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 从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来看,执法机关使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更多,即将调查的重点放在联合抵制行为的客观发生与否。相较之下,对于联合抵制行为的合理性(后果、效果等)分析较粗疏。
- 从市监局工作人员公开的调查总结来看,合理性判断的思路在调查过程中也会使用,涉及的分析要件与理论界基本一致。
- 综合公开的裁判文书、处罚记录、调查心得,以及学理分析可得,常见的分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后果、目的四个维度,同时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条件。
- 检索发现,联合抵制的行为并不罕见,但进入反垄断调查的少之又少,利益相关方也很少基于此提起诉讼。
目录
一、现有案例整理
(一)行政处罚
1. 公开的处罚文书
针对联合抵制交易的行政处罚不多,且均有行业协会的参与。处罚机构对于联合抵制行为的分析基本停留在事实考证的层面,不会进一步基于法律进行分析。
根据抵制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将联合抵制行为分为两类:
- 横向关系的经营者抵制: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对与该协会本身具有竞争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外部企业进行联合抵制。比如,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协会因为市场竞争的原因,选择抵制其他举办展会的单位;山东省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选择抵制其他举办车展的单位。
- 垂直交易对象的抵制: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对协会内部的垂直交易对象实施联合抵制。例如,安徽省淮南市货运商会抵制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保险公司;内蒙古巴林左旗餐饮行业商会抵制非中标单位以外的交易者。
我国执法机关在判定联合抵制行为时思路基本一致:1)认定行为主体,判断主体之间是否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2)认定行为方式,是否以协议、决议或联合声明的方式,共同拒绝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商业往来;3)分析行为影响,是否排斥、限制了自由竞争;4)判断是否具有《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其中,对第三点的分析往往比较主观,因而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书中说理也较为简单,通常只是一笔带过(“造成了明显的损害结果”)。
处罚书编号 | 基本案情 | 联合主体 | 处罚对象 | 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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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工商经处字〔2015〕第2号 | 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规定成员单位只能参加本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展会。 | 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 | 罚款10万元 |
皖工商竞争处字〔2017〕 1号 | 安徽省淮南市货运商行业协会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确立,该行业成员只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等5家财产保险公司合作。 | 安徽省淮南市货运商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 | 罚款10万元 |
内市监反垄断处字〔2019〕第1-5号 | 内蒙古巴林左旗餐饮行业商会规定:各会员单位只能从中标单位进行商品的采购;中招单位向非会员单位销售合同中商品时,商品销售价格只能与中标价相同或高于中标价,如果出现违约行为,商会有权对会员单位和供货商所缴纳的保证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扣缴,如果违约次数超过规定的限额时,商会可以将会员进行除名并与供货商解除合同。 | 内蒙古巴林左旗餐饮行业商会 | 行业协会及其成员 | 行业协会罚款20万元; |
鲁市监行处字〔2019〕第7号 | 山东省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规定不得参与本协会以外任何单位举办的其他车展等活动,如有违反,将不得参与协会主办的任何活动并取消会员资格。 | 山东省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 | 罚款30万元 |
川市监处罚〔2023〕1号 | 成都市工程造价协会通过组织召开会员单位会议,制定并要求其签署联合抵制交易的协议,限制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市场竞争。并且,对未参加会议或不参与特定行为(如签订联合抵制文件)的成员进行了惩罚性措施,剥夺了这些成员在招投标项目中的自主选择权。 | 成都市工程造价协会 | 行业协会 | 罚款30万元 |
浙市监案〔2022〕6-10号 | 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内部成员达成并实施了限制交易、价格和市场准入的协议,对违反规定的销售企业采取了联合抵制措施,包括限定其停止违规行为,并要求退回价差至基金。 | 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主导成员 | 罚没3713万 |
赣市监反垄断处〔2021〕1-9号 | 协会成员共同规定了特定区域(如城区)只能由它们中的某几家预拌混凝土企业供应混凝土。对于违反约定、从非指定供应商购买混凝土的建筑企业,协会成员会采取多种手段阻止其他预拌混凝土企业的送货,并集体拒绝与建筑企业进行交易。同时,集体抵制丰城市的新增预拌混凝土企业进入市场。 | 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 | 行业协会成员 | 罚没37784085.12 元 |
2. 两个特殊案例——监管人员视角
在实践中,由于联合抵制交易被置于《反垄断法》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之下,与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及分割市场等严重限制竞争的核心卡特尔行为并列,执法机关通常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判定。例如,在对山东省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书中,执法机关认为:
当事人组织会员单位联合签订的《2018年春季车展承诺书》,作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其协议性质 本身即违法。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联合抵制行为都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也不是所有的联合抵制行为都会造成严重的限制竞争结果,当其属于纵向垄断协议,或者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就应当适用合理原则来进行判定。
不过,从已经公开的行政处罚文书入手进行分析存在选择偏差,很难分析出“涉嫌联合抵制交易但最终没有被认定”的企业是如何“死里逃生”的。本部分梳理了监管人员视角下的分析过程,其中第一则很有参考意义,是执法人员进行合理分析后认定不违法的案例。
(1)因对竞争有益而不违法:某市包装行业协会纸制品委员会
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的魏梦琪和孙云飞就当地执法过程中的一个个案展开了分析,过程中运用的不是“本身违法”原则,而综合各类因素展开了合理性判断。
2011年初,在调查中发现,某市包装行业协会纸制品委员会2010年12月组织会员单位达成纸包装产品联合涨价的协议。同时,该协会与某个上游包装纸生产企业之间形成了集体拒绝采购协议。这一协议要求协会的会员单位不得从这家包装纸生产企业的处采购高档包装纸原料,而由协会出面向其他生产厂家进行联合招标。
调查人员分析了以下关键因素:
维度 | 考量因素 | 内容 |
---|---|---|
市场结构 | 被抵制的厂商集中度高 | 上游包装纸生产厂商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份额和主导地位,尤其是在该市周边地区,没有其他造纸企业能够与之抗衡。 |
运输费用 | 包装纸价格中运输费用所占比例较高,这限制了纸包装企业选择不同供应商的范围。 | |
行业特点及经济背景 | 小规模和低竞争性 | 整个纸包装行业处于小、散的状态,单个企业的议价能力较弱。 |
企业生存压力 | 2008年以来多次原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下,整个行业的增长不尽如人意。企业面临生产成本急剧上升与利润下降的困境。 | |
后果 | 增加议价能力 | 联合拒绝采购行为可能会增强纸包装行业的整体谈判地位。 |
减少市场话语权 | 通过共同抵制,该造纸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定价权和主导地位可能会削弱。 | |
引入新竞争者 | 有可能吸引新的供应商或竞争进入市场,增加市场竞争,从而有助于原纸价格回归合理水平。 |
基于以上考虑,虽然有证据证明该协会实施了联合抵制行为,违反了“本身违法原则”,但结合该行业特定的市场结构和经济背景来看,实施这一集体抵制交易协议反而可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执法人员最终决定不将上述协议认定为违法行为。
(2)及时整改免于调查: 上海GPO
上海GPO(药品集团采购联盟)是由上海市部分医疗机构共同发起并组成的非营利性联合组织,主要目的是优化和简化药品采购流程,以降低医药成本,提高医疗服务的效率与透明度。
GPO委托上海医健卫生事务服务中心提供采购服务,以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省级招投标平台)上可正常采购的药品为采购范围,要求已经入围阳光平台的供应商再次申报药品结算价格、供应链服务成本分担比例以及市场占有率等相关信息。GPO会根据提交的信息进行专家遴选,决定上海GPO采购目录。对于未入选GPO 药品采购目录的企业,所有会员医院拒绝与之交易。
2017年5月8日,原上海市工商局针对上海GPO及其相关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了正式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上海GPO承认存在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并及时提交了包含明确的整改措施、实施步骤、落实时间表在内的《申请中止调查报告》。另外,考虑到成立上海GPO是医保改革的初步探索,本身处于试点阶段,尚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原上海市工商局于2018年1月22日制发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垄断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的调查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复盘,确定的重点分析因素如下:
维度 | 考量因素 | 内容 |
---|---|---|
主体要件 | 主体之间的竞争性 | 需证明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案中需要考虑公立医院是否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
联合行为 | 主观合意 | 即当事人之间共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往往需要调取当事人的邮件、会议记录、协议文本等予以证实。 |
客观行为 |
| |
后果要件 | 排除、限制竞争性 | 阻碍市场竞争、损害经济运行效率、妨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等。 |
其中,调查人员着重分析了后果要件,并在复盘中再度强调了这一部分的重要性。
上海GPO在药品市场上形成了显著的竞争限制:
排除、限制竞争体现 | 内容 |
---|---|
削弱非成员医院竞争力 | 通过集体议价的方式,GPO成员医院能够在药品价格、配送服务和供应链改造方面获得更大优势,使得未加入GPO的其他公立医院在谈判能力上处于劣势。 |
限制了下游药品供应商在药品质量、服务方面的竞争 | GPO联盟将向医院返利作为招标的重要条件之一,引导下游药企更多的将竞争重点放在给医院的返利上,从而降低自身在商品质量和服务上的投入和竞争。 |
排除了不提供或少提供医院返利的药品供应商的竞争 | GPO 将预计供应链服务成本分摊作为“二次议价”“二次招标”的重要指标,导致一些原本质量高、服务好,市场占有率高的药企因为供应链服务成本分摊的原因被排挤在候选名单之外。 |
值得一提的是,在上海GPO之前,深圳市卫计委因类似的原因遭受了调查。2017年4月7日,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公布了对深圳市卫计委涉嫌在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结果,认定深圳市卫计委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发改委原文现已不可见,可参考汉坤律所撰写的案件综述:《药品采购 GPO:反垄断法警告你不能胡来》。但是,由于卫计委属于行政机构,构成的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就不再多做探讨。
3. 首例以协同行为方式实施的垄断协议——艾司唑仑药品垄断协议案
2016年7月,国家发改委公布了“艾司唑仑药品垄断协议案”的调查决定,该案是我国“协同行为认定第一案”。在联合抵制领域,尚未看到其他决定对“协同行为”展开论述。
艾司唑仑是一种具有镇静、催眠和抗焦虑作用的精神药品,属于国家管控的二类药物。全国仅有4家企业获得生产艾司唑仑原料药的批准。艾司唑仑的三家主要生产商通过面对面、电话和短信沟通协商,决定停止供应原料药及提高药品价格。全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最终被发改委认定为通过协同行为达成了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常州四药没有积极参与协商过程,仅作为“跟随者”实施了跟风涨价行为,亦被发改委认定为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并进行了处罚。
在认定协同行为的过程中,国家发改委的调查人员考虑了如下因素:
因素 | 本案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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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的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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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合意 | 未达成一致但有基本共识 | 华中药业提出了一套涨价建议之后,会议上没有确定具体的涨价幅度或政策细节。但他们的默许态度被视作对会议决议的一致性同意,并很可能通过后续沟通(如电话、短信、邮件)进一步确认了调价意向。 |
默认行为被视为意思联络 | 发改委指出,尽管常州四药在会议上未明确表达支持不供货的决定,但其没有表示异议,并随后采取了与会后讨论相一致的行为,这被看作是与其他两家企业的意思联络。这意味着,默认参与或后续跟随行动也可以被认为是协同行为的一部分。 | |
达成默契的难度 | 三家企业很容易在艾司唑仑原料市场达成默契。2015年在三家企业通过联合抵制交易控制原料药市场后,14家艾司唑仑片剂企业被迫停产,在较短时间内片剂市场竞争状况恶化。发改委认为联合抵制交易为三方进一步实施联合涨价行为扫除了竞争障碍。 | |
合理性 | 常州四药在发改委调查过程中,提出:1)其停止供应原料药是由于产能限制,出于保证自身片剂生产的抗辩理由;以及2)艾司唑仑片涨价是基于其在市场上搜集到的信息作出的决定,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竞争状况独立做出的。 | |
市场背景 | 市场准入门槛 | 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是典型的寡头垄断市场。艾司唑仑原料药生产实行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市场准入门槛高,在相关市场长期以来只有三个经营者,其他经营者较难进入。 |
产业链话语权 | 艾司唑仑原料药是制剂生产的关键投入品,片剂生产企业对原料药生产企业高度依赖,并只能向其已经备案的原料药厂家采购,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
上述因素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有两点:第一,企业提出合理性抗辩的时候,可能会因为存在会面、聚会等沟通痕迹而被推翻——即使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协议的达成,或在会上没有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第二,监管机构在判定是否存在合意的时候,会结合历史信息,如果相关企业有“达成默契”或“联手”的前科,被认定为具有共同合意的可能性也更高。这一点对手机厂商略显不利,毕竟有“硬核联盟”在先。
(二)裁判文书
联合抵制交易的行政处罚数量本就偏少,相关诉讼纠纷更加少见,初步整理如下:
案号 | 名称 | 相关事实/控告 | 法院考量因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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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02行初197号 | 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 2016年开始,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限制会员单位不得参加其他车展的活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认为构成联合抵制交易。
| 客观行为 | 原告在2016年、2017年分别作出的《紧急通知》《关于车展事项的通知》中均作出不得参与本协会以外单位举办的其他车展的内容,并明确参与后果为取消会员资格。 |
后果要件 | 对车展市场的公平竞争存在影响 | |||
排除、限制竞争:原告制作的《2018年春季车展承诺书》,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意见,虽能体现出原告解决行业乱象的初衷,但原告实质上是基于其管理优势,对会员单位参加车展活动的时间、范围实行管制。行为对车展市场的竞争产生阻碍,使得其他车展活动主办经营者不能通过公平竞争顺利进入市场。 | ||||
(2016)苏民终282号 | 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与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被告三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通源公司主张泰州石化公司与运输方签订的合同均是中石化提供的格式合同,三公司拒绝与通源公司续签合同的行为属于联合抵制交易。 | 主观合意 | 主观合意不能通过简单的投资关系推断:三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在法律上各自独立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它们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可以直接控制另一方或通过第三方对其他经营者实施不正当干预。 |
客观行为 | 交易条件存在不同:通源公司声称泰州石化公司的运输合同采用的是中石化提供的统一格式模板,但法合同的具体条款(如签约主体、时间、航线等)需要在空白处填写,有一定的协商空间。 | |||
拒绝交易的行为涵盖在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权中 | 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实体,被告在进行交易时具有自主权,可以自由地与任何潜在的交易相对方进行合作。 | |||
(2015)民申字第2313号 | 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足球协会、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垄断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广东省足协拒绝与粤超公司合作,包括不批准粤超公司举办五人制足球竞赛的请求,并将争取赛事审批等政府部门的支持作为向珠超公司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 | 主体要件 | 双方不具有横向的竞争关系。广东省足协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经营行为通常服务于推动五人制足球运动的发展,并且以非营利为目的。在举办五人制足球联赛的框架内,两者的职责划分明显。广东省足协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提供支持性服务等职能,而珠超公司的重心则放在了赛事的经营、推广和商业运作上。 |
不正当目的 | 案涉协议书本身不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签署时,在广东省境内的五人制足球运动并未得到很好的推广,没有成形的五人制足球比赛,更没有与之相关的产业,广东省足协选择与珠超公司合作开展五人制足球联赛,其目的在于推广该运动项目。 | |||
后果 | 不具有明显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虽然案涉协议书约定了独家授权十年的期限,但不能仅据此得出案涉协议书具有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之结论。粤超公司举办了多个系列的五人制足球联赛,且得到过广东省足协的帮助,并未受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独家授权的影响。 | |||
(2017)京73民初362号 等 | 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等 | 1997年6月3日,互联网中心成立并获得了工信部授权,成为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的机构,并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2002年12月12日,该中心发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根据此通告,在申请注册域名时需遵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该规定的内容,不得用于注册cn域名。 | 主体要件 | 互联网中心系经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原告是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申请设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互联网中心与易名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 |
对于“联合抵制交易”的构成与否,法院主要从主体要件(双方是否有横向竞争关系)、签订协议的目的(有无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客观协同行为的存在与否等方面展开分析。其中,最高院裁判的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足球协会案的分析框架最为完整——主体、客观行为、主观意图、协议效果。
二、联合抵制交易认定的理论视角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简要分析
文件名称 | 效力级别 | 实施时间 | 相关内容 |
---|---|---|---|
法律 | 22.08.01 |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
部门规章 | 2023.04.15 |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
部门规章 | 2024.01.10 |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 |
第九条 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形 | |||
部门规章 | 2024.04.25 | 第十五条 垄断协议行为合规风险识别 | |
地方法规 | 2023.12.14 | 经营者应当避免与其他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 |
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虽已失效,但其中第7条对联合抵制行为进行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该规定列举了三项具体的联合抵制行为:
- 多个卖方共同拒绝向特定买方提供或销售商品;
- 多个买方共同拒绝从特定卖方采购或购买商品;
-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前两项按照市场参与者的角色(即卖方或买方)划分,描述了联合抵制的不同表现形式。第3项规定的是联合抵制协议的目标。换言之,联合抵制的行为要通过共同拒绝供应或购买来实现。
相较之下,今年实施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11条对联合抵制交易协议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简单说明如下:
(二)联合抵制行为具有两面性
联合抵制的行为兼具竞争性和非竞争性的一面,因而在认定的时候也往往更复杂。
一方面,这类行为可能构成反竞争行为,对竞争自由造成损害,影响经济绩效,并侵害消费者正当利益。
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起到促进竞争的作用,例如节约交易成本、防止过度激烈的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提升整体竞争力。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当特定环节遭遇不利的市场环境或压迫时,企业为了保护自身经营条件、确保合理的生产成本和利润空间,可能会采取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来应对挑战。
(三)联合抵制行为的分析要件
1. 主体
(1)抵制方: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2)被抵制方:其他竞争者或交易相对人
联合抵制其他竞争者——最古老最典型的联合抵制类型
美国 1945年 Associated Press v United States 案:1200个新闻报纸出版社组成了一个名叫AP的合作协会,成员之间共享信息,AP自身收集的新闻信息仅仅提供给成员。同时,AP通过制定协会章程的方式,禁止会员向非会员销售新闻信息。虽然在章程中并没有规定不允许新的会员加入协会,但规定新会员要承担特殊义务,并授予会员阻止非会员加入该协会的权力,因此事实上造成了非会员无法获得或其成员的新闻信息,使非会员在参与竞争时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况,也使AP达到了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上下游交易关系相对人
被联合抵制的是上下游的交易关系相对人时,抵制方的目的一般在于迫使交易相对人接受某种交易条件。
平价药店攻破“最后的堡垒”:在上海市医药流通市场中,”开心人”大药房的进入对传统的高价药市构成了冲击,上海5大连锁药房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抵制。其中,手段之一便是联合开心人的供货商对”开心人”进行了封杀,导致其货源受到限制,药品供货商也可以获得超额利润。
2. 行为
在评估联合抵制交易的合法性时,行为要件(即各方实际实施了联合抵制)是重要的形式要素,但它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更为关键的是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实际损害效果。换言之,后果要件在整个构成要件体系中才是居于核心位置的。
就行为本身而言,抵制行为可以分为商业性联合抵制和表达性(expressive)的联合抵制,后者不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一般是为了在不损害其他团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增进本团体福利,或服务于某政治、道德目标。例如,联合抵制来自某个国家的货物,联合抵制某种不公正待遇等。
(1)共同客观行为
传统意义上,联合抵制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种。
类型 | 内容 |
---|---|
联合抵制协议 | 联合抵制的协议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正式文件也可以是相互传递的信件、电报、传真或其他信息。并且,一系列的多个合同都可以构成联合抵制的协议。 |
企业团体的决定 | 企业团体的决定在欧盟法上称为 “decision of association of uundertaking”,指的是各种形式的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体等企业团体所做出的反映协会成员意愿的决定。 |
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 | 除了协议、合同、决定之外的一切企业之间通谋实施的反竞争行为都可以归入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 |
在欧共体被称为 “ 一致行动 ” (concerted practice),在美国法中被称为默示的共谋/君子协定,其特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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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英国公平贸易局的观点,在判断是否存在一致行动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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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的角度,可以将抵制分为明示的联合抵制行动和视为同一的行动。前者指的是各企业明确地公开地共同抵制,后者则往往是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各企业的抵制行为是同一的,但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可以将其视为联合行为。
(2)意思联络
如果企业不是故意从事合作行为,而仅仅是由于商业政策的偶然巧合使得某项行为同时出现或平行出现,则不构成一致行动。
李斌全诉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原告认为,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没有提供常温饮用水的情况下,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作为长沙南站二层销售饮用矿泉水的垄断经营者,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价格固定为每瓶3元。对此,法院指出,考虑到同一品牌及规格的矿泉水商品的一致性、被诉经营者所处的狭窄区域及价格较为透明、经营者数量的有限性等因素,不足以排除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各自独立定价的可能性。
3. 后果
评估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是否有利于行业整体发展、促进了相关市场的发展、吸引了新的竞争者进入以及是否给最终消费者带来了福利,是判断其是否违法的重要依据。
(1)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契约自由原则使得法律能够容忍一个或几个企业自行选择是否与其他竞争者进行交易。正如(2016)苏民终282号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拒绝交易的行为涵盖在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权中。反垄断法不是个体权利保护法,而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不允许既有经济效率被人为地降低。
严重限制市场竞争
通过联合抵制行为形成了控制市场价格或产品数量、划分销售市场等较为严重的限制市场竞争情况。
北京“眼镜直通车”开业两周遭遇断货4家同行共同抵制“直通车”;眼镜行业高价壁垒尚难打破 眼镜直通车一审败诉:2005年春,一家名为“眼镜直通车”的眼镜超市在广州现身,出了同类产品1/2到1/5的超低价广告。因此,开张不久就遭到同行的联合抵制。广州市眼镜商会发出了《致全体零售商和批发商的一封信》,其中指出:“直通车眼镜店为追求个人的利益大搞价格战,严重扰乱了目前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广大眼镜业经营者的利益。呼吁各会员最好能抵制销售与直通车眼镜店雷同的牌子,维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因此,“眼镜直通车”受到供货商的退货威胁,不久后,广州、上海等地眼镜供货商纷纷撤货和断货。
随后,眼镜直通车将广州市眼镜商会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封杀”,并赔偿名誉损失1元。广州眼镜商会则公开举行大规模新闻发布会,辩称自己的“抵制”号召绝非“封杀”,表示要向工商部门举报,“眼镜直通车”不正当竞争,以捏造市场价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眼镜商会之所以发出《致全体零售商和批发商的一封信》,是因为对直通车眼镜店在报纸上刊登眼镜价格的行为不满,从而通过发信来表述自己的看法。虽然商会的做法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但由于其在信中只是表述了对直通车眼镜店的经营方式不满的观点,以及仅在内部向会员提出抵制的呼吁,并没有故意捏造事实,对直通车眼镜店进行人格侮辱,所以该信件的实质内容并没有构成对直通车眼镜店名誉权的损害。法院最终驳回了眼镜直通车的诉讼请求。
上述眼镜直通车案中,原告遭到了商会带头发起的联合抵制。放在《反垄断法》日趋完善的当下,商会败诉的概率会大大提升。原因在于,眼镜商采取联合抵制行动以保持高价位的眼镜市场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律,影响到了市场的整体健康和竞争性。
相应地,国外也有案例表明,如果行为本身的目的是提升效率,减少资源浪费,没有造成限制市场竞争的恶性后果,则不构成违法。
Rothery Storage Van Co. v. Atlas Van Lines:被告ATLAS是一家全国性运输服务公司。一些小型独立运输公司没有资格提供全国性运输服务,因此以ATLAS的名义运作(作为代理)。ATLAS为这些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并对外统一收费,内部利润分成。法律管制放松后,独立运输公司获得了提供全国性运输的服务资格。一些独立运输公司开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此类服务,对ATLAS形成了竞争压力。ATLAS要求这些公司要么继续作为代理,或者脱离联合体并独立运营,但不能使用ATLAS提供的服务和设备。这引发了纠纷,其他运输者认为ATLAS限制了运输行业的竞争。法院考虑了积极效果(提高整个运输经济体的效率)和消极效果(限制竞争的影响),最终认为,ATLAS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抵制搭便车行为来提升自身运营效率,并减少资源浪费,而不是追求垄断利益或提高价格。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ATLAS的行为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和价格信号的准确性,而非形成或维持垄断价格体系,因而合法。
阻止其他竞争者的进入
通过联合抵制限制了新的市场进入者,使潜在竞争者无法转变为现实竞争者。
日本弹子游戏机专利使用案(パチンコ機特許プール事件):日本的十家游戏机制造商共同控制了90%的市场份额,且共同持有游戏机专利联盟超过半数的股份,并将部分已获得的游戏机专利委托给这个联盟管理。为阻止新进入者加入市场,这十家厂商和专利联盟在1985年宣布了一个规定,即除了向已取得专利使用许可的人提供许可外,不再向任何其他制造商授予专利使用许可。本质上,是实施了一种排他性策略。通过禁止授权专利许可,这些厂商联合抵制了新的市场进入者,严重地限制了游戏机市场竞争的可能性。
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
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是消费者的 “护身佛像 ” 。——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4. 不正当的目的
目的要件可以进一步拆分为:1)行为人是否具有反竞争的目的;以及2)为实现该目的联合抵制的手段是否必需。
(1)反竞争的目的
附属于合法目的的目的
美国反垄断法认为,除限制产量或提高价格外别无其他目的的联合抵制,显然是为了排斥竞争,是有害于竞争秩序的、本身违法的。
但是,另有一种情况是“ 附属于合法目的之目的”,源于“附随限制”理论。一旦识别到可能具有其他合法目的的其他联合抵制,就必须厘清目的和后果,按照合理原则进行判断。因为,任何企业都没有义务去同它的竞争对手进行合作,如果拥有正当的商业理由或其他理由,两个以上企业拒绝同其竞争对手达成合作运行协议,或者拒绝同对手以某些方式进行生意往来,是不会违反反垄断法的。
这一理论在中国还没有被成体系地运用,但是相关的做法并非没有出现过。例如,京东牵头成立的“阳光诚信联盟”很有可能在合规方面遵循的便是这一思路。
相对应地,国外已经有过类案。
Cement Manufacturers’ Assn. v. United States:被告水泥制造商通过其行业协会相互交换购买者的信用信息,这些信息能够显示哪些购买者超过两个月未付款,还包括购买者对此的解释或争辩。基于上述信息所显示的不良记录,水泥制造商做出了联合拒绝与某购买者交易的决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联合抵制是为了使制造商防止水泥购买者的欺诈性订货,目的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商业的非法限制,因此不违反反垄断法 。
常见的合法目的
A. 基于对搭便车之反对而产生的联合抵制
例如,企业甲、乙、丙希望合作进行研发,并邀请企业丁参与,但被丁拒绝。后来,甲、乙、丙成功开发成果后,丁要求分享此开发成果,丁的行为有涉嫌”搭便车”之嫌。基于对”搭便车现象”的反对及为了保护创新动力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甲、乙、丙对丁进行联合抵制的行为是可以得到法律豁免的考虑。
如果法律认定针对”搭便车行为”的联合抵制违法,则等同于默认任何经济主体都可以不付出努力就获得利益,这将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对违背商业道德或竞争规则之企业的联合抵制
普尔斯马特资金链断裂 遭到供货商联合抵制:2004年,普尔马斯特在中国多个地区的分店(如北京、长沙、贵州、云南和天津)相继破产倒闭,给当地供应商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许多代理商向普尔马斯特提起诉讼,但未能追回货款。尽管普尔马斯特拖欠大量款项,仍然在继续开设新分店。这种情况下,对普尔马斯特不满、讨债无果的供应商们决定联合起来抵制该公司。中国代理商联合会向各地代理商联合会会长发出了公开信,并得到了福建福州市供货商协会、陕西省食品供应企业协会以及沈阳、十堰、包头等地数十家供货商行业协会的支持与声援。在本案中,普尔马斯特的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商业规则和诚信原则。对它的抵制不仅有助于保护供应商的自身利益,还有助于恢复和维护市场秩序。
B. 对不合格或有害产品的联合抵制
禁止或限制不合格或有害产品进入市场,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潜在的健康和安全风险,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京沪广深旅社封杀低价澳游:2005年11月,在中国和澳大利亚官方旅游主管部门的见证下,来自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的17家“澳大利亚旅游专家”出境游组团社在京举行“承诺优质旅游”誓师大会,率先向中国赴澳大利亚的旅游者,承诺提供优质旅游服务。
(2)行为和目的的关联性
如果协议的目的并非排斥竞争,还要考察该目的的实现是否并不需要采取联合抵制的手段、是否并不需要使竞争者处于不利地位。换言之,如果采取其他更好的方法或手段,能获取相同的利益,则该联合抵制至少是不必要的。
Fashion Originators’ Guild of America v. FTC:Guild是由176个原创女性服装设计师和制造商组成的组织,他们制定了一项成员协议,旨在防止其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他们的设计(”式样剽窃”)并以低价销售。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些成员拒绝向销售这些设计女装的零售商提供商品。这一目标本身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防止非法或侵权行为,但法院发现,该组织设立了一个用于监督协议的私有政府(private government)。这一机制一旦不服务于现有的正当目的,就有可能被滥用以排除合法的竞争者,即实施联合抵制。法院认为,这种通过私有政府监管而可能带来的对合法竞争对手的限制,超越了其社会目标的重要性。最终,最高法院宣布该协议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谢尔曼法的相关规定。
5. 除外以及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豁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举证以及证明
一般而言,原告需对该协议的负面效果进行证明,但法律规定联合抵制协议可直接推定为垄断协议,从而免去了原告的这一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联合抵制协议即可。若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反证的责任转移到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联合抵制交易的“合意”很难证明,因而一般来说,如果能获得企业之间进行过聚会、信息交换等活动 的证据,执法机关会结合谈话笔录,推定联合抵制协议的存在。
换言之,多个竞争对手在特定情况下展现出一致性且不合理的行为时(例如同时对某个交易对象进行抵制或拒绝交易),会推定这些行为背后的目的是为了协同限制市场竞争。当事人可以通过抗辩(即举证)来反驳这一推定。如果能够证明一致性是由其他合理因素(如市场条件、特定买家的行为等)造成的,则可以推翻协同行为的法律认定。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阳光诚信联盟等交易“黑名单”可以存在——如果存在某种合理的原因,如特定买家信用不佳导致所有卖家都不愿与其交易,则这种一致性不是基于协调的结果,因此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关系。
在国外的案例中,法院针对寡头市场也曾经做出过相关分析,认为寡头市场中的主体行为具有一致性或者跟随性是市场结构决定的,不能证明背后存在实质性的协议。
Theatre Enterprises v. Paramount Distributing:原告主张企业间的共同拒绝交易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而法院认为这种共同行为可能源自市场中的自然竞争动态,并不必然构成违法,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明确的合谋或共议。在寡占的产业中,企业经常会相互预测对手的反应而采取经营活动,各企业都有追随竞争对手行为的动机,因此,形不形成合意都有可能产生共同行为。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表明在这些行动背后存在着实质性的、有意识的协议。
同样的立场出现在了欧盟的染料案中,不同之处在于,染料案中涉及的是价格调整,法院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存在有意识的合意。换言之,寡占市场的经营者基于其他经营者的行动而实施的相同的对策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行为”,只要可以对合意进行充分的认定,就可以判定行为违法。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v. Commission ( the Dyestuffs case):欧委会判定数家化学染料生产商通过共谋的方式达成定价协议,并据此对相关企业处以罚款。在确定是否存在共同行为方面,欧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这些染料公司所销售产品的价格上涨幅度和时间点非常相似;总公司向分公司发送的价格上涨指令时间同步;以及这些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非正式接触。欧委会及欧盟法院认为,尽管这些企业在定价上并未达成书面或明确协议,但通过共谋行为,他们排除了市场上的商业风险。
之所以做出这一认定是因为:如果没有共同行为,任何个别企业的价格变动都可能伴随着相当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然而,在1964年至1967年间,其中一家或几家染料企业会提前公布其产品涨价的时间点及幅度,并随后其他参与者跟进。这样的做法使得所有参与者之间的不确定性和未来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被完全消除。
简而言之,“染料案”确立了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企业之间通过非正式接触和共同行为实现了价格协调,那么这可能被视为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这一判决为判断共同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案例依据,并强调了即使缺乏正式协议,也能通过共谋实现市场定价的一致性。
三、联合抵制事件簿
引入
在我国,许多行业协会所实施的联合抵制行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比较明显,并且与国外有所不同的是,这些行为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
例如,1999年,江苏省有关部门决定将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投保方式由分散改为统一招标集中投保。然而,在标书送交南京地区的六家保险公司后不久,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紧急召集各家公司开会,并宣布一律不得应标。
2003年,中国旅游行业协会发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第29条便是“谢绝自带酒水”,该等规定实际上要求其成员拒绝与自带酒水的消费者进行交易,属于典型的抵制行为。
甚至,政府本身也可能会直接干预。典型的例子如深圳卫计委因GPO垄断问题被调查,以及北京“封杀广东省潮安果脯 、蜜饯 ,蓟县菌类罐头”。
2005年,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命令广东省潮安地区的所有生产果脯和蜜饯的企业、以及天津市蓟县地区生产菌类罐头的所有企业退出北京市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保护处对此做出了解释称,执法部门在日常食品监管中发现,自2005年1月起,部分食品生产企业的商品多次被公示并要求下架,其中包括广东省潮安县的12家果脯、蜜饯生产企业以及天津蓟县的4家菌类罐头生产公司。采取行动的目的是有力地控制本市的食品安全状况,创造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
另外,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领域的快速发展,在第三方支付等领域也出现了联合抵制的行为。
(一)支付宝 v.s. “四大行”
2014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相继对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进行了调整,降低了单笔交易额度以及每月总限额。
首先是工行的额度由原先的单笔 5万元下调为 5000 元,每月限额从 20 万元降为 5 万元。中行、农行则将额度从原先的单笔 5 万元降为单笔 1 万元。随后,建行也将支付宝的快捷支付额度调低到了单笔最高 5000 元,每月不超过 5 万元。如此一来,针对支付宝5 万元的月度限额成为银行的统一水平。与之相对地,支付宝的对手理财通并未受到波及。
为此,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发表《支付宝,请扛住!》一文,表示:“不知道谁来监管四大行联合封杀的合法性。” 该文章进一步称:“市场不相信眼泪,市场不相信封杀,市场怕不公平,四大天王联手封杀,支付宝虽败犹荣,虽死犹生,但决定市场胜负的不应是垄断与权力,而是用户!”。
四大国有银行的一致行动,有一定可能构成联合抵制交易。不过,如果要认定国有四大银行的一致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需要证明他们之间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另外,也有业内人士指出,快捷支付对银行有好处,减轻柜台压力的同时还能轻松入账。银行下调额度的举措只是为了迎合监管风向。央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下调支付机构网上转账和消费的金额,规定: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同一客户转账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消费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支付宝快捷支付额度是由支付宝向央行申请的,由央行确定区间,商业银行负责执行,本次下调或是央行下调区间上限所致。因此,四大行对支付宝的“围剿”不涉及反垄断的问题。
该事件随后没有进入垄断调查。
(二)支付宝 v.s. 银联
支付宝终止线下POS交易暗指银联垄断
支付宝突停线下POS业务 自称因“众所周知的原因”
支付宝停止线下POS业务,“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暗指银联?
中国银联成立于2002年,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由八十多家国内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国内银联卡提供跨行交易清算服务。
2013年8月27日上午11时11分,支付宝在其官方微博账号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停止所有线下POS业务的通知:“由于某些众所周知的原因,支付宝 将停止所有线下POS业务。对原有合作商户 我们会妥善处理,不会影响商户的正常业务。由此 给用户和合作伙伴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但 在支付创新的探索上,我们永远不会止步。”
对此,业界普遍猜测,支付宝停止线下POS业务是迫于银联对于第三方支付的 “封杀”压力。
2004 年马云曾经拜会中国银联的高层,想找其解决淘宝网上的支付问题,但没有成功。同年 12 月 8 日马云成立了支付宝公司。支付宝自主研发了支付清算系统程序,与银行进行直联,经营和银联相同的支付清算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竞争关系。2009年支付宝超越了PayPal,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平台。到了2010 年年底,支付宝还推出了“快捷支付”。与银行相比,非金融机构在开展线下支付业务时具有思路灵活、创新较快、系统升级换代及时等优势,于在线支付领域的优势更为明显。依靠这些优势,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瓜分了银联的市场,威胁到了银联的利益。
2012年12月19日,中国银联业务管理委员会向各成员银行印发了《关于规范与非金融支付机构银联卡业务合作的函》(17号文)。该文件列举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在进行合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2013 年 8 月中国银联又在董事会上提出《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金融支付机构银联卡交易维护成员银行和银联权益的议案》( 以下简称《议案》) 。一旦《议案》成形,则意味着非金机构无论是在网络支付还是线下收单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联通道来进行。
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中国银联与成员银行的一致行动涉嫌多种形式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联合抵制交易)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不过,这一事件并未引发后续调查。
2015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该文件称,6月1日起,境外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均可向央行递交银行卡清算,正式宣告中国银联长达13年的垄断地位被打破。
(三)东星航空 v.s. 八大主要航空公司
在武汉地区,由于东星航空在首航期间推出了一系列优惠活动,如“买机票赠港澳游”“999元港澳双飞5日游”,报价比市场价低700至800元,对其他航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价格竞争压力,引发了包括八大主要航空公司的联合抵制和封杀。
具体而言,这八家航空公司采取了以下行动:
- 封锁东星航空信息:使东星无法在这些航空公司的平台获取到任何信息;
- 削减或中断与东星的票务销售合作;
- 秘密召开会议制定禁令,包括禁止代理点销售东星机票、不允许东星航空公司机票进行签转联程服务、限制旅行社帮东星订票以及阻止景区驻汉办事处协助东星订票。
对于大部分代理而言,和东星航空合作是非理性的。东星航空的市场份额仅为1%,而南航、东航等大型航空公司则代表着30%至60%的市场份额。
(四)海南航空封杀事件
在多家机票代理点中,旅客无法购买海航提供的三折机票,这背后是因为同行航空公司对海航采取了集体抵制行动。此前,业内希望海航加入“价格同盟”的尝试被其拒绝。
海航的长沙营业部负责人表示,所有在长沙进行机票代理销售的服务商都收到了通知,要求他们不得出售海航的机票。如果违反规定继续销售海航机票,将会面临停止销售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处罚。
(五)天津电讯商业联合体联合抵制国美
1999年,天津十大商场成立“天津电讯商业联合体”,通过胁迫长虹、康佳、TCL 等7家彩电厂家停止对国美供货来达到将国美排挤出市场的目的。
这一行为中,抵制的实施者利用第三人来执行联合抵制协议,抵制行为的执行者并未参与共谋,在行为中也没有主动意志的表达,只是作为抵制者实现意志的工具,属于间接联合抵制行为。
(六)航空公司 v.s. 去哪儿
2015年12月31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发出公告宣布停止与在线旅游服务网站“去哪儿网”合作。随后,祥鹏、天津和四川航空相继发布公告正式加入解绑队伍。
九家航空公司给出的理由基本一致:“一段时间以来,公司收到大量在去哪儿网购票的旅客的投诉,包括多收退改签费用、加价销售机票、未及时通知不正常航班信息等,严重损害了广大旅客权益以及公司的品牌形象。”
这一事件没有引来后续的反垄断调查,但是各大航企几乎一致的步调,和基本相同的撤出理由,很容易令人怀疑是事先经过协商的联合抵制。
(七)京沪 56 家出版社联合抵制京东 618 大促
京沪56家出版社联合抵制京东618大促
联合抵制618大促,出版社有无垄断风险?
反對無底線打折!京滬56家出版社聯合抵制京東618大促
京东的“618大促”期间,来自北京和上海共计56家出版社发布联合声明称,不参加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图书业务)提出的618促销活动方案。该促销方案要求出版社上线的全品种图书在618共计8天时间里以2-3折进行促销。
北京10家出版机构发布的《联合声明告知函》表示,“为了维护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我们认为这是必要的举措”。上海出版社经营管理协会代表46家出版单位发布的《联合声明告知函》当中,开篇即强调公平竞争系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石。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北京10家出版机构以及上海出版社经营管理协会代表46家出版单位发布的《联合声明告知函》,至少在行为表象上有构成横向协议的风险。行业内出于维护“正当”价格需求所进行的共同“努力”,存在被认定为违法的风险。
不过,出版社及协会拒绝的只是京东单方提出的促销活动,而非京东平台本身。理论上而言,尚未触及到垄断协议范畴。如果更进一步,幻化为共同抵制平台的意思表示,很可能构成联合抵制交易。
(八)12家钢铁企业共同建立供应商黑名单共享制度
建立供应商“黑名单”共享制度联合声明
12家钢企发表联合声明:建立供应商“黑名单”共享制度!
2024年7月,12家钢铁企业达成共识,建立和执行供应商“黑名单”共享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 共同建立黑名单机制:企业将实时更新和共享违规供应商的信息,以确保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和品牌形象。
- 违规行为的处理:任何一家企业若查处供应商的违规行为, 该供应商将被同时纳入所有参与企业的“黑名单”,并实施禁入管理。
- 黑名单的确认:依据共同制定的管理制度进行供应商的黑名单确认。
(九)保时捷遭到经销商联合抵制
遭经销商联合“抵制” 保时捷中国回应
保时捷中国经销商集体“造反”,库存积压引发抗议潮
遭经销商抵制保时捷中国发布与全体授权经销商联合声明
2024年5月,保时捷中国区经销商发起集体抗议,约65%的经销商决定不提车。
据部分经销商反馈,此前由于纯电Taycan订单不佳,为缓解资金压力,他们被迫“亏本”销售。在压库问题得不到缓解的前提下,资金压力不断加大,厂商之间的矛盾只能进一步激化。
(十)番茄小说作者联合抵制AI协议
2024年7月,多位番茄小说作者在社交平台发出番茄小说发出的“AI训练补充协议”通知。内容显示,甲方(番茄小说)可将签约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及相关信息(如作品名称、简介、大纲、章节、人物、作者个人信息、封面图等)作为数据、语料、文本、素材等用于标注、合成数据/数据库建设、AI人工智能研发、机器学习、模型训练、深度合成、算法研发等目前已知或未来开发的新技术研发/应用领域。
该协议引发作家群体对番茄小说以免费的形式将个人作品充作训练语料的质疑,多名作家就“番茄免费小说侵害作家权益”向12315等平台发起投诉,甚至直言停更,选择退出番茄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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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番茄小说已做出退让,并表示:“增设AI辅助写作条款,初衷是为了开发能够帮作家提升写作效率和阅读体验的辅助工具”“我们相信人的价值,尊重并展现所有创作家的才华和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