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问题:若台湾检署对大陆居民发布通缉令,指控其违反所谓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条例》”),对其出行会有何影响? |
差旅风险分类分级
一、风险分级标准
根据与台湾的外交关系、引渡条约现状、司法互助机制及地缘政治立场,全球出行风险分区如下:
级别 | 国家 |
|---|---|
极高风险 | 台湾的现有邦交国(如巴拉圭、圣克里斯多福及尼维斯、帕劳等)。这些国家与台湾签有正式的主权国家间引渡条约,且在外交上高度依赖台湾,极可能配合台湾的司法请求。 |
中低风险 | 美国、日本、部分欧洲国家。尽管这些国家与台湾关系紧密,但缺乏正式引渡条约,且“挖角”行为在这些辖区通常仅视为民事侵权或商业竞争,难以满足刑事引渡门槛。但需警惕签证注销或入境拒绝的行政风险。 |
安全/特例区 | 大部分东南亚国家、香港、澳门、俄罗斯及中亚。受“一个中国”强力约束,这些辖区基本不可能承认台湾的通缉令,甚至可能在大陆居民遭遇第三国扣押时提供外交保护。 |
具体而言,据以分析的重要指标如下:
风险维度 | 关键指标 | 影响 |
|---|---|---|
法律互认 | 是否承认台湾为主权国家? | 若不承认,则无法签署正式引渡条约,仅能通过非正式司法互助。 |
非正式互动 | 是否与台湾有非正式的司法协作、保持紧密的关系? | 若有,则需警惕该国通过其他方式(如拒绝入境)制造障碍。 |
双重犯罪 | 行为在入境国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 “非法挖角”在欧美多为民事纠纷;“违规投资”多为行政罚款。 |
外交博弈 | 该国与中国的关系? | 来自大陆的压力可阻断非邦交国的协助;可能导致遣返回大陆(而非台湾)。 |
二、“非法挖角”在其他法域的定性
国际司法协作奉行“双重犯罪”原则,这意味着只有当涉案行为在双方国家都被认定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通常为一年以上监禁)的刑事犯罪时,引渡或抓捕请求才会被受理。
《两岸条例》第40-1条规定,大陆营利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在台湾的语境下,大陆公司未经许可设立研发中心并招揽人才,是违反《两岸条例》、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刑事重罪。但在美、英、德、新等实行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看来,未注册经营通常只构成行政违规,补交费用或者缴纳罚款即可。单纯的“高薪挖角”不仅不是犯罪,反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自由竞争行为。由于双方对行为定性的巨大落差,台方若直接以“非法挖角”为由请求协作,极大概率会因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而遭到驳回。
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台方可能会对罪名进行包装,将行为转化为国际通用的刑事罪名。例如,本案涉及的利用香港空壳公司进行多层转账,可能被包装成隐瞒资金性质的“洗钱罪”。在汇款申报时将研发经费虚构为贸易款项(如有),则可能被转化成“对金融机构欺诈”。若是台方成功将案件从行政、政治争议,转化为洗钱、欺诈等国际公认的刑事罪名,原本的法律防火墙就可能失效。
总之,绝大多数法域对“挖角”行为仅视为民事或行政违规,但需防备台湾检方转换罪名,将所涉行为包装为普通法体系下的其他罪名。
三、差旅风险全景图
区域/类型 | 国家 | 详细分析 | 分级 | 出行建议 | |
|---|---|---|---|---|---|
台湾邦交国(拉美、加勒比、太平洋) | 巴拉圭 (Paraguay) | 总体情况 | 巴拉圭是台湾在南美洲唯一的邦交国,具有极深的历史渊源和战略绑定。 |
| 强烈不建议入境或在该国转机 |
条约基础 | 台湾与巴拉圭签有正式的《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引渡条约》。该条约赋予了台湾请求逮捕和移交逃犯的直接法律依据。巴拉圭法院在审查引渡请求时,会倾向于尊重两国的外交义务。 | ||||
双重犯罪的解释空间 | 巴拉圭刑法典中包含针对“欺诈性行政管理”和“伪造文件”的罪名。台湾司法部门可能将设立空壳公司的行为包装为“伪造公文书”或“商业欺诈”,从而满足巴拉圭法律中的双重犯罪要求。 | ||||
政治意愿 | 台湾长期向巴拉圭提供农业、教育及基建援助。若入境,台湾外交部有足够的影响力和动机促使巴方扣人,以作为“司法主权”的展示。 | ||||
圣克里斯多福及尼维斯 (St. Kitts and Nevis) | 总体情况 | 作为加勒比海地区的邦交国,该国与台湾签有1996年签署并生效的《引渡条约》。该条约详细列举了可引渡罪行,或采用了“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概括性条款。 |
| ||
司法体系 | 该国沿袭英国普通法体系。虽然司法相对独立,但在明确的双边条约面前,法官很难找到拒绝引渡的理由。 | ||||
帕劳与马绍尔群岛 (Palau & Marshall Islands) | 总体情况 | 台湾与帕劳签有引渡条约。帕劳高度依赖台湾的医疗转诊体系和旅游投资。台湾调查局与帕劳执法部门有常态化的合作机制。一旦入境,极可能被直接视为“不受欢迎人物”并移交给台湾人员,甚至无需复杂的引渡听证。 |
| ||
马绍尔群岛 | 台湾坚定的太平洋盟友。虽然主要是受美国防务保护,但在对台关系上,马绍尔群岛往往配合度极高。 | ||||
转机风险 | 前往这些岛国的航班极其有限,往往需要经由美国转机。即便在岛国未被捕,航线网络也可能迫使大陆居民进入美国司法管辖区,触发另外的风险(详见美国部分)。 | ||||
其他邦交国(圣文森特、伯利兹、斯威士兰等) | 总体情况 | 所有现存的台湾邦交国(伯利兹、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斯威士兰/埃斯瓦蒂尼)均应被视为禁区。台湾在这些国家设有大使馆,情报网络灵通,且执法合作是双边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
| ||
北美 | 美国 (United States) | 总体情况 | 美国虽是台湾最重要的伙伴之一,但在处理案件时,受制于复杂的法律框架和地缘政治平衡,更可能做入境审查而非直接配合。 |
| 建议避开一切非必要差旅、转机。 |
引渡条约的缺失 | 美国与台湾没有正式的引渡条约。双方依据《台湾关系法》(TRA)和2002年签署的《刑事司法互助协定》(MLA Agreement)开展合作。 | ||||
双重犯罪 | 在美国法律下,“挖角”(Poaching)是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的基石。加州法律甚至禁止竞业禁止协议。因此,该行为在美国不构成犯罪。违反外国投资登记规定在美国通常仅视为民事违规。 | ||||
入境与签证风险 | 美国国务院有权依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12注销签证。如果台湾情报机构向美方通报大陆居民协助中国科技公司规避制裁或窃取技术,美国CBP可能在海关直接拒绝其入境并原机遣返(通常遣返回出发地或中国,而非台湾)。 | ||||
加拿大 (Canada) | 总体情况 | 加拿大与台湾无官方关系,无引渡条约。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地缘政治 | 虽然加拿大对涉中问题很敏感,但孟晚舟事件后,加拿大在处理涉及中美/中台地缘政治的案件时显得较为谨慎。 | ||||
双重犯罪 | 加拿大法院对双重犯罪审查极为严格。如同美国,加拿大不将挖角视为刑事犯罪。此外,台湾保留死刑(尽管此案不涉及死刑),加拿大最高法院有判例禁止将人引渡至可能面临死刑或不符合加国人权标准的司法管辖区。 | ||||
欧洲 | 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 (申根核心国) | 条约基础 | 这些国家与台湾均无引渡条约。德国甚至在将台湾人引渡至第三国时都极为保守。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政治犯不引渡 | 欧洲法院(ECJ)和欧洲人权法院(ECHR)对“政治犯罪”的定义非常宽泛。《两岸条例》限制两岸人民往来的规定,在欧洲法学家判断下极有可能被认为具有鲜明的政治歧视色彩。 | ||||
Interpol缺位 | 台湾不是Interpol成员,无法直接发布红色通缉令。台湾必须请求友邦代发,或者通过双边渠道通报。欧洲各国的边境系统中很可能根本没有通缉信息。 | ||||
波兰、斯洛伐克 (中东欧国家) | 协定基础 | 波兰和斯洛伐克是少数与台湾签有《刑事司法合作协定》的欧洲国家。这些协定主要涵盖证据交换、讯问人员、资产追缴。虽然条文中包含“移交”或“司法协助”,但明确排除了在没有正式外交关系下的强制引渡。 |
| 基于目前掌握的情况判断认为基本安全,但建议保持低调,不建议长期居留。 | |
资产冻结 | 如果在这些国家有资产,台湾可能会请求冻结,但人身自由受到威胁的可能性极低,因为将一名中国科技公司的高管引渡给台湾将引发与大陆的重大外交冲突。 | ||||
英国 (United Kingdom) | 《2003年引渡法》 | 英国《2003年引渡法》将引渡对象分为第1类(主要为欧洲)和第2类(其他条约国)。台湾不在其中。虽然英国内政大臣有权针对特定案件通过“特别引渡安排”处理,但这通常用于恐怖分子或重刑犯。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商业犯罪 | 伦敦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对商业行为的刑事化持保留态度。英国SFO(严重欺诈办公室)通常拒绝介入此类涉及地缘政治的监管违规。 | ||||
地缘政治 | 英国对中态度虽然强硬,但更多体现在香港问题以及港人签证方面,和台湾的交集比较少。 | ||||
瑞士(Switzerland) | 总体情况 | 瑞士与中国签有自贸协定,关系紧密。瑞士基本不可能主动打破中立立场,去执行台湾的一项行政管理法案。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亚太与东南亚 | 日本(Japan) | 总体情况 | 日本与台湾虽无邦交,但关系极为紧密,双方通过“日台交流协会”等方式处理司法互助。 |
| 慎重评估必要性,确保有律师处于待命状态,并预备备选离境方案。 |
间接互助 | 台湾虽然不是Interpol成员,但台湾刑事局(CIB)与日本警察厅(NPA)之间存在极其成熟的特殊间接协作模式 **。**台湾通过日本驻台代表处与Interpol东京国家中心局(NCB Tokyo)保持着事实上的情报交换。法务部调查局(MJIB)在日本设有常驻法务秘书。 | ||||
现实操作 | 日本警方通常在杀人、毒品等重罪上协助台湾。对于涉及政治的问题,不会由警察厅贸然表态。即使表态,也更可能是以“可能危害日本经济安全”或“申报不实”等理由拒绝入境,但不至于拘捕。 | ||||
韩国(Korea) | 总体情况 | 韩国对华政策更为谨慎,且司法体系相对刻板。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协助台湾。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新加坡(Singapore) | 总体情况 | 新加坡以严格的法治著称。新加坡与台湾无引渡条约。且新加坡《引渡法》主要针对英联邦国家及条约国。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商业中心地位 | 新加坡致力于成为中立的亚洲总部基地。因为“挖角”而逮捕一名跨国公司CEO,不仅违背新加坡的商业利益,也不符合其法律原则(双重犯罪不成立)。 | ||||
泰国 | 总体情况 | 尽管台湾与泰国在打击毒品、人口贩运等跨国犯罪方面存在非正式的警务合作渠道,但在涉及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的事件,泰方严格遵循“一个中国”政策。 |
| 慎重评估必要性,确保有律师处于待命状态,并预备备选离境方案。 | |
现实操作 | 由于台泰无引渡条约,双方通常采用“注销护照+违反移民法+遣返”的模式,但更可能遣返至大陆。 | ||||
菲律宾、越南 (南海周边) | 总体情况 | 菲律宾和越南虽然在南海问题上与中国对抗,但在处理涉台人员(特别是涉及电信诈骗或犯罪)时,往往遵循“遣返至国籍国”原则。过去十年中,菲律宾等地曾多次将涉嫌诈骗的台湾人遣返至中国大陆,而非台湾,引发台北抗议。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柬埔寨、老挝、缅甸 (东南亚亲华派) | 总体情况 | 这些国家是大陆的铁杆盟友,基本不可能通过此事站队台湾。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港澳、俄罗斯、中亚 | 香港与澳门 | 总体情况 | 2019年香港“反修例”风波的导火索正是港台之间缺乏逃犯移交机制。至今,港台之间的司法互助已完全停摆。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俄罗斯与中亚 | 总体情况 | 俄罗斯与中亚国家(哈萨克斯坦等)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坚定支持大陆。台湾在这里没有官方或非官方的司法抓手。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大洋洲 | 澳大利亚与新西兰 (Australia & NZ) | 总体情况 | 与台湾无引渡条约,司法体系极其独立且程序繁琐。 |
| 基于目前掌握的情况判断认为基本安全,但建议保持低调,不建议长期居留。 |
与美联动的连锁风险 | 虽然无引渡条约,但澳、新作为“五眼联盟”成员,与美国情报共享密度极高。若美方立场变化、传递信息或风险上升,可能在入境时面临长时间盘问。 | ||||
遣返与签证 | 若台湾方面通过非正式渠道通报其涉案,澳方可能以“品行测试”不通过为由撤销签证并原机遣返(但不会遣返至台湾) | ||||
中东非 | 非洲大部分国家(除斯威士兰外) | 总体情况 | 除斯威士兰(台湾邦交国)外,非洲国家普遍接受中国的大量投资,严格恪守一中原则。台湾无法在这些国家执行任何司法行动,更遑论涉及政治因素。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阿联酋 (UAE)、沙特、卡塔尔 | 总体情况 | 与中国关系紧密,实行高度主权导向的司法政策。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政治优先 | 这些国家在司法协助上高度看重国家利益。在没有正式条约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为了台湾的一个“两岸条例”刑事案去逮捕大型中企高管。 | ||||
商业案件 | 阿联酋目前正推行“2026司法战略”,重点在于提高商业案件效率。对于挖角引发的争议更倾向于视为商业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 ||||
埃及 | 总体情况 | 台湾与埃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官方刑事司法互助条约或引渡协议,埃及政府坚定奉行“一个中国”原则,与中国保持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入境风险很低。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土耳其 | 总体情况 | 台湾与土耳其之间缺乏条约基础,且土耳其严格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所谓的非法挖角在土耳其自由市场法律体系下难以构成刑事犯罪。中土战略伙伴关系的深化使得土耳其在处理涉及中国公民的案件时,基本不可能遵循台湾立场处理。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
拉美 | 巴西 | 总体情况 | 台巴之间不存在正式的引渡条约或刑事司法互助协定,巴西联邦最高法院缺乏受理台湾引渡请求的条约基础。从政治因素来看,大陆居民受到中巴命运共同体的外交保护,巴西基本不可能将一名中国公民引渡或者移送到台湾。 |
| 可正常进行商业差旅及转机。 |
附录
一、与台湾签有引渡条约的国家
签署国 | 签订日期 | 条约名 |
|---|---|---|
圣克里斯多福及尼维斯 | 2013/8/18 | |
帛琉共和国 | 2012/07/27、2012/08/13 | |
马绍尔 | 2011/4/12 | |
马拉威 | 1994/4/12 | |
格瑞那达 | 1992/8/25 | |
多米尼克 | 1990/11/27 | |
多明尼加 | 1990/10/16 | |
史瓦济兰 | 1988/6/21 | |
南非 | 1987/10/30 | |
巴拉圭 | 1986/4/24 | |
哥斯达黎加 | 1984/12/12 |
二、与台湾签有刑事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
签署国 | 签订日期 | 条约名 |
|---|---|---|
圣露西亚 | 2023/08/16、2023/10/26 | |
德国 | 2023/03/23 | |
帛琉共和国 | 2022/08/30 | |
圣文森(及格瑞那丁) | 2022/08/08 | |
斯洛伐克 | 2021/07/12、2021/08/03 | |
贝里斯 | 2020/09/26、2020/09/28 | |
诺鲁共和国 | 2019/08/07 | |
波兰共和国 | 2019/06/17 | |
南非 | 2013/07/24 | |
菲律宾 | 2013/04/19 | |
美国 | 2002/03/26 | |
1943/05/21 |
三、台湾的非正式刑事互助机制
台湾在缺乏正式条约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实情况下,发展出了以驻外联络官、移民法遣返、会场外交与多边/双边数据交换为支点的非正式刑事互助机制。
(一)被逐出INTERPOL
国际刑警组织成立于1923年,旨在促进全球警察机构间的互助。1984年第53届大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台湾被要求退出。
目前,INTERPOL的196个成员国通过I-24/7全球警察通讯系统进行即时情报分享。该系统允许各成员国的国家中心局(National Central Bureau,简称 NCB)在几秒钟内查询护照、指纹、DNA及红色通缉令(Red Notice)数据库。在INTERPOL的运作体系中,国家中心局是连接各国警方与国际刑警组织的中枢。每一个INTERPOL成员国都必须设立一个 NCB,接收并转办来自其他国家及INTERPOL总部的协查请求,完成跨境执法协调。

台湾警方无法直接访问I-24/7数据库,因而边境查验系统无法自动比对INTERPOL的黑名单,除非事先得到双边管道通报。台湾司法机关通缉嫌疑人时,也不能要求INTERPOL总秘书处发布红色通缉令,而只能通过与个别国家的执法合作或司法互助渠道,提示相关情资,但是否进入 INTERPOL 系统、以何种形式发布,取决于成员国、INTERPOL的审查。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台湾和日本在实务中建立了一种特殊的间接合作模式。日本警察厅(NPA)作为INTERPOL的日本国家中心局,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资讯中转的角色。具体而言,台湾刑事警察局(CIB)驻日联络官与日本警察厅国际课保持密切联系。当台湾需要查询某涉案人是否被国际通缉,或希望提供情报给INTERPOL时,往往通过“台北—东京—INTERPOL总部”的路径进行传递。当然,这种模式高度依赖于日方的政治立场,转介过程亦可能被推迟或拒绝。

LINEヤフー株式会社发布的《2025年上半年透明度报告》公开了LINE和Yahoo! JAPAN在半年内收到了的来自各国或区域的执法机关要求调取用户数据的请求。在报告的“用户情报开示请求(国外)”部分,台湾是被单独列出的重要对象。报告显示,台湾向 LINE 提出了 953件请求。由于台湾无法直接向日本法院申请令状,这些请求往往通过日本警察厅进行转化,警察厅确认存在法律合理性后,会以“行政协作”或《国际搜查共助法》为理由要求LINE完成调阅。
(二)刑事警察局驻外联络官
在缺乏正式条约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台湾构建了一张由“人”组成的全球网络——驻外警察联络官体系。台湾刑事警察局的国际刑警科负责统筹这一体系。目前,CIB在全球十余个关键国家和地区派驻了联络官。
派驻区域 | 主要国家/城市 | 战略任务 | 合作重点 |
|---|---|---|---|
北美 | 美国(华盛顿、纽约、洛杉矶、旧金山) | 战略情报、反恐、资产分享 | 联邦调查局(FBI)、缉毒局(DEA)、国土安全部(DHS) |
东亚 | 日本(东京)、韩国(首尔) | 帮派(山口组等)、毒品、洗钱 | 警察厅、警视厅、地方警察本部 |
东南亚 | 泰国、越南、菲律宾、馬來西亞、印尼 | 电信诈骗、人口贩运、毒品制造源头 | 移民局、肃毒局、反诈骗中心 |
其他 | 南非、荷兰、澳门 | 侨民保护、特定犯罪(如钻石走私、网络犯罪) | 当地重案组、国际刑警科 |
这些联络官通常以“驻外代表秘书处”的名义派驻,视驻在国立场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或豁免,例如在美国便依据《台湾关系法》享有类外交人员待遇。
早期的联络官只负责文件传递与侨民急难救助,但近年来的角色产生了一些转变。
一方面,联络官不再满足于被动接收信息,而是主动搜集并分析情报。例如,在美国,CIB联络官与FBI定期交换关于华裔帮派、跨国芬太尼走私的情资。在2023-2024年的多次行动中,CIB提供的关于台湾毒枭在东南亚活动的线索,直接协助了美国DEA在第三国的缉捕行动。
另一方面,联络官承担了行动协调和现场支援的角色。虽然台湾警察在境外没有执法权,但他们经常直接参与驻在国警方的专案会议,甚至在案件攻坚现场提供支援。例如,在东南亚的电信诈骗案中,台湾联络官利用其熟悉台籍嫌犯使用的设备、语言及网络架构的优势,协助当地警方快速锁定了机房位置。又或者,在逮捕行动后,联络官能第一时间进入驻在国的拘留所,协助辨识嫌犯的真实身份。
随着台湾政治形式的变化,警察联络官还作为外交突破的先锋而存在。他们往往能接触到驻在国的高层安全官员,由于警务合作的互利性,这些官员比传统外交官更愿意与台湾方面接触。例如,国际警察首长协会(IACP)年会便是台湾警政高层与各国(包括美国FBI局长)进行会晤的重要平台。会场外交作为一种非正式机制,弥补了台湾政治身份不适格导致的正式场合缺位。
(三)移民法规与“变相引渡”
由于台湾不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签署正式的引渡条约,引渡这一法律程序在实务上极少适用。为了将在台湾受到通缉的嫌疑人带回,台湾发展出了一套基于移民法规的遣返模式,在学术上被称为“变相引渡”或“行政遣返”。它背后的逻辑是,将刑事司法问题转化为行政管理问题,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 嫌疑人出境后,台湾外交部依据《护照条例》相关规定(如因案通缉),注销该嫌疑人持有的台湾护照。
- CIB驻外联络官将护照已失效及通缉令的公文通报给驻在国的移民执法机关(如美国的ICE ERO)。
- 驻在国移民局依据该国移民法(如逾期居留、持有无效证件、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等条款),对嫌疑人进行行政拘留,并裁定驱逐出境或遣送。此过程由于不需要经过复杂的引渡司法审查,反而速度更快。
- 驻在国人员将嫌疑人押送至机场登机口或机舱口,在舱门关闭的一刻,台湾警方(通常已在机上等候或随机前往)正式接手,宣布逮捕并押解至台。
【泰国】黄文烈经济重犯案:黄文烈涉嫌掏空上市公司资产达200亿台币(约6.5亿美元)后,潜逃至泰国。台泰无邦交,但台湾调查局(MJIB)驻泰法务秘书与泰国移民局长期合作,台方迅速提供了黄在曼谷的确切藏匿地址及洗钱证据。泰方收悉后,未以复杂的金融罪名起诉黄,而是直接利用台方“护照注销”的资讯,以违反移民法为由将其逮捕。2023年,黄被泰国移民局驱逐,在曼谷素万那普国际机场移交给台湾调查官。
【菲律宾】陈建宁军火案:陈建宁因绑架、走私军火被判刑,潜逃菲律宾多年,并在当地建立军火走私网络。2023年3月,CIB提供情资,菲律宾警方(PNP)突袭陈在大马尼拉地区的据点,搜出85把枪支。虽然陈在菲律宾亦涉犯重罪,但为了加速遣返,菲方与台方达成默契。菲方在完成初步侦讯后,以“不受欢迎外籍人士”为由将其驱逐,双方在打击跨国犯罪上完成了利益交换(台方消除了走私源头,菲方消除了境内治安隐患)。
【美国】林梅戎、刘乔安等案
2016年何琇珍案是台美自1979年断交之后,首度成功利用移民法遣返通缉犯的案例。随后的林梅戎案(侵占公款)与刘乔安案(涉毒、诈欺)显示此模式已常态化。美国国土安全调查局(HSI)与移民及海关执法局(ICE)的ERO(执法与驱逐行动组)成为发挥作用的主要力量。例如,在刘乔安案中,美方依据台方通报其护照被注销且涉嫌在美从事不法活动,直接在波士顿将其逮捕并启动遣返程序。
这种模式虽然高效,但一直以来存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在正式引渡中,嫌疑人有权在驻在国法院抗辩引渡的合法性(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在移民遣返模式下,没有留出抗辩的空间。台湾司法院大法官曾在大法官释字第708、710号中针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关于外国人收容的规定做出解释,要求必须给予受收容人即时的司法救济权。这虽然是针对在台外国人的宽限,但也反映着台湾法律界对于合法合理性的重视不断提升。
(四)差异化的合作模式
两岸打击犯罪
两岸关系是影响台湾跨境执法最关键的变量。2009年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曾被视为两岸安全合作的突破口,建立了制度化的联系管道,涵盖情资交换、罪犯遣返、调查取证等领域。双方各自指定接口单位直接沟通(台湾为法务部、刑事局,大陆为公安部、最高检),大大减少了行政成本。
根据台湾法务部与大陆事务委员会数据,截至2024年,中国大陆已协助遣返超过500名台湾通缉犯。在2009年至2016年的高峰期,双方警方曾多次联手在东南亚破获大型跨境电信诈骗集团,并将嫌犯各自带回侦查、讯问 。
然而,自2016年以来,两岸官方沟通机制暂停,警务合作也随之降温,甚至常有管辖权之争。例如,在第三国(如肯亚、马来西亚、西班牙)发生的电信诈骗案中,受害人多为大陆居民,嫌疑人则多为台湾人。大陆主张依据犯罪结果地及受害人国籍享有管辖权,要求第三国将台湾嫌犯遣送至大陆,台湾方面则屡次指责此为“绑架”。除此之外,台湾方面宣称遣返重大经济罪犯的请求屡遭大陆方面搁置(如潜逃大陆多年的陈由豪),认为协议的执行具有强烈的政治选择性,据此抗议。

2025年12月,台湾方面再次抗议。大陆将10名在柬埔寨涉诈并在大陆服刑期满的台湾人遣返至金门。台湾陆委会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依据协议,遣返应经由“事前充分协商,核实身份,约定时间地点”,大陆的做法导致合作机制退化为陆方的“单边行政通知”。

美国
台美警务合作是所有双边关系中互信程度最高、制度化最深的。2022年,台湾调查局(MJIB)局长王俊力与美国FBI局长克里斯托弗·雷(Christopher Wray)在IACP年会期间举行了正式会晤。这类高层会晤在无邦交国之间极为罕见,象征着台美在反恐、反间谍及执法领域的“准盟友”关系 。
2024年,台美完成了首例非法获得资产的互惠转让。美国将查扣的跨国贩毒洗钱案赃款约1600万美元,依据分享协定,将其中约50%(700万美元)返还给台湾。这意味着双方的合作已从单纯的人员缉捕深化至“剥夺、归还犯罪所得”的实质正义层面。
福建晋华案:2018年,美国司法部起诉台湾联电公司及中国福建晋华公司窃取美光技术。台湾台中地检署先于美国对联电及其高管进行了突袭搜索,将查扣的大量证据(包括微信记录、邮件)通过司法互助渠道移交给了美国FBI。
从法律层面而言,《台湾关系法》为双方的合作提供了框架,而2011年签署的《臺美強化雙邊預防及打擊重大犯罪協定》(PCSC)提供了操作细则。该协定允许双方在无需繁琐外交照会的情况下,交换涉嫌“重罪”人员的生物特征数据。2022年台湾对《两岸关系条例》进行了修订,将非法挖角与投资的刑责上限提至3年,落入了“重罪”范围(刑期超一年)。这意味着,涉及此类行为的个人信息,可以触发AIT与美方的数据交换流程。若台湾方面提交警示名单,即便没有正式的来自INTERPOL的红色通缉令,目标人物在入境美国(甚至是在第三国使用受美方支持的安检系统)时,其护照扫描也会触发二级盘查。
除了边境拦截,美国国务院拥有一套独立于司法体系的预防性机制,即审慎注销(Prudential Revocation)。根据 《外交事务手册》9 FAM 403.11-5(B),领事官员只要收到足以怀疑持有人不符合签证资格的负面信息(即使尚未定罪),即可单方面注销签证。AIT 告知国务院通缉信息后,签证办公室可以在 CLASS系统 中添加 “VRVK” 标记。由此,目标人物在第三国办理赴美值机时,航空公司的 APIS系统 会实时收到拒绝登机指令,使其在起飞前即被拦截。即使成功飞抵美国机场,在 CBP的二级盘查中,也可能被要求签署 I-275 表格(自愿撤回入境申请)。签署 I-275不仅意味着本次遣返,更意味着未来数十年内很难再次获得任何类别的美国签证。
因此,在通缉令撤销之前,非常不建议入境美国。
日本
台日无邦交,且日本在政治立场上总体是比较谨慎的。因此,双方合作高度依赖“白手套”机构。例如,如前所述,日本警察厅实质上充当了台湾与INTERPOL之间的转介机构。以缉毒合作为例,通过实时共享精确至特定航班、货柜编号的底层情资,双方多次联手破获重大走私案件。

当然,随着台日关系的变化,双方安全合作的性质正在发生转变。过去,日本驻台机构的警务联系主要由退休警官负责,侧重于治安与领事安保。近年来日本派遣现役防卫省官员(虽以借调名义)进驻台北,标志着双方的情报交换掺杂了更多的地缘政治因素。
东南亚
东南亚是台湾帮派(如竹联帮)与诈骗集团的大本营,也是“金三角”毒品流向台湾的中转站。泰国、越南、菲律宾等国深受跨国诈骗与毒品之害。台湾警方提供的精确情资(如诈骗机房位置、毒品藏匿点)是当地警方破案的关键。为了换取这些情资,当地警方往往愿意配合台湾进行“移民法遣返”。不过,在本案情境下,基本不可能采取行动或者移送台湾。
澳大利亚
相较于台美之间高度制度化的数据交换,台澳警务合作更多体现为一种基于“五眼联盟”(Five Eyes)框架下情报交换的延伸。澳大利亚边境防御系统 PACE(Passenger Analysis, Clearance and Evaluation,旅客分析、清算与评估) 具有极强的情报互联能力。作为“五眼联盟”成员,澳方与美国 FBI、DHS 共享全球执法情报。因此,如果美方将台湾呈送的目标人物信息录入TECS系统或者FBI的NCIC数据库,该警示信息可以同步至澳大利亚内政部的监控名单中。
除此之外,台湾刑事局驻澳联络官与澳大利亚联邦警察(AFP)也长期保持着良好的实务关系。不排除台方直接向澳洲提供信息的可能性,澳方可以通过《移民法》第 501 条直接处理。该条款授予移民部长或授权官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官员有“合理的怀疑”认为某人不符合“品格测试”(Character Test),即可拒绝其入境或取消签证。所谓“品格测试不合格”的判定不以法院判决为前提,门槛极低。
对于受到台方通缉的人员而言,入境澳洲也极易触发“品格审查”,导致在边境被直接遣返,并可能在入境新西兰、英国等国时亦连锁受限。

