸易委员会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裁决

本案的主要争论在于兼并是否会在减少竞争的同时提高市场进入障碍。最高法院的裁决突出了对兼并预期影响的重视,强调兼并必须在竞争法律框架内予以审视,尤其是涉及市场集中度时。

  • 市场定义:双方一致同意,日用液体漂白剂行业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液体漂白剂没有近似的替代品,是廉价、高周转率的消费品。
  • 法律框架: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兼并行为是否实质性削弱竞争的判断核心在于预测兼并对当前及未来竞争的影响。对反竞争的警惕标准应是“可能性”而非“确定性”。即不需要在适用第7条之前就必须证明已有的反竞争行为。
  • 对上诉法院的批评:最高法院批评上诉法院在关于市场力量和潜在竞争者的存在时,过于依赖基于不确定性或推测而非事实的判断。上诉法院错误地将收购后没有明显变化的证据视为其反竞争影响的证据,这会导致对《克莱顿法》保护竞争的目标产生不利影响。
  • 潜在竞争者:宝洁作为潜在竞争者,其进入市场的可能性不能被忽视。收购后,科罗克斯可能会因为宝洁的规模和资源面临更大的市场压力。

【案例】美国诉通用动力公司(U.S. v. General Dynamics Corp.)

案件背景
  • 物质服务公司:一家中西部地区的大型建筑材料和煤炭生产公司。1959年的产煤量为690万吨,到1967年增加到840万吨。
  • 联合电力煤炭公司:原本专注于伊利诺伊州和肯塔基州的露天煤矿,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运营减少并关闭了许多煤矿。
  • 通用动力公司:通过收购物质服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成为美国第五大商业煤炭生产商。

物质服务公司在1954年开始收购联合电力煤炭公司的股份,并于1966年完成收购,使其成为通用动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970年,美国政府提起诉讼,指控通用动力的收购行为违反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原因是该收购可能会实质性削弱煤炭生产和销售的竞争。地区法院认为收购行为未违反《克莱顿法》,因此判决支持通用动力公司。美国政府随即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法院裁决
  1. 法庭主要考虑了三个基本问题:
  • 煤炭行业是否适合被视为单独的“商业领域”。
  • 是否应该将伊利诺伊州或东部地区视为相关的“国内区域”。
  • 收购是否会实质性削弱竞争。
  1. 市场界定
  • 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法院发现煤炭行业面临来自其他能源行业(如石油、天然气等)的直接竞争。因此,将煤炭行业视为单独的产品市场不合适,而“能源市场”则更加恰当。
  • 地理市场的界定:地区法院未接受美国政府的主张,认为界定地理市场时,应考虑运输成本和货运路线,而不仅仅是过去的产量数据。运输成本和运费决定了物流的有效性,影响了煤炭生产商的竞争能力。
  1. 收购行为的竞争影响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次收购实质性地削弱了市场竞争。尽管煤炭生产商的总数减少,但这是煤炭需求变化的自然结果,而非由于小型生产商被大型公司收购所造成。此外,地区法院发现联合电力煤炭公司和物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互补关系。换言之,两家公司的业务并没有直接竞争。

法院强调,虽然收购之后的市场份额可能显示出集中化趋势,但更重要的是评估市场动态和公司未来的竞争能力,而不是仅依赖历史数据。而且,煤炭的供给和价格是通过长期合同确定的,单纯的产量数据并不反映市场实际竞争力。

【案例】Consolidated Gold Fields PLC v. Minorco, S.A.案

案件背景
  • Consolidated Gold Fields PLC(Gold Fields):一家总部在英国的黄金生产公司,持有Newmont公司49.3%的股份,且在美国拥有大量资产。Gold Fields在西方世界黄金市场中占有12%的份额,是全球第二大黄金生产商。
  • Minorco S.A.:一家卢森堡公司,主要资产投资于自然资源领域,控股Anglo和De Beers这两家南非公司,负责对Gold Fields发起收购。

1988年10月,Minorco向Gold Fields发出要约,收购其70%的股份。Gold Fields中大约2.5%的股份由美国居民持有。

这是一起涉及反垄断法与证券法的案件,主要争点为:

  • 收购行为的反垄断影响:是否存在违反《克莱顿法》第七条的风险。
  • 适用美国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在多大程度上,美国法院可以对涉及两家外国企业且在外国发生的收购行为适用美国证券法?
法院裁判
  1. 反垄断法的损害威胁:原告(Newmont及其子公司)主张,收购完成后,Anglo和Oppenheimer公司将通过控制Gold Fields在Newmont公司的49.3%股份,试图关闭该公司,限制其市场竞争力。地区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收购完成,Majorco与Gold Fields的结合将减少市场竞争,因为他们在黄金市场分别占有20.3%和12%的份额。Newmont公司和其子公司因收购所带来的影响可能会受到反竞争的威胁。
  2. 反垄断法第16条的适用:对于原告能否依据《克莱顿法》第16条寻求禁令救济,法院认为,Gold Fields有权保护自己的独立竞争力。
  3. 前案的引用:法院强调,在判断是否存在反垄断法的损害威胁时,应考虑Cargill案例的原则,即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Newmont公司主张其利润将因收购而受到威胁,是反垄断法保护的核心。

最后,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批准了对Minorco收购行动的禁令:

  • 反垄断政策的有效性:如果允许收购继续进行,将会实质上损害竞争,从而违反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 市场结构的保护:目标企业(Gold Fields)有权为保持其作为独立竞争者的地位而寻求法律救济。
  • 私主体诉权的确认:法院认可了私主体在反垄断法下提起诉讼的权利,承认这些主体能够有效保护市场竞争。

八、垄断的共谋、协作和卡特尔

(一)垄断的共谋

什么是共谋?

共谋指的是两家或多家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它们通过协调彼此的行为来限制竞争。重要的一点是,共谋并不需要形成一个正式的协议。只要能够证明这些公司在行为上达成了一致,且具有共同的目标,就可以被认为存在共谋。

共谋的特征

  • 一致性行为:公司之间的行为在时间、方式和范围上是一致的。
  • 共同目标:这些公司合作的目标通常是限制竞争、提高价格或排斥对手。

共谋行为

共谋可以表现为多种行为,包括:

  • 共同定价:多家公司统一调整其产品价格。
  • 共同采取差别待遇:对待某些客户或销售渠道采取不同的政策,影响竞争关系。
  • 共同实施掠夺性定价:蓄意将价格定得非常低,以挤压竞争对手以达到市场占有率的目的。
  • 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给客户和分销商施加不合理的条件,使他们无法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 强制性交易:强迫客户接受附带条件的交易,以此限制竞争。
【案例】储业协会诉美国(Sugar Institute v. United States)
案件背景

1927年,15家公司成立了糖业协会,目的是为了制定并维持统一的价格结构,以减少价格竞争、维持较高的粗糖价格,以及避免秘密价格减让等不公平的做法。协会要求所有制糖商在交易前公开价格和交易条件,不允许有任何偏离。

初审法院认为协会的做法限制了交易的公平性,构成对交易的不合理限制,但没有解散糖业协会,而是全方位禁止其参与相关活动。

法院裁决
  • 糖业市场的状况:国内市场上的糖大多数是精制的,且市场中存在大量的透明和不公平交易行为,例如秘密价格减让等。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秘密折扣行为需要得到规范,因此成立协会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消除不当竞争。
  • 协会目的和作用:虽然协会声称是为了消除不公平竞争、提供公开的价格结构和准确的贸易统计数据,但法院认为其实质是为了确保价格的高度一致性和减少真正的市场竞争。
  • 行业惯例和协议:法庭认为该协会的基础协议限制了炼糖商的交易自由,使得精制糖的价格被人为地维持在高位,降低了自由市场中的价格弹性。
  • 结论:支持下级法院的判决,禁止糖业协会及其成员从事一系列限制竞争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统一的交易条款;仅依据公布价格进行交易,禁止偏离;以及向其他竞争者报告价格等行为。

如何推定共谋?

共谋无需通过书面协议来确认。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行为上表现得一致,就可以推定它们之间存在共谋。法院通常会考虑环境证据来得出这样的结论。

例如美国烟草公司诉美国案中,证据显示:1)被告公司在产品销售方式和价格上完全一致;2)每次价格变动都是同时进行,且幅度相同;3)自1928年起,三家公司的价格调整都是一致的;以及4)在经济大萧条和成本降低的背景下,这三家公司联合涨价来响应竞争威胁。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垄断的共谋时,关键并不是价格是否上涨或者竞争对手是否被排挤,而是这些公司的行为是否显示出一种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和能力。这意味着法院会关注这些行为的模式,而不是仅仅关注结果。

法院的决策标准包括:1)行为的一致性;2)价格调整的时间和幅度;3)对竞争的排斥行为;以及4)行为是否具有协调性,是否显示出共谋的意图。

【案例】美国烟草公司诉美国案 (American Tobacco Co. v. United States)
案件背景

上诉方为美国烟草公司、利干特烟草公司(Liggett & Myers)和R.J. 雷诺兹烟草公司(R.J. Reynolds)。这些公司是行业内主要的烟草产品生产商。

原告举证证明:1)上诉方之间的价格长期一致,从1923年起,价目表上的价格和折扣并没有显著差异,从1928年起便完全一致。2)在竞争对手降低价格的情境下,上诉方实施了统一提价,并在全国经济萧条期间通过提价获取了巨额利润。

巡回法院依据陪审团发现的事实,裁定上诉方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存在垄断行为和价格共谋。上诉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它们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事实上的排挤,因此提起上诉。但是,最高法院维持了巡回法院的判决。

法院裁决
  • 上诉法院认为,在反垄断案件中,证明存在“排挤”的效果并不是必要条件。即便没有明确的排挤行为,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们有能力和意图去排挤竞争者,且采取了共谋行为,即可视为非法垄断。上诉方的行为表现出明确的共谋意图,并且通过实施的价格策略和对经销商的强制交易有效维护了其市场垄断地位。随后实施的强制交易和不正当定价行为,都指向了非竞争的效果,从而构成了对《谢尔曼法》的违反。
  • 非法共谋不需要有正式的协议。根据案件的整体行为,可以推断出共谋的存在。
  • 法官引用了美国铝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等案例,强调在判断垄断存在时,关注的是垄断行为及其影响,而不是具体的价格变动。
    • 掠夺性定价:市场支配者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出售产品,排挤竞争者。本案中,上诉方以集体降价的方式打击了10美分香烟的竞争威胁。
    • 强制交易:上诉方通过给经销商施加压力,强迫他们维持较高的零售价,阻止他们与其他品牌的竞争,这是一种不正当的市场行为。

(二)企业内部共谋

“企业内部共谋(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企业内部共谋指的是具有共同所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作是否可以被视为违反《谢尔曼法》的共谋行为。这一理论探讨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是否也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根据Copperweld案,只有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达到100%时,才能适用这一“内部共谋”原则。对于母公司与非100%控股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律结论,仍在法律实践中作进一步探讨。

【案例】美国诉黄色出租车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Yellow Cab Co.)

法院审查了关联公司间的行为,包括纵向联合。法院认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完全自由地排除《谢尔曼法》的要求。只要这些行为导致了不合理的贸易限制,法院就有权进行干预。

【案例】Copperweld公司诉独立钢管公司案(Copperweld Corp. v. Independence Tube Corp.)

案件背景

1968年,Regal 公司被Lear Siegler 公司收购,并以不具有公司资格的部门形式营运。收购后,Regal的原副总裁兼总经理David Grohne仍在Lear Siegler工作,并开始建立自己的钢管业务。

1972年,Copperweld 公司收购了Regal,并要求Lear Siegler在未来五年内不得与Regal进行竞争。Copperweld将Regal的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全资子公司——Regal 钢管公司。

Grohne在成立自己的公司(独立钢管公司,Independence Tube Corporation)后,与Regal在同一市场竞争。Copperweld公司了解到这一情况,尽管有与Lear Siegler的禁止竞争协议,他们的律师认为该协议不对Grohne产生约束力。

Copperweld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阻止独立钢管公司与Regal公司的竞争,包括威胁供应商和银行。如果Grohne进入建筑钢管市场,Copperweld将采取必要措施。

独立钢管公司起诉Copperweld和Regal,认为其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初审法院支持独立钢管公司,并判令Copperweld赔偿三倍的损失。

法院裁决

上诉的核心争议点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联合或共谋,最高法院需决定这些行为是否违反《谢尔曼法》的规定。

企业内部共谋理论认为,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行为不应被排除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此理论,常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联合行为也应受到审查。

最高法院认为,Copperweld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Regal之间的行为是“单边主体行为”,这意味着虽然它们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个体,但其行为实际上代表的是同一经济实体。

法官指出,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通常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因此它们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共谋。法律的目的是限制原本追求不同利益的公司之间的合作,而在母子公司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利益冲突。

影响

Copperweld案件重申了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不能构成《谢尔曼法》第一条项下的共谋。这一判决形成了新的法律原则,对未来相关案件产生重要影响。独立公司的单边行为只有在其行为产生实际垄断威胁时才受到法律制裁,而协同行为则有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单独行为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违法,否则可能抑制正常的竞争行为。

不过,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关联企业的适用问题,本案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成为了之后法律实践的一个争点。


九、掠夺性定价行为

(一)认定

低价销售策略的合法性

低价销售策略是市场竞争中常见的一种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受益,推动市场效率。反垄断法的宗旨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单个竞争者。只要低价销售不损害整体市场竞争,法律一般不应干预。

企业可能因市场需求变化、库存过剩或产品更新换代等原因,采取低价销售策略。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目的是为了收回成本和促进销售。

掠夺性定价的标准

掠夺性定价指的是企业在暂时设定极低价格,以排挤竞争对手,并在未来提高价格以获得超额利润的行为。在案例布鲁克集团公司诉布朗 & 威廉姆森烟草公司(Brooke Group Ltd. v. Brown & Williamson Tobacco Corp.)中,法院明确了认定掠夺性定价的标准,涉及的主要条件有:

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标准

低于成本的证明

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定价低于通过适当渠道所能获得的成本。这意味着,如果某个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可能构成掠夺性定价。

未来获利的合理期望

原告需展示,被告在采取低价销售策略的同时,合理预期能通过提高价格来收回投资。这涉及到被告是否计划在未来提升价格以实现盈利。

证明市场损害

增加市场价格:原告必须说明被告的掠夺性定价将导致未来的市场价格高于原本的竞争价格,形成超额垄断价格。

市场份额和时间:被告要在低价销售后,提高价格并保持在高竞争水平上,必须先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这样才有能力在未来实施提价,弥补先前的亏损。

掠夺性定价的最终目标

掠夺性定价的目标在于获取超额垄断利润。也就是说,企业通过低价排挤竞争对手后,期望在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从而能够以高于竞争水平的价格销售产品,弥补过去的损失并获利。

【案例】布鲁克集团公司诉布朗 & 威廉姆森烟草公司(Brook Group Ltd. v. Brown & Williamson Tobacco Corp. )案

案件背景

原告为布鲁克集团公司(当时称为里格特公司),被告为布朗 & 威廉姆森烟草公司。

1980年代,烟草市场不景气。里格特公司开发了价格较低的“黑与白”香烟,迅速获得市场份额,已超过4%。这对其他品牌香烟造成冲击,特别是威廉姆森公司。威廉姆森公司为了应对市场竞争,推出了一种与“黑与白”口感相似的香烟,并且在批发价格上低于里格特公司,甚至低于其成本。

里格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威廉姆森公司的定价构成了《克莱顿法》第二条(a款)中禁止的价格歧视,威胁到市场竞争。

法院裁决
  1. 掠夺性定价的定义:掠夺性定价通常是指一个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试图通过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力量来获得市场垄断。
  2. 相关法律:《克莱顿法》第二条 和《罗宾逊-帕特曼法》规定,禁止针对不同购买者采取不同的定价,特别是那些可能损害竞争的定价行为。
  3. 法院强调,虽然被告的低定价行为对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但必须判断这是否真正损害了竞争。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能通过掠夺性定价在未来收回成本,也未能有效证明定价行为损害了整体市场竞争。
  • 基线损害(primary-line injury):指的是直接对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需要分析定价行为是否会导致整体市场竞争受损。
  • 判断标准:1)利用不合理的低于正常成本的定价行为。2)被告需要有合理的期望,通过这种方式收回所遭受的损失。
  1. 结论: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该低价销售并不构成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

(二)成本计算

掠夺性定价判定的关键因素是准确计算企业的成本,包括:

  • 固定成本(Fixed costs):在一定时期内不随产量增加或减少而变化的成本,如租金、设备折旧等。
  • 可变成本(Variable costs):与产量直接相关的成本,这部分成本在生产量为零时可以避免,因此被认为是“可避免的成本”。
  • 总成本(Total costs):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之和。
  • 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生产额外一单位产品所需增加的成本。从经济学视角来看,销售价格如果低于合理的短期边际成本,就可能被视为掠夺性定价的标志。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历史上,如何对掠夺性定价中的成本进行计算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边际成本难以计算,因此学者们倾向于使用平均可变成本作为标准。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可变成本,那么就可以合理地认为存在掠夺性定价的行为。

【案例】伯利莱特公司诉格林耐尔公司案(Barry Wright Corp. v. ITT Grinnell Corp.)

案件背景

太平洋公司是一家在核电厂中生产独特机械减震器的公司。由于其产品符合“核能管理委员会”的标准,太平洋公司在市场上占据了垄断地位,其市场份额从1976年的47%增长到1979年的94%。

作为核电工厂管道系统的安装公司,格林耐尔公司在1977-1979年间购买了大量的减震器,占整个市场的约50%。由于太平洋公司的主导地位,格林耐尔公司希望能够发展新的减震器供应商,以减少依赖。

格林耐尔公司与伯利莱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计划开发新的减震器,但由于伯利莱特公司未能按时完成生产线,格林耐尔公司最终选择继续从太平洋公司购买减震器。

在了解到格林耐尔公司试图开发其他供应商后,太平洋公司向格林耐尔提供了更优惠的价格折扣。格林耐尔对此权衡后选择了否定太平洋的提议。

原告伯利莱特公司主张太平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认为其采取了掠夺性定价策略,试图通过不当手段维持市场垄断地位。

法院裁决

核心问题:太平洋公司是否采取了“排挤性的行为”以维持其市场垄断地位?

  1. 掠夺性定价行为:法院解释,判断掠夺性定价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排挤性”,即公司降价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非出于正常商业理由。原告声称太平洋公司向格林耐尔公司提供的优惠价格不足以证明其排挤竞争的意图。法院采纳了成本标准来评估定价的合理性。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价格高于其“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因此这种定价行为可以被视为合法的。
  2. 需求合同:原告认为太平洋公司与格林耐尔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需求合同”,这种类型的合同可能限制竞争。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固定了购买量,但并没有完全排除格林耐尔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的交易可能。
  3. 限制撤销合同条款:原告对太平洋公司的“限制撤销合同条款”表示不满,认为其具有排挤性。但法院指出,假设合同中有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可能面临法律挑战,因此不能视为一定会限制格林耐尔公司的竞争能力。

(三)共谋的掠夺性定价

【案例】Matsushita电子工业公司诉Zenith无线电通信公司案(Matsushita Elec. Indus. Co. v. Zenith Radio Corp.)

案件背景
  • 上诉人:21家厂商,主要是日本的消费电子产品(CEPs)生产商,以及受控于日本母公司的美国公司。
  • 被上诉人:Zenith无线电通信公司(美国电视机厂家)和国立联合电子公司(NUE),后者是曾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电视机的爱默森无线电通信公司(Emerson Radio)继任者。

Zenith和NUE于1974年提起诉讼,声称上诉人通过共谋压低美国市场的电视机价格,企图将美国制造商排挤出市场。上诉人被指控制定和维持“掠夺性”低价策略,即在日本市场高价销售的同时,在美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同类产品,造成了Zenith和NUE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决
  1. 掠夺性定价的逻辑:采取掠夺性定价的公司通常会将当前低价销售的损失视为将来的投资,期望通过排挤竞争对手来获得长期的垄断收益。成功压制竞争后,通过高于竞争价格的垄断定价来弥补此前的亏损。但是,原竞争对手退出市场后,可能会有新的竞争者进入并打破超额垄断价格,降低利润。因此,企业必须拥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并持续保持价格高于竞争水平,以实现盈利。
  2. 共谋的复杂性:原告主张,多个公司共同实施低于市场竞争价格的共谋以压制竞争。然而,共谋的实施面临很多挑战。所有参与者都需要在共谋协议实施期间共同承担损失,并分担后续获得的任何收益。由于需要忍受不确定的长期损失,参与方可能存在相互欺骗的动机,每个公司可能想让其他参与者承担损失,而自己在协议成功后的收益中占便宜。
  3. 缺乏实施共谋的动机:实施掠夺性定价和达成共谋需要经济动机,而上诉人在CEPs市场上并不具备足够的市场支配力。即便存在共谋,合作的利益和风险也使得缺乏合理动机和信任,导致实施的失败。
  4. 共谋未能实现其目标的证据:案中的共谋持续了20年,但未能排挤竞争对手的成功,这成为了法院认定共谋不存在的重要证据。未能实现目标,表明所有参与者在共同合作上的困难,并进一步削弱了原告的论点。

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掠夺性定价和共谋行为。这一裁决强调了在反垄断法中对于掠夺性定价和共谋行为的高标准证据要求,尤其是在涉及长期的掠夺性定价策略时。


十、歧视定价

(一)法律规定

价格歧视指的是卖方对提供相同或相似等级及质量的商品,对不同买方施加不同的价格。简单来说,卖家在销售同样产品时对不同的客户收取不同的价钱。

《克莱顿法》的规定

1914年,美国通过了《克莱顿法》,这是反垄断法的一部分,旨在防止削弱竞争的行为。该法首次对价格歧视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条(a)款:规定在商业过程中,如果卖方对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商品实施价格歧视,而该歧视行为结果造成了竞争的实质减少,或旨在形成垄断,或妨碍与其他竞争者之间的竞争,那么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

  • 适用范围:价格歧视行为适用于美国国内所有的买卖行为。
  • 合理补贴的例外:如果价格差异是由于制造、运输等成本的不同所致,那就不是价格歧视。
  • 数量标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可以制定数量标准,用于判断在购买数量上差异所导致的价格差异是否构成歧视。

《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颁布

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价格歧视问题越来越突出,以下两种情况未被《克莱顿法》充分覆盖:

  • 使用数量和质量的差异引发较大价格差异。
  • 大型商店享有折扣优惠,导致它们与中小商店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因此,1936年美国颁布了《罗宾逊-帕特曼法》,对此进行了更为具体和有效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商家在国内销售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时,给与买方比竞争对手更高的折扣、回扣,以及以低于竞争对手的价格销售商品,目的在于破坏竞争或消灭竞争者,均被视为非法。

(二)违法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

尽管价格歧视通常是非法的,但如果制造商能证明价格差异是合理的,如弥补成本差异或由于善意的竞争行为导致,实际上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违法。

违法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包括:

  • 主体:价格歧视的实施者是销售者和购买者。
  • 标的物:价格歧视适用于商品,服务和无形产品不在此列;商品必须具有相同的等级和质量。
  • 后果:价格歧视的实施必须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以至于限制了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机会。

(三)价格歧视的经济影响

  1. 信息不对称:价格歧视往往发生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许多买家可能不知其他买家支付的价格,这使卖方能够要求更高的价格。
  2. 透明度缺乏:价格透明度不足可能助长价格歧视的发生,因此反垄断法律呼吁增加对价格信息的透明度,以减少不合理的价格差异。

【案例】大西洋和太平洋茶叶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

案例背景

大西洋和太平洋茶叶公司(A&P)向其长期供应商Borden公司要求优惠的奶制品价格,但Borden的初步报价没有令A&P满意。A&P向其他供应商询价,获得了更低报价。之后A&P要求Borden进一步降价,否则将接受其他公司的报价。Borden根据A&P的要求,最终给出了更优惠的报价,使得A&P节省了大量成本。

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指控A&P诱导Borden提供歧视性价格,认为它违反了《克莱顿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分析了市场上的竞争机制,并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向买方提供降低价格的行为是基于竞争的合理行为。

法院裁决

本案的焦点是信息交换的合法性:卖方间的信息交换若导致价格同盟则可能违反《谢尔曼法》。同时,如果要求买方在竞争中对其他报价进行通知,可能会限制卖方的竞争力。

法院认为Borden公司的行为出于合理和善意的竞争目的,因此具有正当性,A&P接受的报价也不会因接受更优报价而承担责任。

(四)违法价格歧视的证明

《罗宾逊-帕特曼法》是一部旨在防止价格歧视的法律。原告若要证明违反该法的情形,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和证明要素。

违法价格歧视的证明要素

实施差异价格的歧视行为

直接价格歧视

卖方给不同买方提供不同的价格

间接价格歧视

佣金津贴:卖方可能通过支付折扣、回扣或佣金的方式给到不同的买方或代理人,从而形成价格歧视。《罗宾逊-帕特曼法》的相关条款禁止商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佣金、回扣等补偿行为。

推销津贴:卖方给顾客或通过顾客提供的推销劳务支付的佣金,也视为一种价格歧视。这种补偿方式不能以不同条件对不同顾客进行差异性对待。

提供服务和设施:任何通过合同提供劳务或设施,而不是根据与其他买方平等的条件进行的行为,均被认为是非法的。

价格差异发生在不同的买方之间+在同一时间段内

构成违反《罗宾逊-帕特曼法》的价格歧视要求,交易必须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也就是说,这些交易不能相隔太久。只有在相对接近的时间范围内的交易才能被比较,才能检验是否存在价格歧视行为。

对州际商业产生影响

价格差异必须对州际商业产生影响。这是《罗宾逊-帕特曼法》适用的重要前提之一,表明此类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影响力。

针对具有相似等级和品质的商品

该法所针对的商品必须是具有相似等级和品质的商品,也就是说这些商品在物理和化学成分上应是相似的,能够相互替代。若两种商品之间的性质差异较大,则不符合价格歧视的条件。

造成对竞争的实质性削弱或产生垄断的趋势

原告需要证明价格歧视行为导致了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削弱,或者给市场带来了垄断的趋势。这通常涉及对市场结构的分析。

对卖方、买方或他们客户的竞争者造成损害

原告需要证明价格歧视行为对卖方、买方或其客户的竞争者产生了负面影响,影响了其竞争能力。

在价格歧视诉讼中,若原告已经证明了以上要素,被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差异性价格的公正性。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定价行为具有合理性,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例】联合附件及汽车零件公司诉通用汽车公司(United States v. General Motors Corp.)

案件背景
  • 原告:联合附件及汽车零件公司是一家向大型超市批发汽车零配件的公司。
  • 被告: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

原告认为通用汽车在招投标行为中存在价格歧视,即向另一家公司(坎贝尔过滤器公司)提供了更低的价格,以便其能够向K Mart(大型零售公司)销售汽车滤油器。通用汽车与坎贝尔公司签订合同,给予其10%的折扣,而原告未能享受到同样的折扣。在投标中,由于坎贝尔公司的报价更低,K Mart选择了坎贝尔。

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指控通用汽车违反《罗宾逊-帕特曼法》。地区法院初步支持原告,但认为价格歧视并非K Mart选择坎贝尔的唯一原因,因此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上诉,最终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法院裁判
  1. 关于因果关系:上诉法院认为,原告不需要证明价格歧视是导致其损失的唯一原因,只要证明其对销售和利润损失有实质性的影响即可。此处,引用了前例(Zenith Corp. v. Hazeltine)中的原则,表明价格歧视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2. 关于损失的确定性: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不确定,因此拒绝赔偿。上诉法院认为,此处对证据要求过于严格。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具体金额的精准计算并不必要。
  3. 关于合理的成本差别:被告通用汽车公司在判定提供给不同买家的折扣时,未能合理证明这种价格差异基于真实的成本差异。上诉法院指出,价格差异的合理性需要具体证明,而非通过简单的分类方法来推定。

【案例】 卡利比宝马公司诉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案

案件背景

原告是卡利比宝马公司(Caribe BMW),被告是德国宝马生产商(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及其全资子公司宝马北美(BMW NA))。

自1981年至1990年,卡利比与宝马AG签订合同,从德国进口宝马汽车到波多黎各进行零售。1991年,卡利比对宝马AG及其北美子公司提起诉讼,主要有以下四点诉讼请求:

  1. 违反《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原告指控宝马AG以较低或更优惠的条款将相似的汽车出售给宝马NA,宝马NA再将汽车出售给与卡利比竞争的零售商。
  2. 违反《谢尔曼法》:指控宝马AG通过威胁终止合同,迫使原告与其共同设定最高零售价。
  3. 合同违约。
  4. 违反波多黎各的经销商合同法(法案75)。

地区法院驳回了卡利比的诉讼,主要基于两个理由:1)原告的反垄断指控未能给出能提供法律救济的依据。2)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将相关争议交由德国法院专属管辖。

卡利比公司对地区法院的驳回裁决提起上诉。

法院裁决
  1. 《罗宾逊一帕特曼法》:法院审查了价格歧视的可能性。原告称宝马AG和宝马NA是同一法律实体,因宝马NA是其全资子公司,因此它们在做价格决策时应被视为同一主体。
  2. 价格歧视: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价格歧视时,考量了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间的所有权关系。此处,引用了1984年的Copperweld Corp.诉Independence Tube Corp.案,判决认为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因此不应视为独立行为。法院认为,宝马AG对宝马NA的100%所有权,使两者可以被视为一个“单一卖方”。这意味着,宝马公司在对卡利比和其他零售商的销售行为中所表现出的价格歧视属于违法。
  3. 关于最高零售价协议的合法性:原告认为最高定价协议导致了利润损失,违反了《谢尔曼法》。法院认为,这类协议实际可能会伪装成最低定价协议,并阻碍竞争。
  4. 结论:卡利比在《罗宾逊一帕特曼法》下构成有效的诉因,法院认可卡利比提出的价格歧视论点。该案的裁决再次强调了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在法律上的统一性,即使在商业运作中它们有时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实体。

【案例】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Great Atlantic & Pacific Tea Co., Inc.)与Borden公司之间的一项交易。

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希望从出售品牌牛奶转型为出售其自有品牌牛奶,以降低成本。为此,他们向长期供应商Borden公司求购自有品牌的牛奶。Borden公司最初给出的报价将使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每年节省41万美元,但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并不满意,要求Borden提高折扣。Bowman牛奶场给出了更低的报价,使得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在采购中面临选择。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的采购人员告知Borden公司其报价无法满足要求,并暗示需要更低的价格。Borden在面对潜在的市场损失后,最终提出了一个新的报价,大幅度降低价格,使得每年的节省增至82万美元。

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此交易提出了三项指控,主要集中在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在谈判过程中对Borden公司信息的隐瞒,与价差歧视的引诱,及其联合固定价格的行为。

FTC的裁决:行政法院法官认为,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的行为在接受Borden公司第二次报价时不公正,构成欺骗,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但是,关于价格维持行为的指控被驳回,因FTC未能证明其所指控的行为。大西洋和太平洋公司对FTC的裁定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Borden公司的报价更优越。

法院裁决

本案重点在于《克莱顿法》第2条(f)款和《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适用。

  1. 买方的责任:法院确认买方在接受价格歧视时的责任,但也强调当卖方提供了合理性抗辩时,其不应承担责任。
  2. 合同谈判中的信息披露责任:法院认为,要求买方必须积极披露所有竞争报价会有损于市场竞争的自由,会导致不合理的价格同盟的形成。
  3. Borden公司的善意:Borden公司的行为被认为是合理和善意的,他们的行为只是为了避免失去商业机会。

(五)价格歧视对竞争造成的损害

基线损害

基线损害是指由于价格歧视行为,实施歧视的卖方的竞争者所遭受的损害。

卖方在某一地区以低于竞争对手的价格进行销售,可能会将竞争者排挤出该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利用从高价区域获得的利润来补贴其低价销售的部分。例如:卖方甲在A地市场拥有较大的市场控制力,因而能够以更高的价格销售商品。卖方甲利用在A地的高利润,能够在B地市场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相同的商品,使得竞争者乙在B地的市场竞争力受到削弱。这种通过低价销售扰乱市场竞争的行为,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受到直接损失,即为基线损害。

二线损害

二线损害是指由于价格歧视行为,竞争者买方因成本差异而受到的损害。这种损害发生在争夺同一客户的两个相互竞争的买方之间。

如果卖方以不同价格销售相同商品给买方A和买方B,且成本差异影响了他们的定价能力——假设买方B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商品,并能够用这一成本优势降低自己的零售价格。支付较高价格的买方A则无法以同样的低价进行销售,因此不能有效地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当客户在选择时,可能会选择价格更低的买方B,从而导致买方A的市场份额受到影响。

不过,如果买方A和买方B位于不同地理市场,二线损害通常不会发生,因为客户体系和市场环境没有重叠,从而减轻了价格歧视带来的竞争影响。

三级损害

三级损害是与基线损害和二线损害相区别的另一层面,通常涉及到最终消费者的损害和整个市场结构的变化,可能是由于市场上的价格歧视行为导致消费者支付更高价格、选择更差产品的结果。

(六)价格歧视的抗辩

情势变迁

根据法案第二条(a),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之前的定价不再合理,就可以作为有效抗辩。

例如,当新款产品即将发布而旧款产品滞销时,卖方可以以较低价格清仓旧款产品。这是一个临时的价格调整,没能形成不合理的价格歧视。

成本差别

成本差别抗辩允许卖方在不同销售合同中因成本差异而提供不同折扣。

美国诉波登公司案(U.S. v. Borden Co.)中,波登公司针对独立商店和连锁店提供了不同的折扣。波登公司辩称,独立商店需要额外的服务(如送货入店、整理),导致成本不同。法官认为,波登公司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由于销售方式或数量的不同导致了实际成本的不同。由于未能证明这一点,波登公司的抗辩未能成立。

【案例】美国诉波登公司案(U.S. v. Borden Co.)
案件背景

本案的被告是波登公司和波曼公司,它们都是芝加哥都市区的大型液体奶制品分销商。这两家公司实施的折扣计划对大多数客户(独立商店)来说,折扣与其购货量成正比,但最高不超过某一比例。与此相对,一些客户(食品连锁店)则享有固定的、高于独立商店的折扣,且这一折扣与购货量无关。尽管折扣计划声称覆盖所有商店,但两家公司会私下通知食品连锁店享有更高的折扣率,从而修改初始的折扣计划。

在1955年和1956年,波曼公司修改了折扣计划的范围和比例,但依然没有缩小独立商店与连锁店之间的折扣差别。

地区法院认为这两家公司定价计划表面上触犯了《克莱顿法》。但是,地区法院根据《克莱顿法》第二条(a)款的正当成本抗辩,判定被告的歧视性定价是合法的,因此驳回了美国政府的起诉。美国政府随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裁决
  1. 成本证明:根据《克莱顿法》,被告有责任证明任何价格歧视是基于实际成本差异。最高法院发现,被告未能充分履行这一责任,特别是其分类未能反映足够的同类性。
  2. 客户分类:被告将客户划分为独立商店和连锁店,但没有证明所有独立商店都接受了相同的服务。其研究没有支持任务差异导致的成本差异是一项普遍适用的结论。
  3. 结果: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告的定价策略是违法的,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强调在声称价格差异合理性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

价格歧视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唯一的问题是价格差异是否反映了法律认可的成本差异。被告提供了研究来证明价格差异源于为两类客户提供服务的不同成本。

波登公司将客户分为两类:一类是两家连锁店(如大西洋与太平洋茶公司和Jewel,共254家商店),另一类是1322家独立商店。波登公司通过比较向每类客户销售100美元产品所付出的平均成本,主张其定价合理。考虑的成本因素包括人员工资、运输费用、坏账损失和牛奶退货损失。

波曼公司的辩护理由是销售量和交付方式的不同,并通过一项关于推销员每分钟成本的研究为依据。这项研究显示,连锁店不需要提供某些额外服务,而独立商店则可能需要。尽管有证据表明部分独立商店获取了额外服务,但波曼公司未能证明所有独立商店都享有这些服务。

初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符合《克莱顿法》第二条(a)款的要求,理由是向两类客户销售的成本差异证明了价格差异的合理性。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责任证明其价格歧视符合成本正当性。《克莱顿法》第二条(b)款明确规定了被诉方的举证责任。

由于买方不同职能给予的不同折扣

根据法案第二条,卖方可以为不同角色的买方提供折扣,前提是这些折扣与买方的市场职能相关。

Texaco公司诉Hasbrouck公司案中,Texaco向一些经销商提供了优厚的折扣,导致其他经销商提起诉讼。Texaco试图以“由于买方不同职能给予的不同折扣”为抗辩理由。法院指出,差别折扣必须与分销商实际市场职能以及Texaco成本节省有关。Texaco需要证明这些经销商履行了某种特定功能、承担了风险和成本。

【案例】Texaco公司诉Hasbrouck公司案
案件背景

被上诉人是Texaco公司的12个独立零售商,他们使用Texaco的商标接受信用卡,并直接从Texaco购买汽油。在1970年代,斯波坎地区的汽油市场竞争激烈,Texaco面临多个主要品牌的竞争。尽管Texaco公司的加油站周围有一些低价竞争者,但Texaco的市场份额在此期间显著下降,从76%降至49%。其中7家Texaco的加油站在1978年底倒闭,零售商们尝试通过提供自助服务和直接购买油罐车来应对竞争,但被Texaco拒绝。

在此期间,Gull石油公司和Dompier石油公司通过以低于Texaco的价格购买和转售汽油,逐渐增长市场份额。特别是Dompier通过在加油站中销售Texaco品牌的汽油而大幅增长。

被上诉方于1976年7月提起诉讼,声称Texaco向Gull和Dompier提供的特殊价格构成了价格歧视,导致他们的竞争力受到影响。

法院裁决
  1. 《罗宾逊-帕特曼法》:该法禁止在商业过程中对同一等级商品的不同买方实施价格歧视,如果这种价格歧视会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法官认为即使没有直接的竞争,消费者之间的竞争也能构成违法。Texaco的行为被判定为价格歧视,虽然差价销售本身不违法,但在此案中,Texaco选择性地对不同的下游企业实施不同的价格,导致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2. 结果:法院认为,即便价格差异出自正当目的,Texaco的行为仍然影响了市场竞争。陪审团裁定Texaco需要支付赔偿金,金额是基于被上诉人如果享有与竞争对手相同价格所能获得的利润。
  3. 反竞争行为的危害
  • 市场混乱:对不同交易对象采用不同的价格体系可能导致市场价格体系混乱。
  • 影响竞争关系:价格歧视损害了不同零售商的第二线竞争关系,造成整合市场的困难。
  • 潜在掠夺性:一般价格歧视可能会成为掠夺性定价等反竞争行为的根源。

十一、捆绑销售

捆绑销售(Tying arrangement)是指卖方在销售一种产品(主产品)时,以买方同意购买另一种产品(捆绑产品)为条件。若买方拒绝接受捆绑条件,则无法获取主产品。

捆绑销售的行为可能违反《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 捆绑销售的反垄断分析:关键在于产品的独立性以及卖方的市场力量。如果买方能够轻易选择其他服务或产品,则捆绑销售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如果买方被迫接受捆绑条件,那么卖方则可能滥用其市场优势。
  • 消费者的信息获取:在判断捆绑销售是否会造成反竞争影响时,消费者能够获得的信息和考虑这些信息的能力是重要因素。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导致反垄断法的责任。
  • 市场力量的定义:市场力量不仅仅是基于产品本身的独占地位,还包括消费者对所有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整体认识。法庭会考虑市场的整体结构以及消费者的选择权。

【案例】 柯达公司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

案件背景

  • 柯达公司生产并销售复印机和显微器材,同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零部件。ISO组织是自1980年起开始为柯达设备提供维修服务的18家独立服务组织。
  • 柯达采取措施限制ISO组织获得设备零部件,导致其在提供维修服务时难以与柯达公司竞争。
  • 柯达在相关市场中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服务市场份额约为80%-95%。

ISO于198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柯达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是非法捆绑销售以及不法垄断或企图垄断服务和零部件市场。柯达公司声称,由于市场上存在竞争,它并未违反反垄断法,因为他们的定价仍处于竞争范围之内。

法院裁决

  1. 捆绑销售的判断:如果卖方在主产品市场上拥有显著的市场势力,并且该协议对被捆绑销售的产品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就可能违反《谢尔曼法》。
  2. 市场控制力的认定:柯达主张,尽管其在相关市场的一部分拥有市场控制力,但并不能实践控制因而不构成违法。法院认为这种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实证数据支持。法院指出,即便在主产品市场存在竞争,仍然可能在衍生产品市场上形成市场支配力量,这取决于消费者的替代选择以及转移成本。
  3. 信息成本和消费者选择:法院考虑了高信息成本对消费者决策的影响,指出消费者可能无法准确评估设备的总成本(包括后续的服务和零件),从而提高了柯达公司的市场支配力量。
  4. 合法商业理由的缺乏:柯达提供的正当理由(如服务质量、库存成本控制、防止ISO“搭便车”)均未能说服法院,法院认为这些理由都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存在实质争议。

最终,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上诉法院的决定,驳回了柯达公司关于简易判决的请求,没有给予柯达公司有利于其的简易判决。

总结

此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柯达公司在主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力是否可以自动排除其在衍生市场上的潜在垄断。法院分析了捆绑销售的性质,质疑柯达公司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对市场力量的主张,并对其商业理由进行了逐一否定。

【案例】 PSI维修服务公司诉Honeywell公司案(PSI Repair Services, Inc. v. Honeywell, Inc.)

案件背景

Honeywell是一家生产和销售工业调控设备的公司,PSI维修服务公司则提供设备的维修服务。Honeywell对其设备中使用的特定线路板的维修和替换策略进行了限制,这使得PSI无法为Honeywell的设备提供有效的维修服务。

PSI认为Honeywell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的捆绑销售和垄断,因此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提起诉讼。

地区法院认为没有独立的可以捆绑销售的市场,因此支持Honeywell公司做出的简易判决。

法院裁决

  1. 独立产品的认定:PSI主张Honeywell将线路板和其维修服务捆绑销售,Honeywell则辩称这两者并不是独立的市场。法院引用了最高法院在“Eastman Kodak案”中的观点,强调市场界定的关键在于消费者对两个产品的需求特性,而不在于产品功能上的关联性。最终法院认为,PSI提供的维修服务和Honeywell的线路板元件可以被视为是独立的市场,并指出,如果没有Honeywell的限制,PSI可以在市场上有效竞争。
  2. 市场力量:法院进一步探讨了Honeywell是否在主要产品市场上拥有足够的市场支配力。PSI认为Honeywell通过控制特殊元件的销售来维持其市场权力,而Honeywell则认为整个控制设备的市场竞争排除了它在衍生市场上的垄断控制。法院认为,若消费者在购买时被“锁定”,即无法轻易转向其他品牌,则Honeywell可能具备了市场力量。然而在本案中,PSI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Honeywell在相关市场上拥有明确的市场支配力。
  3. 垄断行为的认定:根据《谢尔曼法》,构成垄断行为需要证明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力量及有意获得或维持市场力量。法院指出PSI未能证明Honeywell在主设备市场的市场力量。

最终,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Honeywell的元件限制政策并未构成垄断行为。PSI未能证实Honeywell在主设备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同时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Honeywell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


十二、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律为技术创新者提供了一定时期的合法垄断权。这意味着,发明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和条件下控制其发明的使用,防止他人未经授权地使用、复制或销售该技术。

反垄断法旨在保护竞争,防止企业利用市场力量进行不当行为,抑制竞争。它确保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健康。

尽管知识产权赋予了持有人一定的控制权,但若持有人滥用这种权利,例如通过限制竞争或过度控制市场,反垄断法则可能介入。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界限至关重要,以平衡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和最终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起着互补的作用:前者通过提供合法垄断以刺激创新,后者则通过维护竞争确保市场的公平性。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时,会考虑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若有必要,适用本身违法规则或合理原则来判定其合法性。

(二)规则与判例

专利权滥用

专利法滥用的规则相对成熟,早在1954年Morton Salt案中,法院就正式确认了专利权滥用的原则。该案中,原告(Morton Salt)要求被许可人只使用其公司生产的盐,这一行为被认为是通过专利限制了竞争,因此法院判决不保护其专利权。

【案例】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
案件背景

Mallinckrodt生产一种能够将治疗性和放射性的药物以气雾形式释放到患者肺部的装置,名为“Ultra Vent”。该装置由多个组件组成,并标明为“仅限使用一次”。Mallinckrodt在销售时明确限制该设备只能用于一次性使用,并要求医院在使用后进行合适的生物危险处理。一些医院未遵守“一次性使用”的限制,而是将使用过的设备送到Medipart进行重新装配和消毒,然後再次销售给医院。

Mallinckrodt指控Medipart重复使用其专利装置,导致专利侵权。地区法院认为,Mallinckrodt的“一次性使用”限制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性,判定Medipart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修理,而非非法复制。Mallinckrodt还提起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的诉讼,指控Medipart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

案件依据主要集中在“专利权滥用”以及”第一次销售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

法院裁决
  1. 专利权的性质:专利权赋予专利持有人排除他人制造、使用和销售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不是绝对的。基于合同法,专利持有人可以对使用施加条件,前提是这些条件不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
  2. 地区法院的决定:地区法院裁定Mallinckrodt的“一次性使用”限制不可强制执行,理由是它与反垄断法和专利权滥用原则相悖。
  3. 上诉法院的看法: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定Mallinckrodt可以合法地施加使用限制,且不需要对是否直接从专利人处购买施加任何限制。法院指出,如果限制产生了抑制竞争的效果,就需要评估该限制的合理性。

版权滥用

版权法的滥用规则虽然有所提及,但发展尚不完善,并且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少。

【案例】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
案件背景

Lasercomb America, Inc.(原告)是一家开发CAD/CAM切割模具设计软件的公司,Holiday Steel Rule Die Corporation(被告)则是其竞争对手。

Lasercomb开发了一款名为Interact的软件,允许用户在计算机上设计硬纸板切割模具。1983年,Lasercomb曾向Holiday Steel提供了该软件的试用授权,Holiday Steel为了获得更好的交易,非法地复制了Interact软件,并自行开发了一款名为PDS-100的软件。

Lasercomb发现被告的行为后,提起了诉讼,指控其侵犯版权、违反合同及进行欺诈。第一次审判中,法院支持了Lasercomb的数据,判决被告因侵权和欺诈向原告赔偿105,000美元,并禁止被告销售PDS-100软件。被告随后提出上诉,认为Lasercomb滥用其版权,并且还质疑法院对损害赔偿的计算。

法院裁决
  1. 版权滥用抗辩的有效性:法院认为,滥用版权抗辩与专利滥用抗辩在理论上是相似的,均旨在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以抑制竞争。法院分析了Lasercomb的许可协议中包含的抑制竞争的条款,认为这构成了对版权的滥用,因为该条款限制了被许可方在版权之外的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2. 反垄断法与版权滥用的关系:法庭指出,版权滥用的判断应当独立于反垄断法的合理性分析。尽管可能存在相互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版权滥用都必然违反反垄断法。法院的标准是看是否存在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行为。
  3. 被告的地位问题:尽管被告并未签署包含抑制竞争条款的许可协议,但法院认为这并不妨碍其提出版权滥用的抗辩,因为重要的是Lasercomb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

合理性原则

在判断知识产权的限制条款时,法院通常采用合理性原则。如果某项限制被认为抑制竞争,法院会进一步审查这一限制是否合理且必要。一些明显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价格固定、搭售和限制产量,可能会被认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并且不允许提出抗辩。


十三、政府行为免责

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惩罚由私人主体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然而,当这些反竞争行为是基于州政府的法规或管理行为时,相关的私人主体可能免于承担反垄断法的责任。这一豁免原则源于美国的联邦制结构,反映了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分配。

(一)原则和背景

  1. 联邦制国家体制: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是由各个州通过联邦宪法赋予的。各州在联邦体制下拥有相当大的自治权,可以制定符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政策。联邦应尊重州政府的自主决策,尤其是在经济调控和公共政策方面。
  2. 政府行为豁免(State Action Doctrine):如果某一私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是根据州政府法规授权并在州政府的监管下实施的,该行为可能会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这种豁免是为了确保各州有权根据其政策在经济上进行必要的调控,即使这些调控措施可能会限制竞争。

(二)法律框架和标准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n. v. Midcal Aluminum, Inc. 案 确立了适用于政府行为豁免的双层标准:

  1. 明确肯定的政策:州政府必须宣布一项明确允许反竞争行为的政策。州法律或政策应该清楚地表明某些反竞争行为是被允许的,并且这样做是为了实现特定公共利益。
  2. 积极的监督:州政府要对私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进行积极的监督,而不仅仅是被动的批准。

后续的案例进一步解释了这些标准:

  • New England Motor Rate Bureau , Inc. v. FTC 案:如果存在一个政府管制项目,该项目拥有专门的职员和经费,监管官员的意见可以强制执行,则满足了积极监督要件。
  • Patrick v. Burget 案:法院指出,私人主体参与反竞争行为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行动,而不是推进州政府的公共利益。州政府必须对反竞争行为拥有最终的控制权,且要实际行使这种权力,而不仅仅是进行名义上的监督。
  •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Ticor Title Ins. Co. 案:州监管人员的调查应明确显示州政府是否行使了独立判断和控制,以确保价格或费率是政府干预的结果,而不是私人协议的结果。如果价格或费率是私人主体决定,州政府官员需要采取具体步骤参与制定这些费率或价格,潜在的政府监督是不充分的。

【案例】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帝科产权保险公司 (FTC v. Ticor Title Ins. Co.) 案

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六大产权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指控他们通过统一定价机制(价格固定)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第5条的规定。该条款禁止“商业或者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竞争方法”。被诉公司试图用政府行为豁免作为抗辩理由。

案件背景

产权保险公司被指通过费率厘定机构达成统一收费协议,涉嫌进行横向价格固定。该行为在多个州(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爱达荷州等)发生。被诉公司声称,他们的定价行为应根据政府行为豁免原则免于反垄断法的责任。

州行为豁免原则(State Action Immunity)起源于Parker v. Brown一案,确立了州政府授权并积极监督的抑制竞争行为可以获得反垄断法豁免的政策。该原则有两个主要标准:1)明确的州政策声明:州政府清晰地表述了允许抑制竞争行为的政策。2)州政府积极监督:州政府对这些行为进行积极的监督和控制。

法院裁决

行政法官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初步判断后认为,某些州(例如康涅狄格州、威斯康星州等)缺乏充分的监督。虽然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监督程序或“消极选择”机制,但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发挥作用。

上诉法庭最初推翻了贸易委员会的判断,认为仅存在一个政府管制项目且具有配套资源,就足以满足积极监督的标准。

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定并提出:对“积极监督”的要求不仅是形式上的,州政府必须具体行使监督权力,对私人主体的定价行为进行实际的、详尽的检查和控制。被告需要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州政府的介入和主动监管。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调,积极监督需要实际的政府决策和干预。州政府缺乏实际干预和控制情况下,私人的价格固定行为不能享受豁免。

(三)国际角度的政府行为豁免

O.N.E. Shipping Ltd. v. Flota Mercante Grancolombiana S.A. 案:在国际层面,美国法院遵循礼让原则,即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独立行政权,不会审判它们在本国领土内的行为。对于外国政府行为或企业根据所在国法律实施的行为,美国反垄断法不予干涉。

【案例】O.N.E. Shipping Ltd. v. Flota Mercante Grancolombiana S.A.案

案件背景

哥伦比亚颁布了一系列的货运保留法案,要求50%的许可进口的散装货必须通过哥伦比亚籍船舶或租用的船舶运输。这些法案的目的是保护和发展哥伦比亚的航运业。

O.N.E. Shipping Ltd. 是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公司,曾为美国海港至中美和南美提供运输服务。在哥伦比亚颁布相关法律后,其市场份额受到严重影响。

地方法院驳回了O.N.E.的诉讼,认为哥伦比亚的国家利益高于美国实施反垄断法的利益。上诉亦未成功,案件最终被维持原判。

国家行为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表示如果一个外国国家在其自身领域内的行动符合其主权利益,那么其他国家的法院通常不会对此行动进行司法审查。这是基于对国家主权和国际礼让的尊重。该原则旨在避免对外国政府行为及其政策动机进行司法审查,以避免国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如果对本案主张美国反垄断法的管辖权,将会对美哥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法院决定驳回起诉,遵循国际礼让和自主原则。尽管O.N.E.公司提出了新的证据和裁定请求,但是法院认为,在哥伦比亚政府明确表示支持的背景下,这些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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